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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康應龍張靜琪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仁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傳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均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祐偉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65號、101年度偵字第7865號、第7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丙○○部分撤銷。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乙○○與戊○○(綽號小新)於民國10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巿東山路一處炸雞店聚會時,庚○○因缺錢花用而詢問戊○○有無可供其強盜之對象,經戊○○告知某朋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約隔一週後某日,庚○○與乙○○前往臺中巿建成路上一處85度C之商家找戊○○,行前2人在車上已決意欲共同強盜戊○○所稱該名車手之財物,庚○○與乙○○遂向戊○○透露其等之犯意,詢問戊○○有關該名車手之詳情,經戊○○告知該車手係丁○○及其住處、長相特徵、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等訊息,事後庚○○先駕車將乙○○送回住處,再去邀當時已年滿12歲但尚未滿18歲之少年許○瑞(83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參與犯案,經許○瑞同意後,庚○○、許○瑞即與戊○○會合,於當日由戊○○帶領其2人前去丁○○位於臺中巿東山路之住處勘查。嗣於101年3月27日,在中臺科技大學下課時間,乙○○向丙○○表示已有3人(含乙○○)欲共同強盜詐騙集團車手之財物,詢問丙○○是否加入,若加入則由其(即乙○○)與庚○○、許0瑞一同出錢作為租車、加油之費用,丙○○不需出錢只須參與強盜,經丙○○應允。庚○○、乙○○遂與其等各自找來之許○瑞、丙○○等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7日晚間約11時許,先由庚○○、乙○○與丙○○前往臺中巿南區國光路405號之「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興大汽車租賃公司),以庚○○為承租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訂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後即同乘此車先去搭載許○瑞,適許○瑞係丙○○堂弟之高中同學,丙○○曾與其堂弟及許○瑞一同打球,認識許○瑞已久,而明知許○瑞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丙○○仍決意與少年許○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罪。接到許○瑞之後,其4人復於翌日(即28日)凌晨,至臺中巿東山路之路旁搭載戊○○,詎戊○○上車後已知悉庚○○等4人擬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丁○○財物之犯罪計畫,猶基於幫助其等易於實現上開犯罪之意,帶庚○○等4人前去勘查丁○○之2個住處,告知丁○○之長相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然後庚○○即駕車先送戊○○回住處,再送乙○○回亞洲大學之朋友宿舍,因乙○○已先向丙○○表明人太多了,故其本人不去現場犯案;惟庚○○、乙○○、丙○○及許○瑞早已謀議犯罪所得將分成3份,除庚○○、許○瑞各得1份外,乙○○及丙○○合為1份,另於得手後再請戊○○喝酒或給紅包酬謝,且備妥足以危害人命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庚○○之胞兄所有)、許○瑞所有之木棒1支、帽子2頂、口罩2個(除鋁棒外,餘均無扣案)置於車內,以供強盜丁○○財物之用。其後庚○○、丙○○及許○瑞先前往臺中市公益路與文心路口之「白宮網咖」上網,至28日清晨約5時餘,始同乘前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10巷丁○○之住處外埋伏,待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當日8時許外出,庚○○等人即駕車一路尾隨。而丁○○於當日上午8時11分許起至8時14分許止,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7-11福東門市,查詢其詐騙集團內綽號「小丸子」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7至20等4張銀聯卡之餘額,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於當日8時16分許起至8時22分許止,利用該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查詢「小丸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6及11至16等8張銀聯卡之餘額。庚○○等3人見丁○○先後操作上開自動櫃員機,以為丁○○已領得贓款,乃於當日約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趁丁○○準備停放機車之際,由許○瑞與丙○○各戴前述帽子1頂、口罩1個下車,許○瑞即持上述鋁棒1支攻擊丁○○,致其受有左肩、右髖部疼痛、右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則使力拉扯丁○○身上之側背包,終至丁○○無法抗拒,而為丙○○強行取走該側背包(內有丁○○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20張、筆記本1本、偽造之「余展毅」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等物,至丁○○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許○瑞及丙○○得手後,當場即由在旁負責接應之庚○○駕駛前車逃離現場,丁○○則於同日上午即報警偵辦。

