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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葉明松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凱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聖文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熊益昌
即被告
徐祐偉
即被告
前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被告
⑥MESAYA KHAMSAT

⑦SUPRANEE KUEKAI

⑪PIYARAT KHUNSUNGNERN前列⑥⑦⑪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⑨SATHAPORN SRIYAME

⑩KITIPHAN SUNANTA

⑫NOBPHADON LAOYIPA前列⑨⑩⑫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③ASUEPHA SINCHAO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⑤UMAWADEE PRAPKRATHUM

⑧WUTTHIPHON NAKTHALE

⑬TON THONGSIMMA前列③⑤⑧

⑬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⑯CHUKIAD SAENTHICHAIYA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⑭NIDTAYA KAEJAWAT

⑮SUPHINDA SANGTHONG上 訴 人即 被 告 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前列⑭⑮⑰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第1194號,中華民國(下同)107年8月8日、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8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經檢察官與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再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戌○○、熊益昌、王俊翔、林聖文、酉○○、③甲○ ○○○○○、⑤巳○○○ ○○○ ○○ 、⑥丁○○○○○ 、⑦寅○○○○○○、⑧午○○○○ ○○○○、⑨癸○○○ ○○○○、⑩丙○○○ ○○○ 、⑪辛○○○○○○○○ 、⑫庚○○○ ○○○○、⑬辰 ○○ ○○○ 、⑭己○○ ○○○○ 、⑮丑○○○ ○○○○ 、⑯乙○○○○○○○○○、⑰壬 ○○ ○○○○(即賓瓏德)部分,均撤銷。

戌○○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熊益昌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王俊翔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聖文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酉○○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③甲○○ ○○○○、⑤巳○○○ ○○○○○ 、⑥丁○○○○○ 、⑦寅○○○ ○○○、⑧午○○○○ ○○○○、⑨癸 ○○○ ○○○○、⑩丙○○○ ○○○ 、⑪辛○○○○○○ ○○ 、⑬辰 ○○○○○ 、⑭己○○ ○○○○ 、⑯乙○○ ○○○○○○○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一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⑫庚○○○ ○○○○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⑰壬 ○○ ○○○○(即賓瓏德)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⑮丑○○○ ○○○○ 所犯罪名及處罰,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物之沒收如附表三。

戌○○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熊益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林聖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王俊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

㈠戌○○前於101、102年間因電信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熊益昌前自81年間起就有眾多毒品前科,因竊盜罪(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16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2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王俊翔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應至107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

㈣林聖文前因違反藥事法經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㈤酉○○前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又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入監服刑後,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獄,應至108年2月21日始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洪維良(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已確定,目前送台東泰源技訓所執行中)前於106年7月間,透過本國籍朋友即綽號「安安」(或稱「阿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認識「阿金」之本國籍成年男子,「阿金」並邀約洪維良加入「泰國桶」(即設立機房對泰國人民實施電話詐騙),經洪維良應允且認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房屋,恰可作為集團成員聚集之掩飾處所,洪維良找來之前在監獄認識的王俊翔、酉○○(即「小偉」)、林聖文(綽號「蚊子」)加入。洪維良先推由王俊翔於106年8月向不知情之陳奕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一樓,對外以「益春茶行」為幌子,由「阿金」邀約出資之金主,至上開茶行與洪維良、「安安」等人碰面,並敲定106年9月1日擴大承租同址之2、3樓組合式建物,作為來臺灣參與詐欺集團之泰國籍成員訓練暨住宿場所。上開謀議既定,106年9月初某日,金主即交付160萬元資金,由「安安」與洪維良擔任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指揮者,負責調度統籌人力,並串連籌設無線網路機房,及安排泰國籍機手之生活食宿暨進駐機房等重大事宜,洪維良與「安安」陸續招募到陳茂盛(綽號阿才)、廖英如(綽號小秋、小邱)夫妻(陳茂盛與廖英如2人由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確定)加入擔任中文詐騙教官,106年9月11日起招聘到嫁來臺灣多年合法居留,會講流利中泰雙語的之泰國籍⑰壬 ○○ ○○○○(中文姓名賓瓏德)擔任泰語詐騙教官(本判決於泰國籍成員之姓名前,均另以編號標註,以利識別)。洪維良另透過泰國人脈在泰國招募願意赴台短期打工的志願者擔任機手。洪維良106年9月21日先匯5萬元到戌○○(綽號阿豐、阿風)前妻黃琬珊之帳戶,戌○○收到錢後,也於106年9月23日從屏東北上臺中正式加入,擔任機房電腦手工作,洪維良再招募熊益昌(阿昌)加入,對外以「益昌人力仲介公司」名義掩護在台泰籍人士,106年9月20日起由熊益昌提供名下2078-MA銀色休旅車為集團使用交通工具。共同組成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對泰國民眾實施詐騙:

㈠106年9月1日起,洪維良以王俊翔名義承租上址房屋2、3樓作為安置泰國籍人士暨訓練之場所(下稱臺中詐騙訓練所),泰國籍之①戊○○○ ○○○○ 、②卯○○○○○○○○ 、④子○○○ ○○○○○ (被告①②④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先行判決)、③甲○○ ○○○○、⑤巳○○○ ○○○○○ 、⑥丁○○ ○○○ 、⑦寅○○○ ○○○、⑧午○○○○ ○○○○、⑨癸○○○ ○○○○、⑩丙○○○ ○○○ 、⑪辛○○ ○○○○○○ 、⑫庚○○○ ○○○○、⑬辰 ○○○○○ 、⑭己○○ ○○○○ 、⑯乙○○ ○○○○○○○、少年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⑱是⑫的外甥,兩人是一起來台打工,⑱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業已遣送出境)等人受泰國當地不詳成年人之邀集,以月薪泰銖2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而分別於106年9月9日至106年10月1日之期間,均以辦理觀光30天簽證名義入境。泰國籍人士一入境,即由洪維良指派「安安」或不知情之不詳計程車司機載送至臺中旅館,再轉往上址臺中詐騙訓練所集中食宿,並接受訓練,並另依洪維良、「安安」之指揮,由戌○○、陳茂盛、廖英如夫婦、進駐前揭訓練所擔任詐騙講師,⑰壬 ○○ ○○○○(即賓瓏德)擔任泰語翻譯及教官,負責教授泰國籍機手詐騙技巧。王俊翔、酉○○、林聖文則聽從洪維良與「安安」指揮,擔任司機、扣留泰國人護照、幫忙訂便當、送水、送寢具、照料看管泰國機手之起居生活、找適當的下一個機房處所等雜務,並且以優勢人力壓制泰國人使之不敢反抗。本集團從9月29日起使用人頭預付卡,試著開始對外發送訊息、接聽電話打電話施行詐術,並慢慢修正詐騙劇本,編定泰語版本教戰守則,進行以「假郵局真詐財」詐騙話術手法之密集訓練(各該泰國籍成員所擔任角色、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洪維良依據詐騙機房慣例,認為機房不能久留一地,必須不斷變換場所以防警方發現,106年9月30日起就另推由王俊翔、酉○○、熊益昌透過「591租屋網」之網路仲介並前往苗栗看房子,欲將臺中機房遷移到苗栗,經評比過幾個苗栗幾個適當之地點,106年10月2日,由王俊翔開車載熊益昌、陳益茂、廖英如等人前去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之透天厝房屋,與不知情房東簽約,由熊益昌擔任名義承租人,陳益茂擔任保人,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4,000元之價格承租,作為新的電信機房(下簡稱:苗栗機房)。106年10月3日起,王俊翔、酉○○、洪維良等人開車,分批載運戌○○與泰國人陸續進駐苗栗機房,以開設「益昌人力仲介公司」為幌子掩護泰國人。熊益昌、戌○○、陳茂盛、廖英如及泰國籍翻譯⑰壬 ○○○○○○(即賓瓏德)、泰國籍機手①戊○○○ ○○○○ 、②卯○○○○ ○○○○ 、③甲○○ ○○○○、④子○○○○○○○○ 、⑤巳○○○ ○○○○○ 、⑥丁○○ ○○○ 、⑦寅○○ ○ ○○○、⑧午○○○○○○○○、⑨癸○○○ ○○○ ○、⑩丙○○○ ○○○ 、⑪辛○○ ○○○○○○ 、⑫庚○○○ ○○○○、⑬辰○○○○○ 、⑭己○○ ○○○○ 、⑯乙○○○○○○○○○、少年⑱○○○等人陸續就定位後,並由該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僅⑫知道其外甥為少年,其餘人主觀上對泰國籍機手⑱之年齡均無所悉),於106年10月4日起,先由電腦手戌○○於每日上午9時30分(泰國時間上午8時30分)以skype給暱稱「NEW天下」「給力電信」「Y3★電信」及其他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之泰國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郵件未領,請收訊人與郵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該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成員即偽裝為泰國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收訊人未領取之郵件內含多本存摺金融卡等違法物品,業違反泰國法律,俟收訊人誤信後,機房一線人員便引導,將電話轉接給同機房之二線人員,二線人員並向收訊人偽稱該郵件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扮演三線上級長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云云。若收訊泰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繼而再由合作之skype暱稱「金泰迪熊」及「恭喜發財!大船入港!」等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提領,並將款項匯回臺灣,由洪維良對帳確認收款,集團成員間並約定其中一線機手原約定可分得3%、二線機手可分得3.5%、三線機手可分得4%、資金流分工費用25%、扣除網路流若干%後,其餘均歸洪維良、「安安」等人。另有泰國籍⑮丑○○○○○○○ 於106年9月26日以觀光名義入境,經由⑰壬 ○○○○○○(即賓瓏德)之邀,自106年10月8日起前往上開苗栗頭份機房擔任煮飯工作,⑮丑○○○ ○○○○ 已知悉這是詐騙機房,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為集團成員煮飯,給予其等助力(⑮丑○○○ ○○○○ 未參與詐騙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⑱○○○為未滿18歲之人)。

㈢陳茂盛、廖英如因為在苗栗機房未看管好泰國籍人士,遭受同集團其他台籍成員斥責,陳茂盛、廖英如夫妻僅參與至106年10月8日晚上22時許,就離開苗栗機房。另①戊○○○ ○○○○ 、②卯○○○ ○○○○○ 因態度不配合,受到台籍成員斥責,於10月10日白天先被載離開苗栗機房,回到臺中詐欺訓練所等待被送回泰國(其2人之僅參與至106年10月9日)。

㈣106年10月6日至12日止,洪維良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所詐欺對象及金錢」欄所示。

二、嗣經泰國方面接獲檢舉,跨海尋求合作,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新竹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中詐欺訓練所實施搜索,並當場拘獲洪維良、林聖文、王俊翔、酉○○、等待移送返泰之泰國機手①戊○○○ ○ ○○○ 、②卯○○○ ○○○○○ 。當時人在苗栗機房工作之「安安」,接獲臺中某人傳來通知,知道東窗事發,14時許便收拾全部苗栗機房泰國人工作用之IPHONE手機,對泰國人宣布今天下午休息,便先從苗栗機房開車離開,亦未告知正在午睡的戌○○。待臺中警方從①戊○○○ ○○○○ 、②卯○○○○○○○○ 口中,得悉苗栗機房之位置,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陪同調查員前往苗栗機房進行搜索,並在該處拘獲戌○○、③甲○○ ○○○○、④子○○○○○○○○ 、⑤巳○○○ ○○○○○ 、⑥丁○○ ○○○ 、⑦寅○○○ ○○○、⑧午○○ ○○○○ ○○、⑨癸○○○ ○○○○、⑩丙○○○ ○○○ 、⑪辛 ○○○○○○○○ 、⑫庚○○○ ○○○○、⑬辰 ○○○ ○○ 、⑭己○○ ○○○○ 、⑮丑○○○ ○○○○ 、⑯乙○○ ○○○○○○○、⑰壬 ○○ ○○○○(即賓瓏德)、⑱少年○○○等人,復在前揭臺中、苗栗兩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順利破獲上情。並於107年4月3日由警方緝獲熊益昌到案。

三、案經法務調查局中部機動調查站移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論者有謂此係明文排除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例外規定(即刑事訴訟法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之適用,然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沿革,早年於刑事實務案件多以「脅迫性、暴力性」之集團組織為典型,關於警詢筆錄之被害人或證人年籍亦不揭示姓名年籍等資料,並以秘密證人代號為之,以保護證人免遭報復之慮,故而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始有上開規定(85年12月11日所公布版本之立法理由參照)。然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施行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制度以來,刑事訴訟法對於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已有新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只要被告同意或默示同意,證人警訊筆錄同樣具有證據能力。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本院仍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3-55頁、第118-144頁、第271-297頁、本院更一審卷㈢第69-9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488-51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下關於卷證出處所指「原審卷」,如未特別標明案號者,均為原審訴字第396號卷)(;所指「前審卷」,如未特別標明案號者,均為前審卷107年上訴字第1817號卷)(所指「本院更一審卷」即指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卷):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戌○○坦承擔任苗栗機房電腦手,且警察衝進苗栗機房時,是戌○○與⑰賓瓏德在現場管理,另一個台灣人「安安」先得知訊息,中午就先離開了。安安就是開SUZUKI銀色休旅車的人,且對106年10月7日以後之犯行均認罪(本院更一審卷㈣第521頁),但辯稱:106年10月6日被害人是別的詐騙機房做的,不是我們苗栗機房做的。我只是跟金泰迪熊討論到這個人頭戶。我們是10月5日才去苗栗的。我們有進帳是10月8日,在中機站製作筆錄時,都有翻拍手機,當時我就有否認10月6日不是我做的(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0頁、203頁)。泰國領到的錢要如何洗回臺灣,我不清楚。我只負責群發及管理,應該是洪維良與金泰迪熊聯絡,將錢洗回臺灣。金泰迪熊是由洪維良指定的,我只負責跟金泰迪熊聯絡詐欺的前半段。SKYPE上的金泰迪熊帳號也是安安給我的(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79頁)。

㈡訊據被告熊益昌,承認有承租苗栗透天厝成立「益昌人力仲介公司」,印製「益昌人力仲介公司」的名片,且106年10月2日與王俊翔、廖英如夫妻去苗栗租房子,租到房子那天,拿到鑰匙回來就交給安安,自己本來就認識洪維良、王俊翔、林聖文、安安等人之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都沒有發起或主持組織,人員也不是我招募的(本院更一審卷㈣第522頁)。洪維良從頭至尾,是跟我講說做人力仲介公司。我沒有汽車,去苗栗租房子是開王俊翔的車子,租到房子後,我就沒有去臺中茶行,也沒有去苗栗機房。我不知道承租苗栗房屋是要做非法的事,他們告訴我說將來有工程在苗栗,所以要找一個人力仲介的地方。至於被告酉○○,我沒有印象。戌○○我也沒有見過(本院更一審卷㈢第67頁)。安安出事時,他們打電話給我說要我承擔一切,等我出來會給我30萬元,也要幫我請律師,結果沒有幫我請律師,也沒有給我30萬元,我也被判偽證罪,但他們做詐欺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否認犯罪(本院更一審卷㈢第68頁)。

㈢訊據被告王俊翔,承認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茶行一樓,且106年10月12日警察衝進來臺中茶行時,自己坐在茶行那裡,有載過泰國人到苗栗幾次。但否認參與詐騙機房,辯稱:我是跟陳奕幃、洪維良一起經營茶行,不是做詐騙機房。我以為苗栗頭份那是人力仲介,不知道那裡是詐騙機房。我第一次去苗栗時,沒有進去屋內。第二次去苗栗,有進去屋內,看到在瓦斯爐上有幾支電話在充電,我就有所懷疑,從此我就不載了(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0頁)。我否認犯罪,我自始至終沒有進入到二樓臺中訓練所跟苗栗機房內,根本沒有辦法得知他們是不是從事電信詐欺的工作,我更沒有做詐欺的行為,到底何來犯意聯絡,我開白牌車載泰籍人士去苗栗還有仲介的房子,也是利用空檔時間賺外快而已,而且我載他們去苗栗的時候,苗栗機房的外觀確實有益昌人力仲介公司的招牌,我開車載他們去的行為也不是構成詐欺的構成要件(本院更一審卷㈣第521頁)。

㈣訊據被告林聖文表示認罪,並陳稱:我是在臺中益春茶行被抓的。我於原審都有認罪,請從輕量刑(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1頁)。

㈤據被告酉○○表示認罪,陳稱:警察先進去抓洪維良、王俊翔時,我剛好走進去,我之前好一段時間沒有去茶行,那天是去還車,我也沒有載送泰國人去苗栗。我之前去臺中益春茶行,樓上有泰國人,我只是幫忙提便當,或幫泰國人拿二樓的垃圾下來丟,或提一些飲用水上去。被警查獲那天,我是跟王俊翔借黑色BMW開,剛好要去還車就被抓了。我過去益春茶行幫忙,我知道他們在做黑的,但我是心存僥倖,認為提個便當、垃圾,應沒有什麼關係。我不是臺中的舍監,17個泰國人也只有五個說看過我,我有認罪,但我只是幫忙提便當、提水而已(本院更一審卷㈢第67頁、本院更一審卷㈣第521頁)。但辯稱:我沒有指揮他們詐騙,訓練他們口才。泰國教官也不是我找來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找來的。我學歷只有國小畢業。我在臺中監獄認識了洪維良、王俊翔,出獄後我只是去那邊泡茶、聊天(本院更一審卷㈢第68頁)。

