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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明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 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明凉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晚上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由西向東駛至文前路與大仁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欲提前左轉至大仁北路,適有告訴人陳○样(林○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婷,沿文前路由東向西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髖挫傷、頸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狀軟骨破裂等傷害,告訴人張○婷則受有髖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