二、嗣於101年3月28日下午,庚○○、丙○○、許○瑞、乙○○及戊○○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智路口會合,戊○○告以丁○○已報警,經商討後,庚○○、丙○○及許○瑞等3人即意自首,適戊○○認識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己○○,庚○○、丙○○及許○瑞等3人即委託戊○○代向己○○表達其等3人要自首,戊○○即自同日(28日)下午4時許起以電話聯繫己○○,表達其3位朋友有打人、搶人家皮包欲自首之事,因己○○當日值勤或開會沒空,直至於同日晚上約8點多許,己○○有空後始約戊○○見面,在見面的這10幾分鐘,戊○○向己○○表示:其認識的3位朋友,有在上開案發地點打人、搶人家皮包等情事,欲請己○○偵辦,惟因案發地點非屬己○○所屬三分轄區,己○○表示要再問轄區分局有無發生此案,再與之聯絡,庚○○、丙○○、許○瑞等3人及戊○○(為楊、林及許等3人自首之事)即待命等己○○通知,己○○直至當日凌晨0時許下班後,始聯絡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員盧明宏確認有無此案,而獲知確有此事。同時,警方自當日上午接獲丁○○報案後,調閱相關路線之監視器,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尾隨丁○○,而懷疑車中之人涉案,乃經警員陳俊男、林振欽通知車主朱傳興(即興大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至北屯派出所接受調查,朱傳興即於同日(28日)晚間9時許,持上開載有庚○○與丙○○等2人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到場,此時警方已合理懷疑該契約書中所載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即庚○○與丙○○均為涉案之人。而庚○○、丙○○及許○瑞於當晚欲自首尚在在待命期間,與乙○○先在臺中市復興園路與新榮街口之公園,將上開強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20張、偽造之余展毅名義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枚及筆記本1本藏匿在該公園內之樹上。嗣經戊○○聯繫後,再由乙○○於隔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1時3分至1時20分許之間與己○○警員接連通話2次,己○○才到臺中巿河南路一處火鍋店見到庚○○、丙○○及許○瑞等3人,並陪同其等3人於該日凌晨約2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詢問,並交出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700元、行動電話1支、皮夾與側包各1個及供許○瑞行兇使用之鋁棒1支,為警扣案,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 時30分許,經庚○○帶同至臺中市復興園路與新榮街口之公園,取出前開藏匿之銀聯卡等物扣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具結之證詞,未見受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庚○○、丙○○、乙○○及戊○○等4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或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證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上述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即由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庚○○及丙○○在興大汽車租賃公司租用前車時被監視器所拍下畫面而翻拍之照片、警方循被害人遭強盜前行經路線設置之監視器所翻拍照片等,雖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但上開照片乃警方偵查本案,依法蒐集證據資料,利用相機採證而拍攝取得,與被告4人前揭被訴犯行均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或本院公設辯護人復不爭執上開照片取得之合法性,並經本院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故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具結之證詞、卷附由警方蒐證而取得之照片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或本院公設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鋁棒1支、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20張、偽造之余展毅名義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枚及筆記本1本等物,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此係警方偵辦本案依法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丙○○、戊○○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於101年3月某日,和戊○○、庚○○閒聊間,得知戊○○之友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並將庚○○有意強盜該車之訊息告知丙○○,復於101年3月27日晚間與庚○○、丙○○至興大汽車租賃公司,由庚○○、丙○○租得前述自小客車,其後與庚○○、丙○○、戊○○及許○瑞等4人同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及於101年3月28日下午在建成路與大智路口、晚間在復興園路與新榮街和戊○○、庚○○、丙○○及許○瑞等人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伊與同案被告庚○○、丙○○等人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共同正犯,辯稱:其僅係幫助犯而已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⑴共同被告庚○○等人係於同年3月28日凌晨約5時,由庚○○、丙○○、許0瑞等3人於臺中市公益路與文心路口之「白宮網咖」討論後,方臨時決定前去被害人住處並俟機強盜,被告並未參與該部分討論,亦未實際參與本件強盜犯罪,自尚難僅憑被告事前參與犯罪準備工作,即推論被告有參與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至多被告僅就事前參與犯罪準備工作部分成立幫助犯。