㈥訊據被告③甲○○ ○○○○、⑤巳○○○ ○○○○○ ⑥丁○○ ○○○ 、⑦寅○○○ ○○○、⑧午○○○○○○○○、 ⑨癸○○○ ○○○○、⑩丙○○○ ○○○ 、⑪辛○○ ○○○○○○ 、⑫庚○○○ ○○○○、⑬辰○○○○○ 、⑭己○○ ○○○○ 、⑮丑○○○ ○○○○ 、⑯乙○○ ○○○○○○○,均承認106年10月7日以後之犯行,但辯稱:我們於10月6日還沒有開始工作,我們確認是10月7日以後才分批開始工作,有沒有得手不知道,也沒有拿到任何的薪水(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47頁、第269頁、本院更一審卷㈣第522頁)。被告⑬辰○○○○○ 另辯稱:被告⑬、⑭、⑯我們三個人是10月10日才到苗栗,10月12日才開始工作,我們工作半天,其他我認罪(本院更一審卷㈣第523頁)。

㈦訊據被告⑫庚○○○ ○○○○辯稱:少年⑱是我姊姊的孩子,我與⑱沒有住在一起,對他並不瞭解。是姊姊介紹我來臺灣,姊姊也安排⑱一起到臺灣,但我並不知道⑱是少年,因為他外觀看起來不像少年(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68頁)。

㈧訊據被告⑰壬 ○○ ○○○○(即賓瓏德)表示認罪,陳稱:我沒有住在苗栗機房,我是住在臺中。我當時在臺中的人力仲介公司上班。6月29日我從人力仲介公司離職,快兩個月沒有工作。後來我去茶房應徵工作,他們要我當翻譯。一開始我不知道這種訓練是要做詐騙集團。我有把這些話術翻成泰語,是陳茂盛夫婦要我教的,我後來每天都有在苗栗機房上班(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17頁),但辯稱:我不是管理者,原審判得太重了,我不服。

二、律師之辯護意旨:

㈠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為被告戌○○辯護稱:106年10月5日、6日大家是在苗栗集合而已,真正開始上機工作的時間是在106年10月7日。金泰迪熊跟戌○○之間的LINE的通話,只有從10月7日之後才有相關的照片,在10月6日之前並沒有任何通聯紀錄。至於,最後法院有特別去查在苗栗機房所扣到的一些SIM卡裡面,可能開卡日期是在9月多甚至10月4日就開卡,這個是為了聯繫臺中機房以及苗栗機房他們的人員接送問題,所以去開通SIM卡,本身只存在犯罪預備階段,真正要能夠開始進入到上機撥打電話才算是犯罪行為的著手。就106年10月6日請鈞院予以排除,這個部分判處無罪(本院更一審卷㈣第528頁)。

㈡指定辯護人未○○為被告熊益昌辯護稱:被告熊益昌當初他只知道要開人力仲介公司,並不知道洪維良等人是要從事詐騙行為。假如知悉,他也只是出面當承租人而已,也非直接參與詐騙行為。被告熊益昌從頭至尾都沒有到訓練所見過泰國人,對於有泰國少年在現場一節,完全不知悉(本院更一審卷㈢第69頁)。熊益昌他有「益昌人力仲介公司」的負責人名片,也只是和王俊翔、陳茂盛、廖英如夫婦到苗栗去承租房子。如果他今天是參與犯罪組織,他怎麼會去出名,而且還用一個「益昌」?還有另外一點就是洪維良證述說被告熊益昌應該是知情的,但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的規定,證人臆測之詞是不能作為判斷的依據,是沒有證據能力的,所以洪維良的證詞是不能當作證據。熊益昌只是出名來承租房子,應該也只是一個幫助行為,應該可以適用幫助犯來減輕其刑(本院更一審卷㈣第526頁)。

㈢選任辯護人謝逸文律師為被告王俊翔辯護稱:王俊翔本來是要開茶行,不是要參加詐騙集團。且一樓茶行與二樓訓練中心的出入口不同,他不知道樓上是詐騙集團。王俊翔雖然坦承有載送泰國人到苗栗機房。但他第一次去沒有進到屋內,他搞不清楚狀況。第二次去有進入屋內,有看到電話在瓦斯爐上充電,所以他才懷疑,且現場狀況並不是工廠工作之環境,所以才聯想那個地方是在做詐騙,他後來就沒有去苗栗了。我們爭執106年10月6日詐騙部分,因為並無戌○○與水房金泰迪熊106年10月6日對話紀錄。而106年10月7日對話紀錄,有提及「拼開胡」,就此,戌○○明確供稱因為7日當天是他們機房運作第一天,所以要拼第一筆成功的款項(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2頁)。被告王俊翔承租環中路700號一樓作為益春茶行,至於二、三樓的部分並沒有在他承租的範圍內,我們也跟鈞院有詳細的說明過,益春茶行即環中路二段700號這個部分,其實是四個店面連著,被告只承租中間二個店面,要上樓二、三樓的部分都要從最左邊的店面的樓梯上去,所以在這種情況下,不能因為二、三樓因為本案已經警方或調查站查獲,被告在現場就認為他有涉犯本案。被告他承認訂便當,但他從來沒有送過便當到

二、三樓去,而本案17名泰籍被告裡面只有編號8的泰籍被告曾經有講到被告王俊翔有拿便當給他。本件106年10月6日這個部分,不是頭份機房所做的。雖然水房「金泰迪熊」與給戌○○對話紀錄裡,確實是有這個帳號,但是對話中,戌○○在詢問他有沒有「舊車」,水房說「正在洗車」請他等一下,換言之,這個部分不排除這個人頭帳戶的部分確實是水房給其他的機房在共用同樣一個人頭帳戶。請庭上能夠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並駁回檢察官上訴(本院更一審卷㈣第531頁)。

㈣選任辯護人劉鈞豪律師為被告林聖文辯護稱:林聖文原本在夜市工作,因為經濟不景氣,有另外找工作,最後被洪維良邀約,說他有在仲介,後來才到益春茶行工作,本來認為他的工作性質單純,只是替外籍勞工購買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又欠缺警覺性,到了安安指示林聖文收取護照時,又未能及時辭掉工作,林聖文並非主要實施詐騙之人,亦非管理者。且他在原審有認罪,原審量刑過重,沒有考量他涉犯情節是很輕微的(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1頁)林聖文實際上只有載益春茶行集訓所,未曾到過苗栗機房,也沒有對外籍人士為詐騙的行為,亦非擔任舍監,只是不慎誤入詐騙集團,請審酌他尚有幼年子女,請求從輕量刑。(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2頁)

㈤指定辯護人未○○為被告酉○○辯護稱:被告酉○○只是參與提便當,送茶水等打雜工作,並沒有直接參與詐騙行為,犯罪情節輕微(本院更一審卷㈢第69頁)。酉○○只是國小畢業的程度而已,出獄之後他是因為在獄中認識洪維良等人,也到臺中市環中路茶行,但是他所從事的工作是偶爾載送泰國人,另外,幫忙提便當,還有從二樓把泰國人用過的垃圾拿下來丟,或者提一些飲用水等等,所以,從這些行為來看,顯然他根本就是一個幫忙打雜的性質,從這些性質來講,雖然被告也坦承他是知道大概是做黑的,他應該是沒有以自己犯罪的意思,我們覺得酉○○應該是依「幫助詐欺」,幫助犯來論科是比較恰當,原審量處二年三個月的刑度太重(本院更一審卷㈣第526頁)。

㈥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為被告③甲○○ ○○○○、被告⑤巳○○○ ○○○○○ 、被告⑧午○○○○ ○○○○、被告⑬辰 ○○○○○ 辯護稱:本案10月6日之前是不是屬於苗栗機房所作的,其他被告大部分都已經承認,10月7日之後的是被告等人所為,至於10月6日根本不需要否認,這應該也是要公訴人舉證。

㈦選任辯護人陳建三律師為被告⑥丁○○ ○○○ 、被告⑦寅○○○ ○○○、被告⑪辛○○○○○○○○ 辯護稱:106年10月6日不是本集團做的,其餘犯罪事實不爭執(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18、147頁)。我們認為原審就法定的量刑事項都已經說明得非常清楚,而且也都有考量了,所以我們認為沒有量刑過輕的部分,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㈧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為被告⑨ATHAPORN SRIYAME、被告⑩丙○○○ ○○○ 、被告⑫庚○○○ ○○○○辯護稱:少年⑱個頭是比較高,看不出是未滿18歲。另外,編號⑫跟編號⑱的少年雖然是親戚關係,但編號⑫的被告也強調他沒有跟編號⑱的少年生活在一起過,所以他也不知道編號⑱是一個未滿18歲的少年。而且10月5日、6日的部分,這二天被告還沒有開始從事詐欺行為。

㈨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為被告⑯乙○○ ○○○○○○○辯護稱:被告⑯於106年10月6日尚未到達苗栗機房,其他泰國人也不認識,先前也沒有印象。對106年10月6日犯行沒有參與。

㈩選任辯護人王朝璋律師為被告⑭己○○ ○○○○ 、

⑮丑○○○ ○○○○ 、⑰壬 ○○ ○○○○辯護稱: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不要強制工作(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17頁)。

三、臺中詐欺訓練所籌辦期間,有下列重要證據:

㈠證人陳奕幃於調查筆錄中證稱「約於106年8月間..王俊翔向我表示要賣茶葉,想向我租臺中市○○路○段000號一樓店面,租約從106年9月1日起算,月租24000元。106年8月中旬過後,王俊翔又向我表示有其他人要向我承租二、三樓,租約也是從106年9月1日起算,二樓月租12000元、三樓月租10000元。」及偵訊中具結證稱「王俊翔只有付了一樓部分的租金,二三樓租金跟押金都還沒有付」(28093號偵卷四第142頁、154頁背面)。共犯洪維良偵查中也具結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是王俊翔向陳奕幃承租的,租金二萬多元。」(28093號偵卷五第160頁)。本案所有泰國人都說入境臺灣後,先是被帶到臺中詐欺訓練所上課,再轉往苗栗機房,既然臺中詐欺訓練所一、二、三樓都是王俊翔向房東接洽的,縱然第二、三樓還沒寫好租約就被查獲,被告王俊翔身為承租人,難脫關係。

㈡洪維良扣案筆記本上有「9/4、40萬、120萬、泰國」記載(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77頁),可知洪維良至少從106年9月4日開始籌備本件泰國詐欺集團,一開始預計是160萬元資本。在筆記本上也有「房2.2萬」之開銷記載,房租22000元恰巧是證人陳奕幃所說二、三樓的租金總和(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76頁背面)。而警方搜索臺中詐欺訓練所時,扣到「李學佳、國泰世華潭子分行、000-00-000000-0」「錢嬑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等活儲存摺原物,裡面有大量不明金錢匯入,顯見本集團確實有幕後金主。

㈢電腦手戌○○是經由洪維良招募加入的,洪維良於106年9月21日13:45:31以女友「錢嬑潔」名字匯款5萬元到戌○○前妻黃琬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91頁)。戌○○綽號「阿豐」或「阿風」,所以在洪維良扣案筆記本上記載有「風、五萬」支出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80頁),匯款紀錄與上述筆記本內容吻合。而且戌○○扣案IPHONE粉紅色手機裡有與「[email protected]」的對話,戌○○於106年9月23日18:19時候寫說「差不多九點半到」,對方maxwin5189@ icloud.com說「好」,106年9月23日晚上9:30戌○○正式從屏東北上來臺中加入洪維良的詐欺集團,所以筆記本上「風5萬」就是戌○○預支報酬5萬元。

㈣在洪維良筆記本上記載「風5萬」「昌6萬+8千」「秋5千」、「蚊15萬+2萬」「昌6萬」「小偉2萬+2萬」(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80、183頁)。上述記載「風5萬」就是戌○○支領5萬元(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91頁之匯款紀錄)。而林聖文的綽號確實是「蚊子」,業經證人即共犯酉○○指認明確(見28093號偵卷一第166頁、第169頁背面)。廖英如綽號「小秋」,業經證人即共犯熊益昌調查筆錄中指認(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2號卷第52頁背面),筆記本上還有記載「分器2700、I6×3、IT×1、I6×20」(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77頁)「開消5萬」(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83頁),這份筆記本是記載開銷費用的無誤。所以上述記載「風5萬」「昌6萬+8千」「秋5千」、「蚊15萬+2萬」「昌6萬」「小偉2萬+2萬」就是洪維良付錢給集團員工的紀錄,而且本案台籍共犯不是來做白工的,戌○○也是先支領5萬元才從屏東北上臺中加入。所以可認定本案其餘台籍共犯都有先預支一部份薪水才開始工作,所以可以認定熊益昌有先預支12萬8000元、林聖文有先預支17萬元、酉○○領到4萬元薪水、廖英如有預支到5千元薪水。

㈤本集團在泰國召募泰國人以觀光入境30天名義,來台加入詐騙集團工作(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07頁移民署資料),泰國籍員工依序入境:┌───────┬──────┬─────────────┐│泰國籍共犯 │泰國護照 │入境時間 │├───────┼──────┼─────────────┤│⑫NOBPHADON │AA0000000號 │106年9月9日14:08:03入境 ││ LAOYIPA │ │(28093號卷五第42頁) │├───────┼──────┼─────────────┤│少年⑱○○○(│AA90*****號 │106年9月9日14:18:35入境 ││西元2000年 │ │(28093號卷五第43頁),⑱ ││4月24日生,時 │ │為⑫的外甥,舅舅外甥兩人 ││齡17歲5個月) │ │一起來台工作。 │├───────┼──────┼─────────────┤│⑩KITIPHAN │AA0000000號 │106年9月11日13:55:51入境││ SUNANTA │ │(28093號卷五第41頁) │├───────┼──────┼─────────────┤│⑪PIYARAT │AA0000000號 │106年9月11日13:57:31入境││KHUNSUNGNERN │ │(28093號卷五第42頁) │├───────┼──────┼─────────────┤│④SIRIVIPHA │AA0000000號 │106年9月20日17:08:32入境││SATHITANON │ │(28093號卷五第38頁) │├───────┼──────┼─────────────┤│③ASUEPHA │AA0000000號 │106年9月20日17:09:11入境 ││ SINCHAO │ │(28093號卷五第38頁) │├───────┼──────┼─────────────┤│②THANYAWAN │A0000000號 │106年9月20日17:09:42入境││WONGPHAKDI │ │(28093號卷五P.37) ││(①之女友) │ │ │├───────┼──────┼─────────────┤│⑤UMAWADEE │AA0000000號 │106年9月22日14:20:34入境 ││PRAPKRATHUM │ │(28093號卷五第39頁) │├───────┼──────┼─────────────┤│⑥MESAYA │AA0000000號 │106年9月22日14:24:01入境││ KHAMSAT │ │(28093號卷五第39頁) │├───────┼──────┼─────────────┤│⑦SUPRANEE │AA0000000號 │106年9月22日14:23:14入境││ KUEKAI │ │(28093號卷五第40頁) │├───────┼──────┼─────────────┤│⑧WUTTHIPHON │AA0000000號 │106年9月25日17:10:08入境││ NAKTHALE │ │(28093號卷五第40頁) │├───────┼──────┼─────────────┤│⑨SATHAPORN │AA0000000號 │106年9月25日17:10:56入境││ SRIYAME │ │(28093號卷五第41頁) │├───────┼──────┼─────────────┤│①NATTHASIT │AA0000000號 │106年9月25日17:11:40入境││SAMTAKHU │ │(28093號卷五第37頁) │├───────┼──────┼─────────────┤│⑯CHUKIAD │AA0000000號 │106年10月1日23;41:25入境││SAENTHICHAIYA │ │(28093號卷五第46頁) │├───────┼──────┼─────────────┤│⑬TON │AA0000000號 │106年10月1日23:42:11入境 ││ THONGSIMMA │ │(28093號卷五第43頁) │├───────┼──────┼─────────────┤│⑭NIDTAYA │AA0000000號 │106年10月2日00:03:09入境││ KAEJAWAT │ │(28093號卷五第44頁) │└───────┴──────┴─────────────┘㈥共犯陳茂盛是臺中市龍井區人,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平常活動基地台都在臺中龍井,但是106年9月20日10時15時35-37分許、22日11時04分許、25日13時至16時、27日11時20分許、28日15時33分許、29日11時至16時許、30日14時36分許通聯基地台都在臺中市西屯區,也就是在臺中詐欺訓練所附近(28093號偵卷六第103頁背面通聯紀錄)。可知自9月20日起密集前往臺中詐欺訓練所對泰國人上課,教授詐欺話術。且本案警方針對臺中詐欺訓練所進行蒐證時,曾經將丟在店門外的垃圾拿回去分析,106年9月21日撿到的垃圾裡面都有泰文手寫筆記,經拿給泰語翻譯後,確定內容是詐騙劇本,主要為冒充泰國郵局對應台詞(見臺中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87號卷第4頁、16-25頁)。所以至少106年9月20至30日是在密集籌備詐騙,手寫修正詐欺劇本。

