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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祐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96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祐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 行原記載「…,飲用威士忌酒3 杯後…」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類3 杯後,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 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8 行原記載「…,不慎與由賴忠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岦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王蘊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不慎追撞賴忠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岦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蘊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車輛詳細資料1紙(參見警卷第53頁)。

⒉另【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行原記載「…現場照片35張…」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現場照片34張…」等語。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惟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貿然駕駛車輛,並追撞其他車輛,釀成交通事故,嚴重輕忽用路人之安全,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896號
    被      告  徐祐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祐偉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近文心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3 杯
    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6 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經補路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不
    慎與由賴忠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
    岦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王蘊宏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對徐祐偉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
    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祐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
    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4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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