⑵本案原只計畫3人參與該案,而後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又轉告3人參與並詢問丙○○是否加入,以本案原始計畫係以3人為之,之後應係被告於轉知訊息時,被告已初萌不欲參加本件犯罪之意,方會轉而詢問丙○○是否加入,否則依被告乙○○與庚○○初始之謀議既僅計畫3人參與,並將犯罪所得分成三份,理應將犯罪之計畫保密不讓外人知悉,卻無端轉而告知丙○○並詢問其是否加入,足徵被告於轉知丙○○加入時並非認為人太多,實係內心已無意參與本案,此亦可從其藉故回亞洲大學,且當晚稍後旋即切斷其庚○○等人聯絡,可知其無意實際下手參與本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既已客觀上表示脫離共同犯意聯絡,且不願意就強盜之犯行為行為之分擔,自不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1年3月27日晚間約11時許,被告庚○○、丙○○與乙○○一同前往興大汽車租賃公司,由庚○○為承租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3人以此車先後搭載少年許○瑞及被告戊○○,而由戊○○引領至被害人丁○○之2個住處勘查,並告知被害人之長相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庚○○再駕車將戊○○及乙○○送回住處與友人宿舍,接著庚○○、丙○○及許○瑞等3人先至「白宮網咖」上網,後於翌日即28日清晨約5時餘在被害人住處埋伏,再尾隨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見被害人在二處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為被害人已領得贓款後,於當日約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由許○瑞與丙○○各戴帽子1頂、口罩1個下車,許○瑞即持鋁棒1支攻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丙○○則使力拉扯被害人身上之側背包,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盜該側背包得手後,當場即由在旁負責接應之庚○○駕駛前車搭載許○瑞與丙○○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1935號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興大汽車租賃公司之員工葉哲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巿○○○○○○000000000號警卷第48至49頁)、同案被告丙○○、戊○○、庚○○、證人即少年許○瑞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2、21 3、223至225、231頁反面至235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復有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庚○○留存在該汽車租賃公司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台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領回遭強盜財物所出具之保管單、上開遭強盜財物之照片、警方帶同庚○○至臺中市復興園路與新榮街口之公園樹上起出前述贓物所拍攝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由興大汽車租賃公司所設置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警方所製作自小客車8106-F9尾隨被害人行經路線圖、從沿途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101年4月13日合金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案發現場照片(以上見前開警卷第50至51、75至76、78至79、81至84、89至92、95至100、102至104、139至141、149至153頁)及扣案之鋁棒1支等足以證明。而扣案之鋁棒1支材質堅硬,足以危害人命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故被告庚○○、丙○○及少年許○瑞確有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被告庚○○、丙○○及少年許○瑞等人得以實施上開加重強盜之行為得手,係肇因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巿東山路某炸雞店,庚○○、乙○○與戊○○聚合時,庚○○因缺錢花用而詢問戊○○有無可供其強盜之對象,經戊○○告知某朋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事隔一週後某日,庚○○即與乙○○前往臺中巿建成路上某處85度C找戊○○,告訴戊○○其等欲強盜該名車手之財物,而向戊○○詢問有關該名車手之詳細資料,經戊○○告知被害人之姓名、住處、長相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等訊息後,庚○○先駕車將乙○○送回住處,再找許○瑞去與戊○○會合,由戊○○帶領其2人前去被害人位於臺中巿東山路之住處勘查等事實,已據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具結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2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陳稱伊確有上述2次與庚○○、乙○○、許○瑞等人相遇之過程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至213頁),雖被告戊○○所證述此2次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庚○○所結證之詞不盡相符,惟被告戊○○於原審為證時,對於相關時、地部分,一再猶豫而不能為肯定之答覆,被告庚○○則係肯定先後發生於上開時地無誤,相較之下,自應以被告庚○○所陳述之時、地為是。