㈦106年9月28日被告②卯○○○ ○○○○○ 在臉書上,貼出在臺灣生活的照片,看起來是密閉機房裡面一群泰國人的生活照,②並以泰文書寫,經翻譯是「我一定給臺灣人看,你等著瞧,你和我來比一次」,加上照片裡面有一台窗型冷氣,周圍用木板封死(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40頁)臺中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87號卷第63頁臉書照片),與700號臺中詐欺訓所外觀照片相對應(見臺中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87號卷第10頁建物外觀照片),可知106年9月28日已經預備詐欺,被告②鬥志高昂一定要成功。

㈧證人即共犯戌○○於106年10月12日調查中稱「我們都是使用4G人頭卡,我們機房並沒有使用任何電信公司的光纖網路或有線電視的寬頻網路。我事先將4G的SIM卡所連結的網路透過分享器分享給筆電連線,再使用群發系統發送訊息」(28093號偵卷四第96頁)。在苗栗機房之扣案證物中有許多預付SIM卡,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得知扣案SIM卡(預付卡)之開通時間(見本更一審卷㈣第357頁):┌──────┬────────────┬──────┐│號碼 │二維條碼 │開通時間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9月29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9月29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9月29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9月29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9月29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10月1日│└──────┴────────────┴──────┘106年9月29日及106年10月1日當時尚未租到苗栗機房,所以這些預付卡是在臺中就開始使用,106年10月2日後從臺中詐欺訓練所搬過去苗栗的。戌○○扣案手機中有與「NEW天下」群發單位的對話,從106年9月29日起「NEW天下」說「您好順超,我想將您新增到我的聯絡人名單。請問何時開始?我好安排機器PING」,戌○○於106年9月29日下午9:53回答「所以..」(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15頁),可知戌○○106年9月29日開始安排要對外群呼發送詐欺訊息。

四、臺中詐欺訓練所、苗栗機房內的分工、訓練、管理情形,業經各證人如下陳述:

㈠被告王俊翔部分:

⒈被告王俊翔於106年10月12日調查站詢問之供述,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其供稱:「(問:誰告訴你泰國人騙泰國人?)看到這麼多支手機我就知道了阿,因為後來我有載人去那邊,我有載兩次,去到那邊的時候,我有看到很多支手機就知道了」、「(問:在苗栗的哪裡看到很多支手機?)因為我載他們過去時,我都會幫忙拿東西,到那邊還在分配的時候,房間門打開我就看到很多支手機」、「廚房桌子那邊。我去的時候看到很多支手機」、「(問:你怎麼會知道這麼多支手機就是在騙泰國人?)〈笑〉那個看就知道了阿」、「我看到那麼多手機就有在想,可能是是跟打電話那種有關係」、「我想應該就是打電話騙人的那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6-137頁),依其泰然自若之應訊語氣,堪認其對於自己確有參與電話詐騙乙節,早已知之甚詳。同案被告洪維良偵訊中具結證稱「至於王俊翔則知情」(28093號偵卷一第118頁背面)。王俊翔於106年12月5日偵訊筆錄中稱「我有載泰國人去苗栗機房二次,我確定車上都是泰國人。」「載送到苗栗的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其中有一天是中秋節(即106年10月4日),一次載五個人,一次載四個人」(28093號偵卷五第198頁背面、199頁背面)。

⒉共同被告洪維良於偵查中證稱:「王俊翔知悉該處係做詐欺」等語(見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17頁反面)。洪維良復於羈押訊問時證稱:「(問:你剛才所稱王俊翔、陳奕幃有無進去過2、3樓部分?)陳奕幃在3樓有電腦辦公室,王俊翔會上去巡視看一下樓上就下來。」(見原審106年度聲羈658號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有向王俊翔說該茶行樓上是做泰籍人士訓練詐騙工作使用,且係一開始承租樓上時王俊翔就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96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對王俊翔說該茶行樓上是做泰籍人士訓練詐騙工作使用?)有」、「(問:你何時對他說?)我們一開始把樓上租給他們用的時候就知道了」、「(〈提示本院卷七第32頁自白書,並告以要旨〉內容是否依照自己所述,內容是否均實在?)是」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6至97頁),再參以上開被告洪維良之自白書內容已證稱:被告王俊翔一開始欲承租環中路樓上時,即參與、知悉並幫忙整理,且知悉該處係欲做詐欺訓練,王俊翔、酉○○又幫忙找苗栗房子做機房等語甚明,足認被告王俊翔一開始即具犯意聯絡無疑。

⒊又經泰國籍被告指認王俊翔如下:┌────┬────────────────┬───────┐│台籍被告│泰國籍被告指認 │筆錄出處 │├────┼────────────────┼───────┤│王俊翔(│被告①調查筆錄中、偵訊筆錄中【具│28093號偵卷一 ││即台籍人│結】稱:編號3是送我們去苗栗的人 │第187、261頁 ││犯指認相│。 │ ││片表編號├────────────────┼───────┤│3) │被告②調查筆錄中稱:編號3是從台 │28093號偵卷一 ││ │中載我到去苗栗的人。 │第210頁、 ││ │並於偵查中具結稱:是編號3、6兩個│28093號偵卷五 ││ │人一起來,是編號6收走我的護照與 │第170頁背面 ││ │手機。 │ ││ ├────────────────┼───────┤│ │被告⑤調查筆錄中稱:編號3、6、14│28093號偵卷二 ││ │男子我曾在臺中看過。 │第154頁背面 ││ ├────────────────┼───────┤│ │被告⑥調查筆錄中稱:編號3、5、6 │28093號偵卷二 ││ │男子我曾在臺中透天厝裡有看過。編│第181頁背面至 ││ │號3男子也有到頭份透天厝,但他們 │第182頁 ││ │就待一下下,至於做什麼事情。我不│ ││ │清楚。 │ ││ ├────────────────┼───────┤│ │被告⑦調查筆錄中稱:編號3是自臺 │28093號偵卷二 ││ │中載送我們到苗栗的人。 │第209頁背面。 ││ ├────────────────┼───────┤│ │被告⑧調查筆錄中稱:編號3有時會 │28093號偵卷二 ││ │買飯給我們吃是。 │第242頁、第262││ │及偵訊中具結稱:編號3有一天買晚 │頁背面 ││ │餐給大家吃。 │ ││ ├────────────────┼───────┤│ │被告⑨調查筆錄中、及偵訊筆錄中具│28093號偵卷三 ││ │結稱:編號3是自臺中載送我們到苗 │第2頁背面、第 ││ │栗的人。 │29頁背面。 ││ ├────────────────┼───────┤│ │被告⑩偵訊筆錄中具結稱:編號3是 │28093號偵卷三 ││ │自臺中載送我們到苗栗的人。 │第57頁背面。 ││ ├────────────────┼───────┤│ │被告⑪調查筆錄中,及偵訊中具結稱│28093號偵卷三 ││ │稱:編號3是在臺中照顧我們的生活 │第62頁背面、84││ │,也是載我們去苗栗的人。 │頁背面。 ││ ├────────────────┼───────┤│ │被告⑫調查筆錄中、偵訊筆錄中具結│28093號偵卷三 ││ │稱:編號3是從茶館送我們去苗栗的 │第90頁背面、 ││ │人。 │115頁。 ││ │又於偵查中具結:我看到編號3、5、│28093號偵卷五 ││ │6男子到機房,他們叫大家把手機和 │第110頁背面。 ││ │護照拿出來集中保管。 │ ││ ├────────────────┼───────┤│ │被告⑬偵查筆錄中稱:編號3在臺中 │28093號偵卷三 ││ │出現過。 │第176頁。 ││ ├────────────────┼───────┤│ │被告⑭調查筆錄中指稱:編號3.6經 │28093號偵卷四 ││ │常聚在一起。 │第3頁 ││ ├────────────────┼───────┤│ │被告⑯偵訊筆錄中指稱:編號3在臺 │28093號偵卷四 ││ │中有看過。 │第64頁背面 ││ ├────────────────┼───────┤│ │被告⑰偵訊筆錄中指稱:編號3在臺 │28093號偵卷四 ││ │中環中路二段700號一樓店鋪有看過 │第69頁背面 ││ │。 │ ││ ├────────────────┼───────┤│ │證人少年⑱於調查中、及偵訊中具結│28093號偵卷三 ││ │稱:編號3號是在我去苗栗的人。 │第121頁、148頁││ │ │。 │└────┴────────────────┴───────┘⒋上述泰國人的指認,核與被告王俊翔前開自承有從臺中載運泰籍人士至苗栗等情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王俊翔參與甚深,審理中空言否認,推稱全然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

㈡熊益昌部分:

⒈被告熊益昌客觀上有承租苗栗機房,對外成立「益昌人力仲介公司」為幌子、印製益昌人力仲介公司名片,並自106年9月20日起提供2078-MA銀色休旅車給集團使用,並向洪維良支領報酬等參與行為。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陳茂盛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本案確實由洪維良介紹我參與此集團,在「益春茶行」樓上之工作,都是受洪維良之指示,【有一個人教說如果日後被查獲,要說是「安安」找我去,並把熊益昌指作老闆】,「安安」也有說過是洪維良有拿錢出來採買東西。洪維良並指示我們夫妻跟著去苗栗租房子,並給我一個測試網路程式,要求我到達該處後加以測試,並拍照給他確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14 -116頁反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文於原審中證述:是洪維良於106年9月中或9月底底找我過去,到場後「安安」帶我上二樓,我看到所有泰籍人士,主要工作即為幫忙買三餐、收取護照。同案被告林聖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於警詢時提到你會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的鐵皮屋幫泰國人打理三餐便當是你的朋友綽號「老ㄟ」叫你去的,你筆錄中有指認「老ㄟ」就是熊益昌,你當時於筆錄時為何這麼陳述?)我不認識他。【因為我知道他是要出來頂罪的】」、「(問:頂罪的事情,你是如何知情的,可否詳述?)安安告知我的」、「(問:安安在何時告知你及告知你的細節內容為何?)載我去環中路的時候,我到環中路那邊以後,「安安」跟我講完工作整個狀況以後,我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後,然後他就跟我講如果出事,【他就拿熊益昌名片給我,他說老闆就說是熊益昌】」、「(問:阿金是擔任何角色?)老闆,他是真正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7 -98頁、105頁),亦證述被告熊益昌為頂罪之人頭負責人無疑。既然是要頂罪的,當然知道要頂的是不法犯行。如果洪維良只是要做人力派遣,何必找人頂罪?如果熊益昌是不知情的第三人,洪維良多找一個不相關的第三人來簽約,犯行更容易破曝光,對洪維良有何好處?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維良於原審庭訊時亦證稱:「阿安」應該有告訴熊益昌去苗栗租房子是要作為泰籍人士詐騙機房使用因為每個人都知道,事先有說到時候他們那邊出事,老闆都講熊益昌就好了,才有查獲之名片;【所謂人力仲介公司都是假的,確實有跟熊益昌說要做詐騙,因當初是約定熊益昌到時要前往苗栗機房,等苗栗機房開始運作時熊益昌就都要在場,萬一出事,他就是老闆】,我當初有跟熊益昌講,去就是當人頭,然後到時候去,他們那邊會拆多少,應該是拆比如機房的成數,至於多少成數我不清楚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七第109-11 2頁)。所以熊益昌是自願擔任「益昌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以外勞仲介名義為幌子掩護泰國人,並自願印名片,簽租約。也有「益昌人力仲介公司、熊益昌、0000000000」之名片扣案可證(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82頁)。在洪維良的扣案筆記本上記載「昌6萬+8千」「昌6萬」,所以可以認定熊益昌有拿到12萬8000元,如果不是要以合法掩護非法,洪維良何需付給熊益昌這麼多錢?

⒌綜上,益認被告熊益昌確實知悉該集團乃在從事詐欺行為,並同意加入,並分擔租屋、掛名人頭負責人之工作,要可認定。

㈢被告酉○○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調查站供稱:「我起初係聽洪維良、王俊翔稱『該處要租給泰國人當員工宿舍』、『要教他們』,且事後看到白紙張上寫很多泰文,我有想到可能係當作詐欺機房之訓練場所等語(見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69頁反面)。酉○○於具結偵查中證稱:「王俊翔、洪維良他們有請我說樓上要幫忙打掃、送水、買便當要我上去幫忙,所以我有去幫忙」、「(問:你是否問過王俊翔或洪維良泰國人在該處做什麼?)他們說人家跟他們租二樓,我隱約有聽到他說要做外勞的員工宿舍。我是有隱約聽到王俊翔跟洪維良他們說承租的人要教泰國人他們什麼,但我不知道要教什麼」「(問:警詢提到隱約覺得可能是作為詐欺集團的教育訓練場合,是指何意思?)因為他們來,正常來說泰國人來應該要去工地工作,但每天都住在那邊,所以我眼睛看到,加上有一些密密麻麻的泰文寫上白板上,我是看不懂,加上有一些紙張,也是寫密密麻麻的,我也看不懂,加上二樓環境,可能我看檢調單位破獲詐騙集團機房的新聞,我就自己聯想」、「(問:誰負責管理上址房子人員的進出?)我進去的時候,我上去有時候都是陪人家上去,就是陪編號六的蚊子即林聖文,還有一個叫阿安的,有時候會陪王俊翔,他的店要關的時候,我會陪他上去巡視一、二、三樓的窗戶是否有關」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問:你於調查站又稱王俊翔跟洪維良要將700號2樓給泰國人當宿舍,我有聽過他們兩個人對話中說要教他們,所以你知道這是作為詐欺犯的訓練場所?)有,我有在調查站這樣說」、「(問:王俊翔、洪維良叫你打掃時,是否有跟你說打掃完後要將房門鎖上,不能讓泰國人隨便進出?)對」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聲羈658號卷第22反面至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忙拿便當上樓、收垃圾及收護照。是洪維良說東西太多,叫我幫「安安」、林聖文他們拿上去,是「安安」要求我收取護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七第99-100頁反面)。所以可知酉○○在臺中詐欺訓練所,每天聽從洪維良、安安、王俊翔之指示,打掃房子、管理泰國人的生活,見到泰國人每天密集教育訓練,卻不出去工地工作,已經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機房。

⒉各泰國籍被告指認酉○○如下:┌────┬────────────────┬───────┐│台籍被告│泰國籍被告指認 │筆錄出處 │├────┼────────────────┼───────┤│酉○○(│被告①調查筆錄中稱:編號5是管制 │28093號偵卷一 ││即台籍人│我們進出與管理的人。及偵訊筆錄中│第187、261頁、││犯指認相│具結稱:編號5是在臺中幫我送飯、 │28093號偵卷五 ││片表編號│送茶水的人,也是在臺中負責看管我│第151頁背面。 ││5) │們的。 │ ││ ├────────────────┼───────┤│ │被告②調查筆錄中稱:編號5、6是 │28093號偵卷一 ││ │在台中幫我送飯送水的人。 │第210頁背面 ││ ├────────────────┼───────┤│ │被告③調查筆錄中稱:編號5、6負 │28093號偵卷二 ││ │責送便當食物給我們。送便當的時候│第61頁 ││ │大多是一起過來。 │ ││ ├────────────────┼───────┤│ │被告④調查筆錄中稱:我到苗栗前,│28093號偵卷二 ││ │我的護照及手機就被編號5的臺灣人 │第127頁背面。 ││ │收走了。 │ ││ ├────────────────┼───────┤│ │被告⑥調查筆錄中稱:編號3、5、6 │28093號偵卷二 ││ │男子我曾在臺中透天厝裡有看過。我│第181頁背面至 ││ │的護照與手機是被編號5、6男子收走│第182頁、184頁││ │的,我的行動也被他們及『阿豐』控│、204頁背面。 ││ │制了。」及偵訊中具結「編號5、6是│28093號偵卷五 ││ │收我護照、手機的人」。 │第156頁。 ││ ├────────────────┼───────┤│ │被告⑨調查筆錄中、及偵訊筆錄中具│28093號偵卷三 ││ │結稱:編號5、6是臺中市組合屋的管│第2頁背面、第 ││ │理員。 │29頁背面。 ││ ├────────────────┼───────┤│ │被告⑩調查筆錄中稱:編號5、6、14│28093號偵卷三 ││ │男子都曾經恐嚇過我,躲經常不配合│第33頁背面、第││ │他們的要求,所以經常遭受到他們拍│57頁背面。 ││ │桌及口語威脅。 │28093號偵卷五 ││ │及偵訊筆錄中具結稱:編號5、6是管│第88頁背面。 ││ │理我們的人,會幫我們出門買東西。│ ││ │另偵訊中具結證稱:編號5、6是外勤│ ││ │的,就是送棉被枕頭的。 │ ││ ├────────────────┼───────┤│ │被告⑪調查筆錄中稱:編號5、6是在│28093號偵卷三 ││ │臺中三樓負責我們生活所需。 │第62頁背面、84││ │及偵訊中具結稱:編號5、6是臺中的│頁背面。 ││ │管理者,他們住在三樓,負責管我們│ ││ │的秩序。 │ ││ ├────────────────┼───────┤│ │被告⑫調查筆錄中、及偵訊筆錄中具│28093號偵卷三 ││ │結稱:編號5、6在臺中看過,是看 │第90頁背面、 ││ │管人員,管制我們不能任意進出及講│115頁。 ││ │話太大聲。如果我們講話很大聲,他│ ││ │們會叫我們不能講話那麼大聲。 │ ││ │又於偵查中具結:我看到編號3、5、│28093號偵卷五 ││ │6男子到機房,他們叫大家把手機和 │第110頁背面。 ││ │護照拿出來集中保管。 │ ││ ├────────────────┼───────┤│ │被告⑰偵訊筆錄中指稱:編號5在臺 │28093號偵卷四 ││ │中環中路二段700號一樓店鋪有看過 │第69頁背面 ││ │。 │ ││ ├────────────────┼───────┤│ │證人少年⑱於調查中稱:編號5、6號│28093號偵卷三 ││ │是在臺中的。及偵訊中具結稱:5號 │第121頁、148頁││ │是在臺中看到,他拿水拿飯我們。 │。 │└────┴────────────────┴───────┘⒊共犯王俊翔於偵查中具結稱:酉○○幾乎每天都會來臺中茶行,一週大概來五天,星期六日不會來;林聖文平常睡在二或三樓(28093偵卷五第198頁)。被告酉○○偵查中自白稱「我有拿便當上去,也有拿桶裝水上去,另外垃圾太多時我也會幫忙拿下樓。我有陪林聖文上樓,我有看到那們叫泰國人把手機、護照拿出來,我覺得怪怪的。我與林聖文是互相幫忙,不然泰國人那麼多人,那時我是與林聖文一起收的,林聖文收取的護照、手機拿到哪裡去了,我不知道」(28093偵卷五第203頁背面)。亦清楚陳述林聖文、酉○○兩人在集團中的角色。

㈣被告林聖文部分:

⒈被告林聖文偵查中自述:我是住在臺中組合屋三樓,三樓一間是我住,另一間裡面擺放很多電腦,我的上班時間就是裡面有泰國人時,我就住在三樓,如果沒有泰國人,我就可以回家(28093偵卷五第67頁)。共犯戌○○偵查中具結稱:我對泰國人上課時,林聖文有時候會坐在旁邊椅子看我們上課(28093偵卷五第91頁)。共犯洪維偵查中具結稱:林聖文負責在三樓買便當給泰國人吃(28093偵卷五第160頁背面)。

⒉陳茂盛於原審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認罪。一開始是洪維良找我們去的,去了以後才知道是教泰國人詐騙的,我們去的時候,是去環中路那邊(益春茶行樓上),我去那邊已經看到泰國人及翻譯(梅姐)、阿安(就是安安),洪維良都是在茶行,後來還有看過蚊子(林聖文)、阿豐(即戌○○),洪維良叫我們盯著泰國人練詐騙的東西。阿豐(即戌○○)一開始也是負責教導、盯著泰國人,我們去的時候,阿豐有在那邊一兩天,阿豐也有改詐騙的稿子。【蚊子(林聖文)有時候會坐在我們旁邊,有時候會交代泰國人一些事情,也會幫忙採購一些東西,也有負責看管泰國人,我們都差不多是這樣。】」「洪維良說要從臺中搬到苗栗,我跟梅姐、廖英如,是安安載我們去的,過去苗栗待了兩天,我們去的時候,有看到阿豐(戌○○)及

四、五個泰國人過去了,還在整理,我跟廖英如就負責去採買一些日用品給他們」、「(問:你們不管在環中路、苗栗機房看到的人,是否都知道這就是做詐騙?)是」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卷第18至20頁)。

⒊被告林聖文經泰國籍共犯指認如下:┌────┬────────────────┬───────┐│台籍被告│泰國籍被告指認 │筆錄出處 │├────┼────────────────┼───────┤│林聖文(│被告①調查筆錄中稱:編號6是幫我 │28093號偵卷一 ││即台籍人│們買便當的人。及偵訊筆錄中具結稱│第187頁、261頁││犯指認相│:編號6是在臺中幫我送飯、送茶水 │、28093號偵卷 ││片表編號│的人、6號負責送便當送茶水。 │五第151頁背面 ││6) │ │。 ││ ├────────────────┼───────┤│ │被告②調查筆錄中稱:編號5、6是 │28093號偵卷一 ││ │在台中幫我送飯送水的人。 │第210頁背面、 ││ │並於偵查中具結稱:是編號3、6兩個│28093號偵卷五 ││ │人一起來,是編號6收走我的護照與 │第170頁背面 ││ │手機。 │ ││ ├────────────────┼───────┤│ │被告③調查筆錄中稱:編號5、6負 │28093號偵卷二 ││ │責送便當食物給我們。送便當的時候│第61頁 ││ │大多是一起過來。 │ ││ ├────────────────┼───────┤│ │被告⑤調查筆錄中稱:編號3、6、14│28093號偵卷二 ││ │男子我曾在臺中看過。並於偵訊中具│第154頁背面、 ││ │結稱:我到臺中沒有幾天,我的護照│176頁 ││ │、手機就被編號6男子收走。 │ ││ ├────────────────┼───────┤│ │被告⑥調查筆錄中稱:編號3、5、6 │28093號偵卷二 ││ │男子我曾在臺中透天厝裡有看過。我│第181頁背面至 ││ │的護照與手機是被編號5、6男子收走│第182頁、184頁││ │的,我的行動也被他們及『阿豐』控│、204頁背面。 ││ │制了。」,又於偵訊中具結「編號5 │28093號偵卷五 ││ │、6是收取我護照、手機的人」。 │第156頁。 ││ ├────────────────┼───────┤│ │被告⑦調查筆錄中稱:編號6是臺中 │28093號偵卷二 ││ │市組合屋的管理員。及偵訊中具結稱│第209頁背面、 ││ │:編號6是負責監管臺中這邊的人。 │236頁背面。 ││ ├────────────────┼───────┤│ │被告⑧調查筆錄中稱:編號6是在臺 │28093號偵卷二 ││ │中負責我們生活所需。 │第242頁背面、 ││ │及偵訊中具結稱:編號6負責監管住 │第262頁背面 ││ │在臺中三樓的人,還有買東西給大家│ ││ │吃,他還收走我的手機跟護照。 │ ││ ├────────────────┼───────┤│ │被告⑨調查筆錄中、及偵訊筆錄中具│28093號偵卷三 ││ │結稱:編號5、6是臺中市組合屋的管│第2頁背面、第 ││ │理員。 │29頁背面。 ││ ├────────────────┼───────┤│ │被告⑩調查筆錄中稱:編號5、6、14│28093號偵卷三 ││ │男子都曾經恐嚇過我,躲經常不配合│第33頁背面。 ││ │他們的要求,所以經常遭受到他們拍│ ││ │桌及口語威脅。 │ ││ │及偵訊筆錄中具結稱:編號5、6是管│28093號偵卷三 ││ │理我們的人,會幫我們出門買東西。│第57頁背面。 ││ │另偵訊中具結證稱:編號5、6是外勤│28093號偵卷五 ││ │的,就是送棉被枕頭的。 │第88頁背面。 ││ ├────────────────┼───────┤│ │被告⑪調查筆錄中稱:編號5、6是在│28093號偵卷三 ││ │臺中三樓負責我們生活所需。 │第62頁背面、84││ │及偵訊中具結稱:編號5、6是臺中的│頁背面。 ││ │管理者,他們住在三樓,負責管我們│ ││ │的秩序。 │ ││ ├────────────────┼───────┤│ │被告⑫調查筆錄中、及偵訊筆錄中具│28093號偵卷三 ││ │結稱:編號5、6在臺中看過,是看 │第90頁背面、 ││ │管人員,管制我們不能任意進出及講│115頁。 ││ │話太大聲。如果我們講話很大聲,他│ ││ │們會叫我們不能講話那麼大聲。 │ ││ │又於偵查中具結:我看到編號3、5、│28093號偵卷五 ││ │6男子到機房,他們叫大家把手機和 │第110頁背面。 ││ │護照拿出來集中保管。 │ ││ ├────────────────┼───────┤│ │被告⑬調查筆錄中、及偵查筆錄中具│28093號偵卷三 ││ │結稱:編號6的男子扣留我的手機及 │第153頁背面 ││ │護照,並將我手機內的相片全部刪除│ ││ │,我到臺灣後就四處拍臺灣的風景建│28093號偵卷五 ││ │物,就是因為做詐騙才刪除我的照片│第186頁 ││ │。 │ ││ ├────────────────┼───────┤│ │被告⑭調查筆錄中指稱:編號3.6經 │28093號偵卷四 ││ │常聚在一起,編號6會買東西給我們 │第3頁 ││ │吃。 │ ││ ├────────────────┼───────┤│ │被告⑯調查、偵訊筆錄中指稱:編號│28093號偵卷四 ││ │6曾經在臺中市環中路時幫我們送餐 │第42、43頁 ││ │點,拿便當給我吃。 │ ││ │又於偵查中具結稱:編號6男子將我 │28093號偵卷五 ││ │的手機護照收走 │第115頁背面。 ││ ├────────────────┼───────┤│ │被告⑰偵訊筆錄中指稱:編號6在臺 │28093號偵卷四 ││ │中環中路二段700號一樓店鋪有看過 │第69頁背面、 ││ │。及偵查中具結稱:編號6男子負責 │28093號偵卷五 ││ │看管泰國人。 │第193頁背面。 ││ ├────────────────┼───────┤│ │證人少年⑱於調查中稱:編號5、6號│28093號偵卷三 ││ │是在臺中的。及偵訊中具結稱:編號│第121頁、148頁││ │6也是在臺中拿水拿犯給我們。 │。 │└────┴────────────────┴───────┘㈤被告戌○○部分:

⒈另案被告即陳茂盛之配偶廖英如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我只知道前述泰國詐欺機房的人員綽號有「阿豐」(即戌○○)、「阿良(即洪維良)」、「阿昌」(即熊益昌)、「阿安」等人,後來我才知道阿良叫洪維良,是該詐騙機房之對外負責人,【「阿豐(即戌○○)」則為管理機房人員】,「阿昌(即熊益昌)」是這個詐欺集團掛名成立人力仲介公司的人頭老闆、這兩處機房幕後首腦我不確定,但我知道苗栗機房的掛名負責人是「阿昌」,臺中環中路機房則是由「阿良」叫我們夫妻去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六第80-83頁)。廖英如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前述泰國詐欺機房的人員綽號有阿豐(即戌○○)、阿良(洪維良)、阿昌(即熊益昌)、阿安等人,阿良我後來才知道他叫洪維良,他是這個詐騙機房的對外負責人,阿豐則是管理機房的人員,阿昌是這個詐欺集團掛名成立人力仲介公司的人頭老闆」(見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

⒉被告戌○○經泰國籍共犯指認如下:┌────┬────────────────┬───────┐│台籍被告│泰國籍被告指認 │筆錄出處 │├────┼────────────────┼───────┤│戌○○(│被告①調查筆錄中稱:編號14是在苗│28093號偵卷一 ││即台籍人│栗機房負責電腦及管理的,他也是在│第187頁 ││犯指認相│臺中教我們詐騙話術的男子 │ ││片表編號├────────────────┼───────┤│14) │被告②調查筆錄中稱:編號14是在台│28093號偵卷一 ││ │中處所教我們教戰手冊的人。 │第210頁背面 ││ ├────────────────┼───────┤│ │被告③調查筆錄中稱:編號14就是在│28093號偵卷二 ││ │苗栗機房負責現場管理的人,他也有│第61頁 ││ │在環中路700負責現場管理及監督我 │ ││ │們有沒有讀電話應答資料。 │ ││ ├────────────────┼───────┤│ │被告④偵訊筆錄中稱:編號14男子是│28093號偵卷二 ││ │「阿峰」他負責看管全部的人。並偵│第149頁背面。 ││ │訊中具結證稱:編號14男子是幫我們│28093號偵卷五 ││ │上課的人臺中及苗栗的電腦都是編號│第82頁。 ││ │14「阿峰」在管理的。 │ ││ ├────────────────┼───────┤│ │被告⑤調查筆錄中稱:編號3、6、14│28093號偵卷二 ││ │男子我曾在臺中看過。 │第154頁背面 ││ ├────────────────┼───────┤│ │被告⑥調查筆錄中稱: │28093號偵卷二 ││ │我的行動也被他們及『阿豐』控制了│第184頁 ││ │。 │ ││ ├────────────────┼───────┤│ │被告⑦偵訊中具結稱:編號14是在苗│28093號偵卷二 ││ │栗看管我的人。 │第236頁背面。 ││ ├────────────────┼───────┤│ │被告⑧調查筆錄中稱:編號14是在苗│28093號偵卷二 ││ │栗負責監控我們的。 │第242頁背面、 ││ │及偵訊中具結稱:編號14接到電話後│第262頁背面 ││ │,分配給假扮警察的人。 │ ││ ├────────────────┼───────┤│ │被告⑨調查筆錄中稱:編號14的男子│28093號偵卷三 ││ │原本也在臺中市組合屋那邊,後來改│第2頁背面、第 ││ │至苗栗處所擔任管理員。及偵訊中具│29頁背面 ││ │結稱:編號14是我們的管理員,教我│ ││ │們接聽電話的工作。 │ ││ ├────────────────┼───────┤│ │被告⑩調查筆錄中稱:編號5、6、14│28093號偵卷三 ││ │男子都曾經恐嚇過我,躲經常不配合│第33頁背面。 ││ │他們的要求,所以經常遭受到他們拍│ ││ │桌及口語威脅。 │ ││ ├────────────────┼───────┤│ │被告⑪調查筆錄中稱:編號14是在苗│28093號偵卷三 ││ │栗負責監控我們的阿峰。 │第62頁背面、84││ │及偵訊中具結稱:編號14是教我們接│頁背面。 ││ │聽電話的工作,電話打進來後由他指│ ││ │定何人接聽。 │ ││ ├────────────────┼───────┤│ │被告⑫調查筆錄中、及偵訊筆錄中具│28093號偵卷三 ││ │結稱:編號14是苗栗機房工作負責電│第90頁背面、 ││ │腦的。14號我在臺中、苗栗都有看過│115頁。 ││ │,他負責在電腦前做一些事情。 │ ││ ├────────────────┼───────┤│ │被告⑬調查筆錄中稱:編號14是苗栗│28093號偵卷三 ││ │機房負責現場管理的男子。 │第153頁背面。 ││ ├────────────────┼───────┤│ │被告⑭調查筆錄中指稱:編號14就是│28093號偵卷四 ││ │在苗栗頭份管理我們的男子。 │第2頁 ││ ├────────────────┼───────┤│ │被告⑯調查筆錄中指稱:編號14是在│28093號偵卷四 ││ │臺中市環中路拿詐騙講稿給我練習的│第42頁 ││ │人。 │ ││ ├────────────────┼───────┤│ │被告⑰偵訊筆錄中指稱:「阿豐」都│28093號偵卷四 ││ │坐在電腦邊一直看電腦。 │第89頁背面 │└────┴────────────────┴───────┘⒊戌○○被扣案粉紅色IPHONE手機裡通訊軟體,於106年10月2日(週一)16:16戌○○寫「有辦法儲個S讓他們打電話回家的嗎?」。106年10月3日(週二)11:35,由洪維良使用「[email protected]」門號就拍來一張電話儲值卡的照片,上面有顯示儲值卡的密碼,方便讓戌○○管理的這些泰國人打電話回泰國報平安(以上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407-411頁)。戌○○於偵訊中具結稱「阿安請我擔任機房管理者,我於9月底北上臺中先至環中路的益春茶行樓上教授泰國人詐騙技巧..我每天除了管理泰國人的起居外,都會針對他們的缺點進行教學」(28093號偵卷卷㈣第137-138頁),所以在臺中、苗栗每天親自管理泰國人起居的是戌○○。