嗣被告戊○○復於前述101年3月28日凌晨,坐上同案被告庚○○所租來之自小客車,再帶領庚○○、乙○○、丙○○及許○瑞等4人至被害人之2個住處勘查,並告知被害人之長相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後,由被告庚○○駕車將其送回住處等事實,則已獲致證明有如前述。證人即少年許○瑞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於上開28日凌晨之勘查過程中,被告戊○○建議準備球棒(見原審卷第232頁反面)。是綜觀上開各項事證後,可知在被告庚○○等人犯案前,被告戊○○已明知其等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加重強盜行為之犯罪計畫,乃其雖無到場參與或分擔上開加重強盜行為,然所提供前述關於被害人資訊之行為,客觀上顯有助於被告庚○○等人加重強盜犯罪計晝之實現;且係被告庚○○已先有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後,被告戊○○始提供前述之幫助行為,尚非被告戊○○之造意或教唆,才喚起本件其餘被告萌生上開加重強盜之犯意。

(三)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戊○○於上揭28日凌晨同車時曾言及「我不要分這個錢,這是你們的事,這不干我的事,我只是跟你們講」等語,且其等犯案前已議妥將來犯罪所得分成3份,由庚○○、許○瑞各得1份,伊與乙○○合得1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同案被告庚○○於原審證稱:於101年3月28日凌晨去搭載被告戊○○之前,伊與丙○○、許○瑞、乙○○等4人即有討論如何分贓,而決議分成3份,伊與許○瑞各分1份,丙○○及乙○○合分1份,戊○○沒有說他要分贓,但有要求請他喝酒或包紅包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反面至224頁);證人許○瑞於原審亦證稱:於上開3月28日凌晨去搭載戊○○之前,伊與庚○○、丙○○及乙○○等4人已議妥犯罪所得將分成3份,即伊與庚○○各1份,而丙○○及乙○○則合分1份,事成之後再請戊○○喝酒或包紅包(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233頁反面)。經核其等關於如何分贓等情證述相符,且關於被告戊○○部分,亦核與被告戊○○於原審作證時自承他有向庚○○等人表明不要分贓,若有得手,請他喝酒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尚相符合。從而可知:被告庚○○、丙○○、乙○○及同案被告許0瑞等4人於行強盜前已討論、決定如何分贓,而被告戊○○則並未與庚○○等4人討論如何分贓,另庚○○等4人亦無分贓給被告戊○○之計畫等情,已臻明確,被告戊○○甚至刻意與庚○○等4人切割,不使庚○○等4人認為伊欲加入為成員之一。雖通觀全案卷證,被告戊○○與被害人之間並無特殊恩怨,應無單純報復被害人之動機。然本件畢竟係覬覦被害人為詐騙集團車手,欲結夥持兇器強盜其財物之犯罪,有無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之意,應係判斷是否為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至於被告戊○○縱有如庚○○所證述要求請喝酒或包紅包,既非要求參與分配贓物,以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尚難認為被告戊○○僅因貪圖酒食或數額不定之紅包,即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前揭加重強盜行為之犯意,則據此以觀,誠難斷定被告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視庚○○等人對被害人所實施之加重強盜行為如其所為,有藉庚○○等人以實現其欲對被害人犯前述加重強盜罪之意,換言之,被告戊○○於事前明知庚○○等4人之犯罪計畫,又以前揭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幫助其4人易於實現所計畫之犯罪,應係出於幫助之犯意,較合實情。

(四)少年許○瑞係於被告庚○○與乙○○在前開85度C詢問戊○○有關被害人之詳細資料後,由庚○○先駕車將乙○○送回住處,再去找到許○瑞,然後即與戊○○會合,經戊○○於當天先帶領庚○○、許○瑞等2人至被害人住處勘查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庚○○於原審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1、第221頁反面至222頁),堪以採信。而同案少年許○瑞於原審作證時,就其於101年3月27日之前,有無先與被告庚○○、戊○○前去勘查被害人住處乙節,已不復記憶。則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少年許○瑞應係於庚○○、乙○○去85度C找戊○○之當日,在庚○○將乙○○送回住處後,經庚○○之邀而加入犯案,始於當天先與庚○○由戊○○帶領勘查被害人住處。但少年許○瑞係於83年5月間出生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6頁),於101年3月28日當天參與共同實施前揭加重強盜之行為時,仍未滿18歲。而被告庚○○於犯案當時尚未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至被告丙○○、乙○○、戊○○等人,則均已年滿20歲,皆為成年人。惟參諸少年許○瑞於原審之證詞,其與乙○○不算認識,案發前也不認識戊○○,本件被告4人未詢問其之年齡,也無討論過服兵役問題;但其認識被告丙○○之弟弟,與丙○○之弟為高中同班同學,其3人曾一起出去打球,其從認識丙○○後至本件共同犯案時,已有約10個月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115、117頁)。上開少年許○瑞關於如何認識被告丙○○之證詞,核與被告丙○○於101年4月26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前訊問時所供承:「(你是否知道許○瑞未滿18歲?)我知道,因為他是我堂弟的同學,我之前見過這個人。」