㈥從以上臺中詐欺訓練所的物證與人證供述可知,臺中訓練所的場地是王俊翔名義承租,並且泰國人一到臺中訓練所後,就會遭林聖文、酉○○、王俊翔等人收取護照手機,被迫開始上課學習詐欺話術,雖然王俊翔、林聖文、酉○○不是詐欺話術的教官,但是要直接管理泰國人的生活,並且以強勢的管理作為讓泰國人不敢反抗。洪維良雖然掌握資金來源,也有「安安」參與管理,但畢竟所進用之泰國人人數不少,台籍共犯們必須以優勢人力才能管得住泰國人。所以被告王俊翔、林聖文、酉○○在洪維良身邊當圍事小弟,即使不是親自從事詐欺構成要件,也是維持詐欺機房運作很重要的角色,而且是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角色,不能僅論以幫助犯。

五、移到苗栗機房之經過:

㈠洪維良決定將機房遷移到更偏僻的地方,有一張扣案物紙條,上面都是苗栗的地址與電話「②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③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五街(0000000000蘇小姐)、④竹南鎮大埔七街130巷(0000000000陳小姐)、⑤苗栗市文發路458巷172號(0000000000陳小姐)」(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71頁),這是洪維良在找苗栗機房地點的筆記。106年9月29日21:10洪維良以「maxwin5189@iclo ud.com」帳號傳了一張591租屋網訊息「苗栗縣竹南鎮22000元-591租屋網」給戌○○(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405頁),當時考慮去竹南租這間透天厝當成苗栗機房。

㈡酉○○承認平常駕駛8909-V6小客車(見106年10月21日酉○○調查筆錄,28093號偵卷一第163頁),酉○○駕駛之8909-V6小客車於106年10月1日當天就往返一次「臺中-苗栗頭份」(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49頁)。王俊翔承認平常駕駛ASQ-2180自小客車(見106年10月12日王俊翔調查筆錄,28093號偵卷一第143頁),王俊翔駕駛之ASQ-2180號小客車,106年9月30日就往返一次「臺中-苗栗頭份」(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51頁),這都是在苗栗找房子的證據。

㈢洪維良選定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之透天厝房屋後,共犯即證人王俊翔承認:「106年10月2日有駕車搭載共同被告熊益昌、共犯陳茂盛、廖英如夫妻前往苗栗簽約」(見本院108聲字第9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而且有苗栗機房之【106年10月2日租約】,契約期限是106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5日,出租人:黃佳鴻、承租人:熊益昌。連帶保證人:陳茂盛(見107年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55頁之租約影本)。再比對王俊翔駕駛之ASQ-2180黑色BMW小客車高速公路ETC紀錄,106年10月2日13時許、16時許有往返「臺中大雅--苗栗頭份」二趟之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51-52頁)這應是載不同人去簽約之紀錄。熊益昌確實在106年10月2日租約上簽名,但是2078-MA小客車106年10月2日上午、下午只有在臺中短暫活動紀錄,所以熊益昌確實不是駕駛2078-MA小客車去苗栗的(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第209頁背面ETC紀錄),熊益昌是被王俊翔載去苗栗簽約的。至於共犯陳茂盛之0000-000000手機通聯記錄,也顯示106年10月2日17:13:25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頭份鎮(見28093號卷六第103頁背面),表示陳茂盛確實去苗栗簽約,就在106年10月2日17時許。

㈣警方破獲苗栗機房時,在戌○○身上查獲幾張發票:⒈是106年10月3日21:09:19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7-ELEVEN新頭高門市」、購買176元。⒉106年10月3日22:50:54同樣在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7-ELEVEN新頭高門市」、購買505元。⒊106年10月3日23:05:53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豐籠鮮肉湯包」消費195元。⒋106年10月4日03:08:13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7-ELEVEN中群門市」消費40元(以上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485頁),表示戌○○106年10月3日已經到苗栗機房生活,偶而外出去頭份7-11購物或附近吃晚餐,4日凌晨還在頭份附近消費。但是戌○○並不是當天由2078-MA銀色休旅車載去苗栗的,因為2078-MA銀色休旅車於3日21:13:51還在高速公路北上方向,尚未到達頭份(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09頁背面),但是戌○○21:09:19已經在頭份7-11超商買東西,所以本集團一定動用很多車輛陸續將泰國人送來苗栗頭份。王俊翔於原審中陳述「我開車子載泰國人去苗栗,第一次載四個,第二次載五個」(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所以是分批運送過去苗栗。

㈤經本院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得知在苗栗機房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之開通時間如下(見本更一審卷㈣第149頁)┌──────┬───────────┬──────────┐│號碼 │二維條碼 │開通時間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10月4日02:07:44│├──────┼───────────┼──────────┤│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10月4日02:12:1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10月4日02:47:03│├──────┼───────────┼──────────┤│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10月4日02:14:43│├──────┼───────────┼──────────┤│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10月4日02:09:53│└──────┴───────────┴──────────┘因為上述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都是106年10月4日凌晨開通,已經是搬到苗栗機房以後的事情,所以苗栗機房至少106年10月4日一定有開始上網或打電話之事實。

㈥戌○○自述使用扣案筆電上網監控詐欺進度,在苗栗機房裡確實有扣案筆電,但因為設有密碼,扣案後也打不開。但戌○○一支粉紅色IPHONE手機未設密碼,警方從戌○○與金泰迪熊的對話中,比對出本案被害人資料:┌─┬───────────┬──────────────────┐│編│被害人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出處 ││號│ │ │├─┼───────────┼──────────────────┤││106年10月6日(週五)被│Tanachat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 │害人Cherdask Yaripan匯│開戶人「Mr.Bundit Sinngam」之交易紀 ││ │入泰國Tanachat銀行012 │錄表,14:58匯入5萬元泰銖、15:01匯 ││ │-0-00000-0號帳戶泰銖5 │入49000元泰銖(107年少連偵緝字第12號││ │萬元、4萬9000元 │卷第70頁帳戶明細)及泰國調查報告(同││ │ │上卷第61頁背面)。 │├─┼───────────┼──────────────────┤││106年10月7日(週六)不│同上帳號000-0-00000-0帳戶,106年10月││ │詳被害人匯入同上泰國 │7日有人將12000、250、7800、39920、 ││ │Tanachat銀行012-6 │32300元匯入(107年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 │-16971-6帳戶泰銖12000 │第70頁)。 ││ │、250、7800、39920、 ├──────────────────┤│ │32300元 │戌○○與「金泰迪熊」的對話畫面中談論││ │ │此「000-0-00000-0」帳戶。戌○○說「 ││ │ │拚開胡」,胡可能是指胡牌,要力拚對某││ │ │一人詐騙成功之意思(28093號卷六第81 ││ │ │頁、107年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82頁)││ │ │,未必是指本集團今天才開工之意思。 │├─┼───────────┼──────────────────┤││106年10月8日(週日)不│人頭戶Bangkok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詳被害人匯入泰國Bang │帳戶,開戶人「Mr.Smith Jongklang」之││ │kok銀行000-0-00000-0號│Statement account交易紀錄(107年少連││ │帳戶泰銖650元、20000元│偵緝字第12號卷第86頁背面、原審卷三第││ │、260元。 │206頁背面),左列三筆匯入後,提領一 ││ │ │次21000元。 ││ │ ├──────────────────┤│ │ │106年10月9日戌○○與金泰迪熊的對話畫││ │ │面中,談論此「000-0-00000-0」帳戶, ││ │ │戌○○說「洗」「2左右」(28093號卷六││ │ │第82頁)並進行對帳,金泰迪熊寫「昨天││ │ │21000*0.87*0.75=13700」即泰銖21000 ││ │ │元乘以匯率0.87,金泰迪熊要抽成25%, ││ │ │剩下僅13700元新臺幣分給洪維良詐騙集 ││ │ │團。 │├─┼───────────┼──────────────────┤││106年10月9日(週一)不│泰國調查報告分析,泰國人頭帳戶: ││ │詳被害人匯入泰國 │Bangkok BANK銀行號000 -0-00000-0,開││ │Bangkok銀行033-0 │戶人:「MIiss Kullarat BoonKrong」人││ │-00000-0號帳戶泰銖1萬 │頭帳戶(28093號偵卷六第77頁)。泰國 ││ │6700元。 │車手集團於106年10月9日11:47從此帳戶 ││ │ │提款16500元成功,有ATM列印明細( ││ │ │28093號偵卷六第86頁),並將提領紀錄 ││ │ │拍照傳給戌○○。 ││ │ ├──────────────────┤│ │ │106年10月9日戌○○與金泰迪熊的對話畫││ │ │面中,談論此帳戶,戌○○寫「查」「 ││ │ │1.67」,金泰迪熊寫「1.67OK」表示已提││ │ │領出來(28093號卷六第82頁)。當日結 ││ │ │束並進行對帳,金泰迪熊寫「今天 ││ │ │18500*0.87*0.75=12000」即泰銖18500 ││ │ │元乘以匯率0.87,金泰迪熊要抽成25%, ││ │ │剩下僅12000元新臺幣分給洪維良詐騙集 ││ │ │團。至於對帳時所說「18500泰銖」與「 ││ │ │匯入金額16700泰銖」之差距,本院從輕 ││ │ │認定本日詐騙所得僅167000元泰銖。 │├─┼───────────┼──────────────────┤││106年10月10日(週二) │金泰迪熊於106年10月10日12:53傳了一 ││ │不詳被害人匯入泰國不詳│張「000-000000-0號」帳戶之照片給羅凱││ │銀行、000-000000-0號帳│仁(見28093號偵卷六第84、86頁)。 ││ │戶泰銖50000、30000、 ├──────────────────┤│ │8000、4000元 │泰國調查報告分析,106年10月10日有人 ││ │ │匯入000-000000-0帳戶、帳戶開戶人是「││ │ │Mr.Chanon Pongpin」,共匯入50000、 ││ │ │30000、8000、4000元(見28093號卷六第││ │ │78頁泰國報告) ││ │ ├──────────────────┤│ │ │106年10月10日戌○○與金泰迪熊的對話 ││ │ │畫面中,16:46戌○○寫「0.4」「好了 ││ │ │」,金泰迪熊問「剩0.4?,戌○○回答 ││ │ │「嗯」「這部分我會在改進」。(見107 ││ │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89頁),與 ││ │ │左列4000元吻合。 │├─┼───────────┼──────────────────┤││106年10月11日(週三) │泰國Bangkok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不詳被害人匯入泰國 │戶「Mr. Kritsada Pannawong」,106年 ││ │Bangkok銀行、051-0 │10月11日存入21111元、10111元(見107 ││ │-00000-0號帳戶泰銖 │年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80頁背面交易明││ │21111元、10111元 │細表、原審卷三第200頁背面)。 ││ │ ├──────────────────┤│ │ │戌○○與金泰迪熊對話中,金泰迪熊問「││ │ │也是盤古嗎」「客戶存2.1嗎」,戌○○ ││ │ │回答「有兩隻」。所說「盤古」應該是 ││ │ │Bangkok銀行,2.1是指21000元,與左列 ││ │ │21111元相近,戌○○回答有兩隻應該是 ││ │ │指有二筆款項(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 ││ │ │號卷二第42頁)。 │├─┼───────────┼──────────────────┤││106年10月12日(週四) │泰國Bangkok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不詳被害人匯入泰國 │戶「Mr.Kritsada Pannawong」,106年10││ │Bangkok銀行、051-0 │月12日有人存入49000元、31000元、 ││ │-00000-0號帳戶泰銖 │33000元(107年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80││ │49000元、31000元、 │頁背面交易紀錄、原審卷三第200頁背面 ││ │33000元 │)。 ││ │ ├──────────────────┤│ │ │106年10月12日12:42,戌○○與金泰迪 ││ │ │熊討論「4.9」「到站」與左列金額49000││ │ │元吻合,(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96頁背 ││ │ │面)即是左列49000元入賬。 │└─┴───────────┴──────────────────┘

六、有關於106年10月6日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是否本集團所為之說明:

㈠警方106年9月21日在臺中詐欺訓練所垃圾包中揀到手寫版詐欺劇本,且上述扣案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人頭預付卡,都是106年10月4日以前就開通使用,加上106年9月28日被告②在臉書上揚言一定要成功給臺灣人看,本集團在9月底就籌備打電話,只是剛開始可能技巧生疏,話術還不熟悉,進展並不順利。但是106年10月2日已經租到苗栗機房,106年10月3日晚上,戌○○已經來到苗栗生活才有扣案多張頭份鎮之發票,106年10月4日又開通一批臺灣大哥大預付卡使用。顯然該集團一進入苗栗機房就立即開工,不可能是無故放假幾日。共犯陳茂盛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106年10月6日18:57至106年10月8日22:10:38通聯基地台都在苗栗頭份鎮,沒有回到臺中(28093號偵卷六第103頁背面)。同樣證人即共犯廖英如之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106年10月6日16:00:43至翌日(7日)18:19:20基地台都在苗栗頭份,沒有回到臺中(28093號偵卷六第105頁背面)。表示106年10月6日至8日,陳茂盛、廖英如夫妻都在苗栗頭份機房內工作。陳茂盛、廖英如夫妻是臺中龍井人,6日去到頭份入駐機房,並不是要放假慶祝,而是要上工的。

㈡被告⑥於調查筆錄中稱:「我10月6日到頭份透天厝開始從事喬裝泰國郵政人員詐騙至今日被逮捕」(28093號偵卷二第183頁),已經坦承有106年10月6日詐欺行為。又106年10月6日(週五)有泰國人Mr.Cherdask Yaripan受騙匯入泰國Tanachat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14: 58匯泰銖5萬、15:01匯泰銖49000元(ATM交易紀錄,107年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67頁背面、第70頁有帳戶明細)。戌○○於106年10月7日與洗錢的水車「金泰迪熊」的對話畫面中談論此「000-0-00000-0」帳戶(28093號卷六第81頁、107年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82頁)。泰國人Mr.Cherdask Yaripan16:45去泰國當地派出所報警,說受騙的原因是接到郵局電話,說有人寄來包裹,裡面有20本存摺、20張ATM提款卡及現金,涉及洗錢要接受調查(原審卷三第181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63頁)。這個詐騙手法與本案扣案教戰守則上所教內容一致。本集團的詐欺教戰守則是自己研發出來的,在臺中詐欺訓練所丟棄的垃圾中,還找到手寫版本的劇本,後來才打字完成分送各員工訓練用。如果說不是本集團所為,是別的集團剛好使用相同劇本,那重複的機率也太低了。

㈢而且106年10月7日是本集團詐騙被害人將錢匯入此「000-0-00000-0號」帳戶,乃為本案全部被告所不爭執。而前一天(106年10月6日)怎麼可能是其他詐騙集團要求匯入此帳戶?如果不同詐騙集團都將錢指定匯入同一帳戶,帳戶裡面的錢怎麼區分是哪一個集團的業績?況且,人頭帳戶這麼氾濫,人頭帳戶本就是很容易被停用,使用時間只有幾天,性質如同消耗品的。在臺灣超商裡提款且被當場逮捕的車手,身上往往同時有十幾張提款卡,因為人頭卡片就是這麼氾濫,泰國也是一樣的。金泰迪熊既然是專業洗錢水房,有何必要由兩個集團共用一個帳戶?而且是時間僅相差一天這麼密集!民眾今天接到詐騙電話,可能會今天匯錢也可能明天匯錢,不同集團錢若混在一起會製造更多困擾。

㈣106年10月7日15:19金泰迪熊與戌○○討論此「000-0-00000-0號」帳戶時,金泰迪熊確實有寫「等等裝這台、正在洗」(28093號卷六第81頁)但是「正在洗」也可能是反覆測試帳戶是否還能用,是否已被凍結,如果確定還能用就再匯入,不一定是說正在洗別的集團的業績。

㈤在苗栗機房運作期間,戌○○106年10月8日(週日)17:24及19:25又將前妻「0000-0000-0000、黃琬珊、屏東分行」的訊息傳給[email protected](即洪維良),意思是前妻黃琬珊需要生活費用,請洪維良先支付一點薪資。洪維良也是二話不說,106年10月9日10:54:35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號錢嬑潔帳戶,匯款三萬元到黃琬珊上述帳戶(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92頁),洪維良還在錢嬑潔上述合庫存摺上交易紀錄上寫「豐」,記載這筆是付給戌○○(阿豐)的薪資(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5頁)。

㈥錢嬑潔就是洪維良的未婚妻,在106年10月13日羈押庭審理時,洪維良的辯護律師說「洪維良的太太剛懷孕三個月,需要人照顧,請不要羈押洪維良」,經法官裁定羈押後,洪維良請求將羈押通知寄給錢嬑潔。(見106年度聲羈字第658號卷第33頁背面),錢嬑潔也確實於107年4月23日生下女兒(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99頁)。而且這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儲錢嬑潔帳戶之存摺,是在臺中詐欺訓練所扣到,而且是洪維良用來給付員工薪資的帳戶,加上106年3月20日至106年9月21日之間是完全停用的,最近是106年9月22日至106年10月11日密集使用,因此足認是供應本詐欺集團金流操作的重要帳戶。上面還在106年9月28日提領20萬元交易明細紀錄旁寫「公」,以及在106年10月5日提領30萬元交易明細紀錄旁寫「公」(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5頁),應堪認定是為了詐欺集團運作而提領出來的錢,用於「集團公務」上的錢。106年9月28日至106年10月5日短短一週,20萬元就花完了,趕緊再去領30萬出來公用,可知詐騙集團要養二十幾名員工是多麼花錢!集團運作這麼燒錢,106年10月2日租到苗栗機房,一直到106年10月6日都在休假嗎?老闆洪維良、管理人戌○○、每天前往苗栗監督的安安,都是好心讓泰國員工放假,不必上工的嗎?故事也未免太不合理。加上既然是電話詐騙,當然要每天練話術精進技巧,才有可能賺到錢。如果106年10月2日至6日都在放假,7日一上工就騙到泰國人的錢,也未免太過順利了吧,實在難以採信。

㈦在戌○○扣案粉紅色IPHONE手機中,雖然只有106年10月7日以後與「金泰迪熊」「群發天下」等分工對話,確實沒有扣到106年10月6日之對話,但也可能是戌○○先把106年10月6日以前的對話刪光所致。加上戌○○另二支扣案IPHONE手機,警方都打不開,所以本案卷宗資料裡面都沒有另二支手機的通話內容。被告兼證人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skype之帳號密碼是共犯拿給我供犯罪使用,其上有集團之對帳單,為該集團之詐騙所得(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但是本案警方並沒有扣到全部詐騙所得總表或統計表,警方是依據戌○○與「金泰迪熊」之對話,逐一清查出附表一各筆詐欺金額。事實上,戌○○有電信詐騙之前科,行事機靈,處處預設密碼,或知道犯罪對話對己不利而定期刪除,也是可以想見的,不能以未扣到106年10月6日對話即認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與本集團無關。
七、警方106年10月12日中午先搜索臺中詐欺訓練所後,裡面只
    有泰國籍被告①②,當時警方並不知道大部分泰國人已經移
    轉到苗栗機房。106年10月12日中午「安安」接到臺中傳來
    訊息,趕緊離開苗栗機房。安安駕駛的是登記熊益昌名下之
    2078MA休旅車,106年10月12日「14:27:40頭份→14:55
    :06大雅」迅速回到臺中(107年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21
    頁車行記錄)。進一步比對得知,「安安」駕駛這台207 8
    -MA,天天去苗栗頭份機房,甚至在苗栗機房過夜:
┌────────────────────────┬─────┐
│106年9月20日至106年12月20日高速公路ETC紀錄      │說明      │
│(汽車照片於107年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07頁,ETC │          │
│紀錄於同卷第209頁)                             │          │
├────────────────────────┼─────┤
│106年10月3日之20:38:08南屯→21:13:51頭份    │可能是3日 │
│                                                │晚上去苗栗│
│106年10月4日沒有紀錄                            │機房入駐,│
│                                                │5日晚上再 │
│106年10月5日之20:00:34頭份→21:11:09臺灣大道│離開      │
├────────────────────────┼─────┤
│106年10月6日之11:54:39南屯→12:38:52頭份    │去苗栗機房│
│                                                │半天      │
│106年10月6日之18:40:26頭份→19:56:36王田    │          │
├────────────────────────┼─────┤
│106年10月7日09:50:55南屯→11:09:20頭份      │去苗栗機房│
│                                                │半天      │
│106年10月7日22:34:37頭份→23:08:30臺灣大道  │          │
├────────────────────────┼─────┤
│106年10月8日沒有紀錄,但是9日22:36不是從臺中出 │9日白天有 │
│發上高速公路,而是從苗栗出發上高速公路。        │去苗栗機房│
│                                                │          │
│106年10月9日之22:36:27頭份→23:10:01南屯    │          │
├────────────────────────┼─────┤
│106年10月10日09:27:32南屯→10:47:52頭份     │去苗栗機房│
│                                                │幾小時    │
│106年10月10日13:33:50頭份→14:09:25臺灣大道 │          │
├────────────────────────┼─────┤
│106年10月10日16:58:29王田→17:40:25頭份     │去苗栗機房│
│                                                │幾小時    │
│106年10月10日21:11:51頭份→22:23:13王田     │          │
├────────────────────────┼─────┤
│106年10月11日08:54:10王田→09:34:28頭份     │11日晚上在│
│                                                │苗栗機房過│
│106年10月12日14:27:40頭份→14:55:06大雅     │夜        │
└────────────────────────┴─────┘
    安安與熊益昌於106年10月12日未落網,熊益昌隨將車輛出
    售,出售汽車一定要本人身分證件,107年4月3日熊益昌落
    網後,再經本院查詢最新2078-MA車籍資料時,已經查無此
    號碼(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99頁)。熊益昌名下這台2078
    -MA銀色休旅車於本案中很重要,證人即共犯⑮丑○○○
    ○○○○ 指認,臺籍共犯開這台車載她去買菜的車輛(
    28093號卷四第25頁筆錄)。證人即被告⑰賓隴德,指認這
    台2078-MA銀色休旅車,是106年10月6日起經常每天載她從
    臺中追分去苗栗頭份機房上下班的車輛(28093號偵卷四第
    69頁)。
八、被告熊益昌亦非犯罪集團組織之「指揮」者: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熊益昌係犯罪組織之「指揮」者等語。然
    本案資金來源確實有幕後金主,被告熊益昌是向洪維良支領
    薪資,所以洪維良筆記本上有「昌6萬+8千」「昌6萬」記載
    。被告熊益昌係事先同意於本案遭查獲後,出面擔任頂替者
    ,業如前述,雖難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責,然依罪疑唯輕
    、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熊益昌為「指揮」者,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
九、王俊翔、林聖文、酉○○雖然不是在苗栗機房被緝獲,但也
    是集團運作的重要角色: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
    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
    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
    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
    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
    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
    ,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
    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
    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
    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避免查緝而遭一網打盡之風險,均以在
    境外、臺灣地區分地設置語音、轉帳等機房之模式分頭為之
    ,由設置轉帳機房及安排轉帳手、機手暨嗣後招攬人員擔任
    車手領取贓款等龐雜事務,實乃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
  ㈢洪維良親自發員工薪資,是集團組織之「指揮」者。集團對
    外以「益春茶行」佯充「臺中詐騙訓練所」,並接應安頓泰
    國籍被告等人,繼而訓練其等擔任機手實施詐術,在苗栗成
    立「益昌人力仲介公司」掩護泰國人,甚且連日後由熊益昌
    頂替指揮者接受審判,都已經找好了。整體成員已逾3人以
    上,各成員均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加入該集團,
    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
    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每一部分之細瑣事項,亦屬集團犯罪當
    然之理,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全體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㈣至被告林聖文之辯護意旨雖認:泰籍被告對於「舍監」此字
    眼之意義不甚明瞭,始誤將林聖文指為舍監,且林聖文亦未
    負責收受泰籍被告之護照等語,然被告林聖文於偵查中已供
    承:我本人算是舍監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38
    頁),故所謂「舍監」乙詞,並非出自泰籍被告之供述,被
    告林聖文於原審亦坦認有收護照乙節不諱(見原審卷七第97
    頁反面-98頁),附此敘明。
十、綜上調查結果,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等人辯稱106
    年10月6日未開始實施詐欺犯行,並不足採。被告熊益昌、
    王俊翔否認犯行,亦不可採。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叄、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
    自106年9月初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後,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將
    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故依新舊法比較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成罪要件相對更寬,自應認修正
    前即106年4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等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即106年4月19日總統公布修正、同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有本國籍、泰國籍被告等達20多
    人,就跨境之電信詐騙型態所需之分工事項各有職掌,而係
    透過網路操作群發電話,在臺灣地區設置電信機房,向泰國
    境內之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足認本件被告等人屬之詐欺集
    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故核被告戌○○、王俊翔、林聖文
    、熊益昌、酉○○、泰籍被告③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⑯⑰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工具發送訊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熊益昌所犯亦屬組織犯罪防
    制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見追加起訴書第6-7頁),然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遽
    認其確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地位,惟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據原審及本院均告知涉所犯法條,已保障被告熊益
    昌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17號判例參照),
    被告⑮丑○○○ ○○○○ 自106年10月8日始加入該犯罪組
    織,但其僅擔任煮飯工作,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洪維良、王俊翔、熊益昌、戌○○、林聖文、酉○○、泰籍
    被告③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⑯⑰與另案被告陳茂盛、廖英
    如、洪維良、已宣判之泰籍被告①②④、已遣返之少年⑱等
    人間,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除被告洪維良外)、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⑮為幫助犯而除外)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僅各共犯參與時間稍有不同
    ;且僅共同被告⑫身為⑱的舅舅,知道⑱為少年外,其餘共
    犯應不知道⑱為少年)。亦即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
    共犯,不包含被告洪維良。共同加重詐欺罪名之共犯,不包
    含幫助犯被告⑮。
六、罪數關係:
  ㈠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從106年10月6日至12日共七日,分次
    匯入銀行帳號,如附表一。而且106年10月12日搜索苗栗機
    房扣案白板上有記載筆數(見28093號偵卷四第57-58頁):
    ┌────────────────┬───┐
    │第一線接聽電話之泰籍被告        │正字記│
    │                                │載筆數│
    ├────────────────┼───┤
    │①  戊○○○ ○○○○ (9108)  │5筆   │
    ├────────────────┼───┤
    │④  子○○○ ○○○○○ (9103)│5筆   │
    ├────────────────┼───┤
    │⑤  巳○○○ ○○○○○ (9105)│6筆   │
    ├────────────────┼───┤
    │⑥  丁○○ ○○○ (9106)      │2筆   │
    ├────────────────┼───┤
    │⑦  寅○○○ ○○○(9107)     │4筆   │
    ├────────────────┼───┤
    │⑨  SATHAPORN SRIYAEM(9109)   │0筆   │
    ├────────────────┼───┤
    │⑭  己○○ ○○○○ (9114)    │4筆   │
    ├────────────────┼───┤
    │⑱  少年○○○(9102)          │5筆   │
    └────────────────┴───┘
    ┌────────────────┬───┐
    │    第二線接聽電話之泰籍被告    │筆數  │
    ├────────────────┼───┤
    │③  甲○○ ○○○○(9104)     │4筆   │
    ├────────────────┼───┤
    │⑧  午○○○○ ○○○○(9110) │7筆   │
    ├────────────────┼───┤
    │⑨  SATHAPORN SRIYAEM(9109)   │2筆   │
    ├────────────────┼───┤
    │⑩   丙○○○ ○○○ (9112)   │2筆   │
    ├────────────────┼───┤
    │⑪  辛○○ ○○○○○○ (9111)│1筆   │
    ├────────────────┼───┤
    │⑫  庚○○○ ○○○○(9101)   │4筆   │
    ├────────────────┼───┤
    │⑬  辰 ○○○○○ (9113)      │4筆   │
    └────────────────┴───┘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⑦證稱「這是第一線接電話成功後,轉給第
    二、三線的次數」(見106年10月13日聲押筆錄,106年度聲
    羈字第662號卷第66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⑭於調查筆
    錄中證稱「這是成功向對方要到身分證、地址的筆數,我於
    106年10月12日當天成功要到四筆資料」(28093號偵卷四第
    2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⑤於偵訊中證稱「白板上的正
    字記號表示成功轉接電話給二線的紀錄」(28093號偵卷二
    第17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⑫於偵訊中證稱「白板上寫我
    四次,就是我從一線轉接到電話四次」(28093號偵卷三第
    115頁)。證人即少年⑱○○○於檢察官偵訊中說「我成功
    的把電話轉給上面的有五次」(見28093號卷三第120頁)。
    既然這麼多泰國被告,各有各的接電話業績,那就不太可能
    全部泰國人只詐欺一人。
  ㈢附表一編號,從106年10月6日至12日每天都
    有泰國人受騙匯入金錢,106年10月6日已知被害人Cherdask
    Yaripan,至於106年10月7日至12日,如果受騙的都是同一
    人,那表示集團每天透過網路群發詐騙訊息,是幾乎無效,
    白板上記載的業績也幾乎無效,因為只騙得一個被害人,這
    是幾乎不可能的。所以本件仍應依照一般跨國詐欺案件罪數
    法則,每一天群發詐騙訊息,至少詐得一個被害人錢財,要
    各算一罪。附表一編號即為七罪。
  ㈣被告⑮於106年10月8日才到苗栗機房煮飯,所幫助之正犯行
    為是106年10月8日至12日,幫助行為也是即為五
    罪。
七、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㈠被告王俊翔、熊益昌、戌○○、林聖文、酉○○及泰國籍被
    告③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⑯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一106年10月6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⑮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與附表一106年10月8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數罪併罰:
  ㈠被告王俊翔、熊益昌、戌○○、林聖文、酉○○及泰國籍被
    告③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⑯⑰參與之共六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王俊翔、熊益昌、戌○○、林聖文、酉○○及泰國
    籍被告③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⑯⑰所犯加
    重詐欺七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⑮丑○○○ ○○○○ 所犯共四罪,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⑮所犯幫助加重詐欺五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加重減輕:
  ㈠被告熊益昌、戌○○、林聖文:
  ⒈被告熊益昌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5年8月
    16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⒉被告戌○○前於101、102年間因電信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103年
    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⒊林聖文前因違反藥事法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⒋是被告熊益昌、戌○○、林聖文3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素行
    不佳,對刑罰所帶來痛苦感受已經降低,無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若加重最低本刑而有過苛之情事,應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為
    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
    、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
    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同遭查獲之泰國籍⑱○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可佐。然共犯少
    年⑱○○○是十七歲餘,本院觀察其入境檢查時所拍照片(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03頁),外貌像高中生也像大學生,確
    實是年輕人無誤,只是不能很確定他應該未滿十八歲。僅有
    被告⑫是少年⑱的親舅舅,舅甥二人是一起搭同一班飛機來
    臺灣工作,入關檢查的時間只相差十分鐘,親舅舅沒有推說
    不知道外甥年齡的道理,所以被告⑫犯各罪名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其餘被告,因與該少年⑱○○○既非親戚,亦非熟識,難以
    推認是否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亦應為有利
    被告等人之認定,而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責,併予敘明。
  ㈣被告⑮為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加重詐欺既遂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原因、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㈠原審認為106年10月7日至12日不詳被害人,均推定為同一被
    害人,而認為僅構成一罪。但是對於苗栗機房白板上寫各泰
    國人業績表,都有好幾筆接聽電話成功之紀錄,又做何解釋
    ?難道眾多泰國人詐欺業績,累積下來的詐欺成功紀錄,都
    是針對同一人詐欺?原審所為罪數之認定,亦有錯誤。
  ㈡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翔、熊益昌、戌○○、林聖文、
    酉○○及泰國籍被告③⑤⑥⑦⑧⑨⑩⑪⑬⑭⑮⑯⑰等人,對
    同案之泰國籍共犯少年⑱係未滿18歲確實知情,且少年⑱外
    貌像高中生也像大學生,業如前述,原審對被告王俊翔、熊
    益昌、戌○○、林聖文、酉○○及泰國籍被告③⑤⑥⑦⑧⑨
    ⑩⑪⑬⑭⑮⑯⑰等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責,自有未合。
  ㈢另關於扣案物品各有所有權之歸屬,亦未見有何共同處分權
    之情,自不得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原審判決僅於被告洪維良
    、林聖文、王俊翔、熊益昌、戌○○各別宣告主文之後,各
    為相同扣案物之沒收,亦有未當。
  ㈣洪維良有匯款給戌○○前妻二次,以此支付戌○○的薪資,
    原審均未發現,也未比對發現洪維良筆記本上記載支出,均
    是付給各共犯薪資紀錄,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均不正確。
  ㈤本件詐欺集團惡性不輕,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本
    院前審卷㈠第153頁),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翔、熊益昌、戌
    ○○、林聖文、酉○○及泰國籍被告③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
    ⑭⑮⑯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王俊翔、熊益昌、戌○○、
    林聖文、酉○○及泰國籍被告③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⑯
    ⑰倘僅「參與」犯罪組織而未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者,則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後段規定,係應併予論處強制工
    作3年,然本案被告進而犯「加重詐欺既遂」,詎原審判決
    對被告等人合併宣告之人身拘束刑期,均未滿3年,呈犯罪
    階段愈完整、法益實害愈大者,刑責反而愈輕此輕重失衡之
    結果;則類此案件,犯罪者日後均必致力坦承「加重詐欺」
    重罪,以免於受輕罪保安處分諭知之不利益,顯非立法之意
    等語。
三、然查,保安處分與自由刑之刑罰,雖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處
    遇,然於刑事政策之定位及目的則全然迥異,是以,本案原
    審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乃罪刑不得割裂適用之
    結果。我國立法有「特別法肥大症」,立法院常常認為刑法
    的處罰不夠重,所以要立特別法加重處罰,但是常常是特別
    法修法費了一番功夫,結果還是以刑法的規定比較重,法律
    從重適用之結果還是回歸刑法。這是立法技術太差所致,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如果要發揮一律強制工作的效果,應該要更
    清楚立法「即使主刑從刑法,保安處分依然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才不會有司法權擴張解釋侵害人權之疑慮。如果
    要求法院割裂適用法律,主刑依刑法,保安處分依特別法,
    那是刻意選擇對被告不利之適用,會有選擇性侵犯人權的疑
    慮。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身為社會經
    濟的中堅年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無視近年來
    因跨境詐騙案件數量之多,已嚴重影響我國在國際間之治安
    形象及聲譽,使臺灣淪為詐騙王國之惡名,仍鋌而走險,圖
    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泰籍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所
    生危害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外,再次重創吾國檢警戮力
    於打擊並宣導類似犯罪之苦心,其等守法觀念之薄弱、價值
    觀之扭曲,自不宜過度輕縱;又考量本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各次詐得之金額數額,及
  ㈠被告戌○○負責機房之電腦操作、聯繫泰國水房洗錢、每天
    管理泰國人生活,位居要角。被告熊益昌承租房屋、提供車
    輛,並貪圖私利,竟同意於案發後擔任該機房之人頭,行為
    可議。被告王俊翔負責依洪維良指示去承租機房,及襄助其
    工作,管理泰國人,且擔任接送泰籍機手,兼任圍事小弟。
    林聖文、酉○○僅擔任非核心事項之生活庶務管理工作,擔
    任圍事小弟,於本國籍被告中位階最低。被告戌○○、林聖
    文、酉○○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是被告熊益昌
    、王俊翔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被告而泰籍被告⑰壬
    ○○ ○○○○(即賓瓏德)身為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竟參
    與本案犯罪擔任泰國語教官與翻譯,亦屬不該。
  ㈡其餘泰國籍被告亦不知守法,貪圖不法利益,以觀光名義入
    境我國參與犯罪工作。
  ㈢暨兼衡其等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⑴被告戌○○國中
    畢業,之前做檳榔中盤商,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但1年
    只有做4、5月。媽媽年紀比較大,還有兩個小孩,本身車禍
    受傷,家中經濟狀況不好;⑵被告熊益昌於假釋期間犯案,
    國中畢業,曾從事貨運行理貨人員要扶養母親;⑶被告王俊
    翔於假釋期間犯案,自陳高職畢業,之前開設寵物訓練場,
    要扶養父母;⑷被告林聖文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夜市擺攤
    ,要扶養老婆、有5歲、3歲之小孩;⑸被告酉○○國中肄業
    、跟朋友合夥開茶行,每月營約2、3萬元左右。要照顧年邁
    的媽媽,家中經濟狀況不好;⑹泰國籍被告⑰壬 ○○
    ○○○○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小孩;⑺其餘泰
    國籍被告③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母親;被告
    ⑤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 3個小孩、母親;被告
    ⑥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母親、2個小孩;被告
    ⑦專科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生病的母親;被告⑧國
    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身體欠佳之父親、2個小孩
   ;被告⑨國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父母;被告⑩國
    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父母、1個小孩;被告⑪高
    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生病母親、2個小孩、姪子
    ;被告⑫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父親、1個小孩
    ;被告⑬國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2個小孩;被告
    ⑭高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父母,2個小孩;被告
    ⑮國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父母、妹妹、1個小孩
    ;被告⑯高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要照顧奶奶、生病母親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五第224頁
    反面至225頁、原審卷六第163頁)等。
  ㈣認罪之被告戌○○、林聖文、酉○○及全體泰國籍被告,對
    106年10月7日以後之犯行承認,均表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
    其等各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9項所示。
五、外國人驅除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泰
    籍被告③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⑯等人均為外籍人士,其
    係一時入境,以觀光30天名義來台,至今已經非法居留,業
    據其等供陳明確,且有卷附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
    可參,審酌其在我國境內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等與我國並無任何聯繫,
    並無停留在台之必要,自不宜允其等繼續居留我國,併依刑
    法第95條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
    出境。
  ㈡至被告⑰SAE LIU LAONGDA(即賓瓏德)係因結婚來臺已10
    多年,有配偶及子女,顧念及在臺灣有完整之家庭,爰不對
    其宣告驅逐出境。至於移民署主管機關自得另行斟酌其是否
    合於繼續申請居留之條件,此為行政權責事項,附此敘明。
六、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本案就被
    告王俊翔、熊益昌、戌○○、林聖文、酉○○及泰國籍被告
    ③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⑯⑰參與之附表一部分,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⑮參與之附表一部分論以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不應割裂法律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從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部分:
  ㈠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
    第1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本院已於附表三下諭知應沒收或
    不應沒收之理由。又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之後,沒收不再
    是從刑,不一定要寫在被告宣告刑主文之下,本院認為以附
    表三統一說明即可。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因為警方掌握資料有限,「金泰迪熊」及「恭喜發財!大船
    入港!」等泰國洗錢集團是如何將詐欺所得金錢洗進臺灣,
    尚不可知。但即使都順利洗進臺灣,也是進了集團指揮人洪
    維良、或「安安」或金主的口袋裡。本判決之台籍被告,只
    是領薪水做事,所領到薪水均為不法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在洪維良筆記本上記載「風5萬」(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80、
    183頁)。「風」其實是「阿豐」就是戌○○。①洪維良於
    106年9月21日13:45:31以女友「錢嬑潔」名字匯款5萬元
    到戌○○前妻黃琬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
    000-0000」帳戶(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91頁)。②洪維良
    又於106年10月9日10:54:35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
    行「0000-000-00000」號錢嬑潔帳戶,匯款三萬元到黃琬珊
    上述帳戶(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92頁),戌○○領到薪資8
    萬元不法所得,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在洪維良筆記本上記載「昌6萬+8千」「昌6萬」(本院更一
    審卷㈢第180、183頁),被告熊益昌雖然否認上述記載文字
    是指自己,但是本案並無其他參與者名字有「昌」字。而且
    洪維良不是亂記帳的,洪維良記載「風5萬」就真的有匯款5
    萬元給戌○○前妻5萬元,因此堪信熊益昌是拿到12萬8000
    元才心甘情願以自己名義成立「益昌人力仲介公司」,並且
    出名承租苗栗機房。共犯洪維良調查筆錄中也說「筆記本上
    這些是借錢給別人的紀錄,那些字樣是指別人欠我錢」(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77頁背面),其實熊益昌不
    是來借錢12萬8000元,而是預支報酬12萬8000元。所以熊益
    昌不法所得12萬8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在洪維良筆記本上記載「蚊15萬+2萬」(本院更一審卷㈢第
    183頁)。上述記載「蚊」就是林聖文,林聖文來當圍事小
    弟,聽從洪維良指揮看管泰國人,林聖文也不是來做白工的
    。其他共犯如戌○○,都有先拿到錢再辦事,可堪認定林聖
    文有不法所得17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在洪維良筆記本上記載「小偉2萬+2萬」(本院更一審卷㈢
    第183頁)。上述記載「小偉」應該是本案被告酉○○,本
    案無其他成員名字中有「偉」字的。酉○○來當圍事小弟,
    不是做白工的。可看認定酉○○有不法所得4萬元,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⒌被告王俊翔供承:確已因本案獲得租苗栗房子報酬8000元、
    載人去苗栗一次為3000元,共載過二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163頁、28093號偵卷一第144頁、161頁、28093號偵卷五第
    199頁及背面),該等犯罪所得合計1萬4000元(8000 +3000
    + 3000=14000)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他泰國籍被告因為在組織裡面地位甚低,泰國籍被告均供
    稱尚未獲得利益或領到薪水等語,因為該集團係自10月6日
    至10月12日有詐欺行為,亦即僅有短短7日詐欺獲利,泰國
    籍被告雖然在臺灣有吃有喝,但辯稱尚未分配報酬,亦屬合
    理,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106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
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不含沒收)
┌─┬──────┬───────────────────────┐
│編│犯罪時間、所│宣告刑(含主刑、保安處分)(不含沒收)        │
│號│詐欺對象及金│                                              │
│  │錢          │                                              │
├─┼──────┼───────────────────────┤
││106年10月6日│熊益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詐騙被害人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Cherdask    │  玖月。                                      │
│  │Yaripan受騙 │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匯入泰國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Tanachat銀行│  捌月。                                      │
│  │000 -0-00000│王俊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6號帳戶泰銖│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柒月。  │
│  │5萬元、4萬  │林聖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9000元(含加│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入詐欺集團之│  柒月。                                      │
│  │違反組織犯罪│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防制條例部分│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③甲○○ ○○○○、⑤巳○○○ ○○○○○ 、 │
│  │            │  ⑥丁○○ ○○○  、⑦寅○○○ ○○○        │
│  │            │  ⑧午○○○○ ○○○○、⑨癸○○○ ○○○○  │
│  │            │  ⑩丙○○○ ○○○ 、 ⑪辛○○ ○○○○○○  │
│  │            │  ⑬辰 ○○○○○ 、⑭己○○ ○○○○         │
│  │            │  ⑯乙○○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免後,驅逐出境。                            │
│  │            │⑫ 庚○○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 │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⑰壬 ○○ ○○○○(賓瓏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106年10月7日│熊益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詐騙不詳被害│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人匯入同上泰│  捌月。                                      │
│  │國Tanachat銀│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行012 -6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16971-6帳戶│  柒月。                                      │
│  │泰銖12000、 │王俊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250、7800、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
│  │39920、32300│林聖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元、32300元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陸月。                                      │
│  │            │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③甲○○ ○○○○、⑤巳○○○ ○○○○○ 、 │
│  │            │  ⑥丁○○ ○○○  、⑦寅○○○ ○○○        │
│  │            │  ⑧午○○○○ ○○○○、⑨癸○○○ ○○○○  │
│  │            │  ⑩丙○○○ ○○○ 、 ⑪辛○○ ○○○○○○  │
│  │            │  ⑬辰 ○○○○○ 、⑭己○○ ○○○○         │
│  │            │  ⑯乙○○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免後,驅逐出境。                            │
│  │            │⑫ 庚○○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 │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⑰壬 ○○ ○○○○(賓瓏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06年10月8日│熊益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詐騙不詳被害│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人匯入泰國  │  捌月。                                      │
│  │Bangkok銀行 │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000-0 -00000│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0號帳戶泰銖│  柒月。                                      │
│  │650元、20000│王俊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元、260元。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
│  │(被告⑮於今│林聖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日首度參加犯│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罪集團,此部│  陸月。                                      │
│  │分量刑含參加│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犯罪組織之評│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價在內)    │③甲○○ ○○○○、⑤巳○○○ ○○○○○ 、 │
│  │            │  ⑥丁○○ ○○○  、⑦寅○○○ ○○○        │
│  │            │  ⑧午○○○○ ○○○○、⑨癸○○○ ○○○○  │
│  │            │  ⑩丙○○○ ○○○ 、 ⑪辛○○ ○○○○○○  │
│  │            │  ⑬辰 ○○○○○ 、⑭己○○ ○○○○         │
│  │            │  ⑯乙○○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免後,驅逐出境。                            │
│  │            │⑫ 庚○○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 │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⑰壬 ○○ ○○○○(賓瓏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⑮丑○○○ ○○○○ 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  │            │  境。                                        │
├─┼──────┼───────────────────────┤
││106年10月9日│熊益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詐騙不詳被害│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人匯入泰國  │  捌月。                                      │
│  │Bangkok銀行 │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000-0 -00000│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3號帳戶泰銖│  柒月。                                      │
│  │1萬6700元。 │王俊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
│  │            │林聖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陸月。                                      │
│  │            │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③甲○○ ○○○○、⑤巳○○○ ○○○○○ 、 │
│  │            │  ⑥丁○○ ○○○  、⑦寅○○○ ○○○        │
│  │            │  ⑧午○○○○ ○○○○、⑨癸○○○ ○○○○  │
│  │            │  ⑩丙○○○ ○○○ 、 ⑪辛○○ ○○○○○○  │
│  │            │  ⑬辰 ○○○○○ 、⑭己○○ ○○○○         │
│  │            │  ⑯乙○○ ○○○○○○○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免後,驅逐出境。                            │
│  │            │⑫ 庚○○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 │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⑰壬 ○○ ○○○○(賓瓏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⑮丑○○○ ○○○○ 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
│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  │            │  境。                                        │
├─┼──────┼───────────────────────┤
││106年10月10 │同上                                          │
│  │日詐騙不詳被│                                              │
│  │害人匯入泰國│                                              │
│  │不詳銀行、  │                                              │
│  │000 -000000 │                                              │
│  │-1號帳戶泰銖│                                              │
│  │50000、30000│                                              │
│  │、8000、4000│                                              │
│  │元          │                                              │
├─┼──────┼───────────────────────┤
││106年10月11 │同上                                          │
│  │日詐騙不詳被│                                              │
│  │害人匯入泰國│                                              │
│  │Bangkok銀行 │                                              │
│  │、051-0     │                                              │
│  │-00000- 0號 │                                              │
│  │帳戶泰銖    │                                              │
│  │21111元、   │                                              │
│  │10111元     │                                              │
├─┼──────┼───────────────────────┤
││106年10月12 │同上                                          │
│  │日詐騙不詳被│                                              │
│  │害人匯入泰國│                                              │
│  │Bangkok銀行 │                                              │
│  │、051-0     │                                              │
│  │-00000-0號帳│                                              │
│  │戶泰銖49000 │                                              │
│  │元、31000元 │                                              │
│  │、33000元   │                                              │
└─┴──────┴───────────────────────┘
【附表二】泰籍共犯之角色
┌─┬──────────────┬────────┬──────────────┐
│編│姓名(機房內代號)          │擔任角色        │入境至實行詐騙之時間        │
│號│                            │                │                            │
├─┼──────────────┼────────┼──────────────┤
│①│戊○○○ ○○○○ (9108)  │一線郵局客服人員│106年9月25日到106年10月9日  │
├─┼──────────────┼────────┼──────────────┤
│②│卯○○○ ○○○○○ (9113)│二、三線        │106年9月20日到106年10月9日  │
├─┼──────────────┼────────┼──────────────┤
│③│甲○○ ○○○○(9104)     │二、三線        │106年9月20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④│子○○○ ○○○○○ (9103)│一線郵局客服人員│同上                        │
├─┼──────────────┼────────┼──────────────┤
│⑤│巳○○○ ○○○○○ (9105)│一線郵局客服人員│106年9月22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⑥│丁○○ ○○○ (9106)      │一線郵局客服人員│同上                        │
├─┼──────────────┼────────┼──────────────┤
│⑦│寅○○○ ○○○(9107)     │一線郵局客服人員│同上                        │
├─┼──────────────┼────────┼──────────────┤
│⑧│午○○○○ ○○○○(9110) │二、三線        │106年9月25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⑨│SATHAPORN SRIYAEM(起訴書誤 │二、三線        │同上                        │
│  │載為癸○○○ ○○○○)     │                │                            │
│  │(9109)                    │                │                            │
├─┼──────────────┼────────┼──────────────┤
│⑩│ 丙○○○ ○○○ (9112)   │二、三線        │106年9月11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⑪│辛○○ ○○○○○○ (9111)│二、三線        │同上                        │
├─┼──────────────┼────────┼──────────────┤
│⑫│庚○○○ ○○○○(9101)   │二、三線        │106年9月9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⑬│辰 ○○○○○ (9113)      │二、三線        │106年10月1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⑭│己○○ ○○○○ (9114)    │一線郵局客服人員│106年10月2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1日到│
│  │                            │                │106年10月10日)             │
├─┼──────────────┼────────┼──────────────┤
│⑮│丑○○○ ○○○○           │廚師            │106年10月8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⑯│乙○○ ○○○○○○○       │一線郵局客服人員│106年10月1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⑰│壬 ○○ ○○○○(賓瓏德)  │主要翻譯兼廚師  │106年9月25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⑱│少年○○○(9102)          │二、三線        │106年9月9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附表三即扣案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沒收之依據、法條      │
│號│                  │    │提出人      │            │                      │
├─┼─────────┼──┼──────┼──────┼───────────┤
│1 │帳記資料          │1件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已經在洪維良另案中處理│
│  │                  │    │            │1-1-1       │。                    │
├─┼─────────┼──┼──────┼──────┼───────────┤
│2 │名片及存款憑條    │3張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已經在洪維良另案中處理│
│  │                  │    │            │1-1-2       │。                    │
├─┼─────────┼──┼──────┼──────┼───────────┤
│3 │筆記本            │1本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已經在洪維良另案中處理│
│  │                  │    │            │1-1-3       │。                    │
├─┼─────────┼──┼──────┼──────┼───────────┤
│4 │存摺(銀行存摺)  │4本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已經在洪維良另案中處理│
│  │                  │    │            │1-1-4       │。                    │
├─┼─────────┼──┼──────┼──────┼───────────┤
│5 │金融卡(含現金卡)│6張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已經在洪維良另案中處理│
│  │(銀聯卡)        │    │            │1-1-5       │。                    │
│  │                  │    │            │            │                      │
├─┼─────────┼──┼──────┼──────┼───────────┤
│6 │電子產品(洪維良  │1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已經在洪維良另案中處理│
│  │持用iphone手      │    │            │1-1-6       │。                    │
│  │機〈含sim卡〉)   │    │            │            │                      │
├─┼─────────┼──┼──────┼──────┼───────────┤
│7 │電子產品(洪維良  │1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已經在洪維良另案中處理│
│  │持用手機--型      │    │            │1-1-8       │。                    │
│  │號Black Berry,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8 │林聖文手寫札記    │1張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1-1-9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9 │電子產品(林聖文  │1支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Iphone手機〈      │    │            │1-1-10(含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門號0000000000,  │    │            │sim卡)     │                      │
│  │IMEI:356680      │    │            │            │                      │
│  │000000000〉)     │    │            │            │                      │
├─┼─────────┼──┼──────┼──────┼───────────┤
│10│電子產品(林聖    │1支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文Samsung手機     │    │            │1-1-11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IMEI: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11│電子產品(林聖    │1台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文Nikon           │    │            │1-1-12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Coolpix相機)     │    │            │            │                      │
├─┼─────────┼──┼──────┼──────┼───────────┤
│12│林聖文鑰匙        │6支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1-1-12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13│0000000、0000000  │1本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王俊翔郵局存摺    │    │            │1-1-15      │                      │
├─┼─────────┼──┼──────┼──────┼───────────┤
│14│SKYPE網路電訊貼心 │1件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小卡文件          │    │            │1-1-16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15│假釋資料          │1本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    │            │1-1-17      │                      │
├─┼─────────┼──┼──────┼──────┼───────────┤
│16│存款交易憑證      │1張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    │            │1-1-19      │                      │
├─┼─────────┼──┼──────┼──────┼───────────┤
│17│手記苗栗租屋地址資│1本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料                │    │            │1-1-20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18│存摺交易明細影    │1本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印資料            │    │            │1-1-21      │                      │
├─┼─────────┼──┼──────┼──────┼───────────┤
│19│電子產品          │1支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iphone手機)    │    │            │1-1-22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20│電子產品          │1支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iphone手機      │    │            │1-1-23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含sim           │    │            │            │                      │
│  │卡〉)            │    │            │            │                      │
├─┼─────────┼──┼──────┼──────┼───────────┤
│21│電子產品          │1支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iphone手機      │    │            │1-1-24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含sim           │    │            │            │                      │
│  │卡〉)            │    │            │            │                      │
├─┼─────────┼──┼──────┼──────┼───────────┤
│22│電腦設備          │1台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MacBook Air     │    │            │1-1-25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筆記型            │    │            │            │                      │
│  │電腦)            │    │            │            │                      │
├─┼─────────┼──┼──────┼──────┼───────────┤
│23│電子產品          │1支 │酉○○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酉○○Iphone    │    │            │1-1-26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手機〈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MEI:35532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含sim卡)      │    │            │            │                      │
├─┼─────────┼──┼──────┼──────┼───────────┤
│24│存摺(新光銀行    │2本 │陳奕幃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存摺〈已責付歸    │    │            │1-1-27      │                      │
│  │還〉)            │    │            │            │                      │
├─┼─────────┼──┼──────┼──────┼───────────┤
│25│存摺(中國信託    │3本 │陳奕幃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銀行存摺〈已責    │    │            │1-1-28      │                      │
│  │付歸還〉)        │    │            │            │                      │
├─┼─────────┼──┼──────┼──────┼───────────┤
│26│電子產品(陳奕    │3個 │陳奕幃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幃持用隨身碟〈    │    │            │1-1-31      │                      │
│  │已責付歸還〉)    │    │            │            │                      │
├─┼─────────┼──┼──────┼──────┼───────────┤
│27│存摺(陳奕幃持    │17本│陳奕幃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用各家銀行存摺    │    │            │1-1-35      │                      │
│  │〈已責付歸還〉    │    │            │            │                      │
│  │)                │    │            │            │                      │
├─┼─────────┼──┼──────┼──────┼───────────┤
│28│電子產品(王俊    │1支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翔持用iphone手    │    │            │1-1-36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機〈IMEI:35531    │    │            │            │                      │
│  │0000000000〉)    │    │            │            │                      │
├─┼─────────┼──┼──────┼──────┼───────────┤
│29│電子產品(監視    │1台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主機〈含電源線    │    │            │1-1-37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              │    │            │            │                      │
├─┼─────────┼──┼──────┼──────┼───────────┤
│30│電子產品(持用    │1支 │②THANYAWAN │原扣押物編號│已經在被告②另案判決中│
│  │手機)(含2張     │    │WONGPHAKDI  │1-1-38      │處理。                │
│  │sim卡)           │    │            │            │                      │
├─┼─────────┼──┼──────┼──────┼───────────┤
│31│電子產品(持用    │1支 │①NATTHASIT │原扣押物編號│已經在被告①另案判決中│
│  │手機)(含2張     │    │SAMTAKHU    │1-1-39      │處理。                │
│  │sim卡)           │    │            │            │                      │
├─┼─────────┼──┼──────┼──────┼───────────┤
│32│泰文便條紙        │1張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1-2-1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33│泰文教戰手冊      │1本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1-2-2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34│機票存根          │2張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安排泰國人來台,泰國人│
│  │                  │    │            │1-2-3       │搭機所生之物,亦為因犯│
│  │                  │    │            │            │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  │
│  │                  │    │            │            │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
│35│電腦設備          │7台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主機)          │    │            │1-3-1~7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36│電腦設備          │6台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螢幕)          │    │            │1-3-8~13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37│電子產品          │1支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LG Prada手機    │    │            │1-3-14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              │    │            │            │                      │
│  │IMEI:359798       │    │            │            │                      │
│  │0000000 00)      │    │            │            │                      │
├─┼─────────┼──┼──────┼──────┼───────────┤
│38│電子產品          │1支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Microsoft手機   │    │            │1-3-15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              │    │            │            │                      │
│  │IMEI:0000000      │    │            │            │                      │
│  │0000 0000)       │    │            │            │                      │
├─┼─────────┼──┼──────┼──────┼───────────┤
│39│電子產品          │1支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HTC手機         │    │            │1-3-16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螢幕破裂        │    │            │            │                      │
│  │〉)              │    │            │            │                      │
├─┼─────────┼──┼──────┼──────┼───────────┤
│40│電子產品(小米    │1支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手機〈含充電線    │    │            │1-3-17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IMEI:86312     │    │            │            │                      │
│  │0000000000〉)    │    │            │            │                      │
├─┼─────────┼──┼──────┼──────┼───────────┤
│41│電子產品          │2支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
│  │(隨身碟)        │    │            │1-3-18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沒 │
│  │                  │    │            │            │收之。                │
├─┼─────────┼──┼──────┼──────┼───────────┤
│42│光碟              │1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
│  │                  │    │            │1-3-19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沒 │
│  │                  │    │            │            │收之。                │
├─┼─────────┼──┼──────┼──────┼───────────┤
│43│張祐晟身份證      │1包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
│  │影本              │    │            │1-3-20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沒 │
│  │                  │    │            │            │收之。                │
├─┼─────────┼──┼──────┼──────┼───────────┤
│44│電子產品          │1台 │林聖文      │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ipad air        │    │            │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 A1474)          │    │            │            │                      │
├─┼─────────┼──┼──────┼──────┼───────────┤
│45│文件              │1本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1-3-22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46│記事本            │1本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1-3-23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47│雜記資料          │2張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1-3-24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48│海峽兩岸用        │1本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語對照表          │    │            │1-3-25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49│陳奕幃身分證      │2張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及駕照資料        │    │            │1-3-26      │                      │
├─┼─────────┼──┼──────┼──────┼───────────┤
│50│環中路二段700號房 │2張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    │            │1-3-27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51│網路賭博記事本    │1本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    │            │1-3-28      │                      │
├─┼─────────┼──┼──────┼──────┼───────────┤
│52│8月份日記帳資料   │1本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    │            │1-3-29      │                      │
├─┼─────────┼──┼──────┼──────┼───────────┤
│53│記事本(二)      │1本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    │            │1-3-30      │                      │
├─┼─────────┼──┼──────┼──────┼───────────┤
│54│保險文件          │1本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    │            │1-3-31      │                      │
├─┼─────────┼──┼──────┼──────┼───────────┤
│55│保險規劃書        │1本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    │            │1-3-32      │                      │
├─┼─────────┼──┼──────┼──────┼───────────┤
│56│文件              │1本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    │            │1-3-33      │                      │
│  │                  │    │            │            │                      │
├─┼─────────┼──┼──────┼──────┼───────────┤
│57│電子產品          │1個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隨身硬碟)      │    │            │1-3-34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58│電子產品(考勤    │1個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指紋系統〈含1     │    │            │1-3-35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個switch〉)      │    │            │            │                      │
├─┼─────────┼──┼──────┼──────┼───────────┤
│59│山不甜國際有      │1包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限公司外包裝      │    │            │1-3-36      │                      │
├─┼─────────┼──┼──────┼──────┼───────────┤
│60│3樓置物櫃茶葉     │4包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    │            │1-3-37      │                      │
├─┼─────────┼──┼──────┼──────┼───────────┤
│61│辰冠營造印章      │2個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    │            │1-3-38      │                      │
├─┼─────────┼──┼──────┼──────┼───────────┤
│62│BAR開獎資料       │5張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    │            │1-3-39      │                      │
├─┼─────────┼──┼──────┼──────┼───────────┤
│63│詹雅芳名片        │1個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及年曆            │    │            │1-3-40      │                      │
├─┼─────────┼──┼──────┼──────┼───────────┤
│64│白板行事曆        │1個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1-3-41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65│白板              │1個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1-2-4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66│被告①②泰國人護照│2本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王俊翔扣留泰國被告①②│
│  │                  │    │            │1-1-40      │護照,已經於本院108年7│
│  │                  │    │            │            │月11日當庭歸還被告①②│
│  │                  │    │            │            │,不沒收。            │
├─┼─────────┼──┼──────┼──────┼───────────┤
│67│電腦設備          │1台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Acer筆電)      │    │            │1-1-41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68│提領現金收據      │8張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已經在洪維良另案中處理│
│  │                  │    │            │1-1-42      │。                    │
├─┼─────────┼──┼──────┼──────┼───────────┤
│69│益昌人力仲介      │4張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已經在洪維良另案中處理│
│  │公司名片          │    │            │1-1-43      │。                    │
├─┼─────────┼──┼──────┼──────┼───────────┤
│70│電子產品          │1支 │戌○○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iphone粉紅      │    │            │1-3-1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色手機〈          │    │            │            │                      │
│  │密碼:686868〉    │    │            │            │                      │
│  │)(含sim卡)     │    │            │            │                      │
├─┼─────────┼──┼──────┼──────┼───────────┤
│71│電子產品          │1支 │戌○○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iphone金色      │    │            │1-3-2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手機〈密          │    │            │            │                      │
│  │碼:008778〉)    │    │            │            │                      │
│  │(含sim卡)       │    │            │            │                      │
├─┼─────────┼──┼──────┼──────┼───────────┤
│72│電子產品          │1支 │戌○○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iphone金色      │    │            │1-3-3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手機〈螢          │    │            │            │                      │
│  │幕破裂〉)        │    │            │            │                      │
├─┼─────────┼──┼──────┼──────┼───────────┤
│73│鑰匙              │2支 │戌○○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1-3-4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74│房間鑰匙          │9支 │戌○○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1-3-5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75│skype帳號         │1張 │戌○○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密碼紙條          │    │            │1-3-7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76│2017/09/20        │1張 │戌○○      │原扣押物編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沒收│
│  │高鐵票            │    │            │1-3-8       │。                    │
├─┼─────────┼──┼──────┼──────┼───────────┤
│77│統一發票          │7張 │戌○○      │原扣押物編號│因住在台中或苗栗機房生│
│  │                  │    │            │1-3-9       │活,犯罪所生之物,依刑│
│  │                  │    │            │            │法第 38 條第 2 項沒收 │
│  │                  │    │            │            │之。                  │
├─┼─────────┼──┼──────┼──────┼───────────┤
│78│房屋租賃契約      │1包 │戌○○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手機充電器      │    │            │2-1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網              │    │            │            │                      │
│  │路分享器          │    │            │            │                      │
├─┼─────────┼──┼──────┼──────┼───────────┤
│79│筆記本            │1包 │⑯CHUKIAD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SAENTHICHAI │2-2-1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                  │    │            │            │                      │
├─┼─────────┼──┼──────┼──────┼───────────┤
│80│筆記本6本、       │2包 │⑦SUPRANEE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便條紙            │    │KUEKAI      │2-2-2-1、2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                  │    │            │            │                      │
├─┼─────────┼──┼──────┼──────┼───────────┤
│81│電腦設備(筆      │1台 │⑦SUPRANEE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電〈ASUS s/n:     │    │KUEKAI      │2-2-2-3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F8N               │    │            │            │                      │
│  │0CZ000000000      │    │            │            │                      │
│  │,嫌2〉)         │    │            │            │                      │
├─┼─────────┼──┼──────┼──────┼───────────┤
│82│鍵盤              │1包 │⑭NIDTAAYA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KAEJAWAT    │2-2-3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                  │    │            │            │                      │
├─┼─────────┼──┼──────┼──────┼───────────┤
│83│筆記本、鍵盤      │1包 │⑥MESAYA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KHAMSAT     │2-3-1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                  │    │            │            │                      │
├─┼─────────┼──┼──────┼──────┼───────────┤
│84│筆記本            │1包 │⑱少年      │原扣押物編號│在少年另案中處理      │
│  │                  │    │THANAKORN   │2-3-2       │                      │
│  │                  │    │LAOYEEPA    │            │                      │
├─┼─────────┼──┼──────┼──────┼───────────┤
│85│鍵盤              │1包 │戌○○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2-3-3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86│鍵盤              │1包 │④SIRIVIPHA │原扣押物編號│已經在被告①另案判決中│
│  │                  │    │SATHITANO   │2-3-5       │處理。                │
│  │                  │    │            │            │                      │
├─┼─────────┼──┼──────┼──────┼───────────┤
│87│筆記本            │1包 │⑯CHUKIAD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SAENTHICHAIY│2-3-6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                  │    │            │            │                      │
├─┼─────────┼──┼──────┼──────┼───────────┤
│88│筆記本            │1包 │⑤UMAWADEE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PRAPKRATHUM │2-3-7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                  │    │            │            │                      │
├─┼─────────┼──┼──────┼──────┼───────────┤
│89│白板              │1個 │戌○○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2-3-8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90│教戰手冊          │1包 │戌○○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2-4-1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91│便條紙            │1包 │③ASUEPHA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SINCHAO     │2-4-2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                  │    │(代號3)   │            │                      │
├─┼─────────┼──┼──────┼──────┼───────────┤
│92│電子產品          │1支 │⑫NOBPHADON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oppo手機        │    │LAOYIPA     │2-4-3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嫌5〉)         │    │            │            │                      │
├─┼─────────┼──┼──────┼──────┼───────────┤
│93│筆記本            │1包 │③ASUEPHA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SINCHAO     │3-4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                  │    │            │            │                      │
├─┼─────────┼──┼──────┼──────┼───────────┤
│94│筆記本            │1包 │⑧WUTTHIPHON│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NAKTHALE    │3-5-1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                  │    │            │            │                      │
├─┼─────────┼──┼──────┼──────┼───────────┤
│95│筆記本            │1包 │⑪PIYARAT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KHUNSUNGNERN│3-5-2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96│筆記本            │1包 │⑩KITIPHAN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SUNANTA     │3-6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                  │    │            │            │                      │
├─┼─────────┼──┼──────┼──────┼───────────┤
│97│筆記本            │1包 │⑫NOBPHADON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LAOYIPA     │3-7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                  │    │            │            │                      │
├─┼─────────┼──┼──────┼──────┼───────────┤
│98│筆記本            │1包 │⑬TON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THONGSIMMA  │3-8-1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                  │    │            │            │                      │
├─┼─────────┼──┼──────┼──────┼───────────┤
│99│筆記本、名牌      │1包 │⑨SATHAPORN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SRIYAME     │3-8-2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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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教戰手冊          │1包 │戌○○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0 │                  │    │            │3-9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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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樓白板           │1個 │戌○○      │原扣押物編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1 │                  │    │            │3-10        │第38 條第 2 項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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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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