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聲羈更字第1號卷第14頁反面),適相合致,應為事實,足可採為證據。從而,當被告丙○○、庚○○租得前述自小客車與乙○○一同前去搭載許○瑞時,被告丙○○顯認識許○瑞已久,故其等接得許○瑞後,被告丙○○既已明知許○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決意參與,即有其係成年人而欲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應可認定。至於原審101年少調字第479號影卷第8頁雖有少年許○瑞於101年3月間為警所拍攝之半身照片1張,可窺其當時之身高、外貌與長相,然徒憑此張照片,應難斷定任何其時見過少年許○瑞之人均能明知或能預見許○瑞尚未年滿18歲。是以,關於被告乙○○、戊○○等2人部分,因與許○瑞素無瓜葛,也非舊識,復查無其等對於許○瑞未滿18歲乙事,有何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無可認其等有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意,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1.同案被告丙○○所以參與前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係因於101年3月27日下午在中臺科技大學下課時,被告乙○○告以其等有3人欲強盜詐騙集團車手之財物,而邀伊參加,言明伊不用出租車、加油的錢,由被告乙○○與庚○○、許0瑞出,即被告乙○○出錢,由伊去,經伊應允後,被告乙○○即於同日晚間以電話聯繫伊前去租賃上開自小客車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77-78頁);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證稱:伊係於101年3月28日與庚○○等4人同車時,才第一次見到丙○○(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同案被告庚○○於原審證稱:丙○○是乙○○找去的,伊係101年3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到丙○○,才知丙○○要參與本案,前此不知有丙○○要加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227頁);證人即少年許○瑞於原審證稱:伊係直到101年3月28日凌晨,在伊住處樓下見到丙○○,才知丙○○將參與本案,前此不知丙○○將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依上開丙○○、戊○○、庚○○及許○瑞等人互核相符之證言,顯見同案被告丙○○係自101年3月27日才開始參與本案,且其所以加入,洵非戊○○、庚○○及許○瑞等人所邀,況被告庚○○於本院證稱:當時乙○○說丙○○有要去,他就沒有要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適與被告丙○○上開所為證述相符,而被告乙○○亦自承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和戊○○、庚○○閒聊時,知悉被害人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並將庚○○有意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訊息告知丙○○(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此等其自承之情節亦與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容無不合,故足認同案被告丙○○所以加入犯案,應係如其上述證詞所言,於前開時、地為被告乙○○所邀來,且因被告乙○○出錢,而由被告丙○○出面,被告乙○○即無庸再出面參與;況若非被告乙○○找來丙○○加入,相信庚○○及許○瑞等人必無於101年3月27日深夜及翌日凌晨初見丙○○時,即無疑惑而願與丙○○同車前去勘查被害人住處。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於告知被告丙○○3人參與及詢問被告丙○○是否加入時,即萌不欲參與本件犯罪之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2.被告丙○○既為被告乙○○所找來,則被告乙○○自當於 101年3月27日之前即知庚○○將強盜被害人財物,更可徵前述:①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巿東山路某炸雞店,庚○○、乙○○與戊○○聚合時,庚○○因缺錢花用而詢問戊○○有無可供其強盜之對象,經戊○○告知某朋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②事隔一週後某日,庚○○即與乙○○前往臺中巿建成路上某處85度C找戊○○,向戊○○詢問有關該名車手之詳細資料,經戊○○告知被害人之姓名、住處、長相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等訊息後,庚○○先駕車將乙○○送回住處,再找許○瑞去與戊○○會合,由戊○○帶領其2人前去被害人位於臺中巿東山路之住處勘查等情節,確屬事實無誤。

3.雖被告乙○○未到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前開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乙○○非僅在前述炸雞店、85度C共2次與戊○○、庚○○聚合,而知悉庚○○有意強盜被害人財物後,找來同案被告丙○○加入,並於同案被告丙○○、庚○○及少年許○瑞其等於犯案前已談妥將來犯罪所得是分成3份,由庚○○、許○瑞各得1份,被告乙○○則與丙○○合得1份,並出錢及於101年3月27日深夜與庚○○、丙○○至興大汽車租賃公司租用供作案時使用之車輛,復與庚○○等4人同車再至被害人之2個住處進行勘查等情,均已如上述,則由上開被告乙○○一連串所參與情節綜合觀之,被告乙○○雖無到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前開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卻係自始即參與犯罪計畫、安排丙○○加入、一同出錢租用供作案之車輛、並於最後犯案前再與庚○○、丙○○、許○瑞等人前往勘查被害人之2個住處,還參與謀議欲與丙○○合得1份贓物,厥有動機及事證足認其積極追求上開犯罪結果之實現,而有以被告乙○○自己犯罪之意思,將庚○○、丙○○及許○瑞等3人對於被害人之加重強盜行為視同如其本人所為甚明。是被告乙○○係於上述時地加入犯罪計畫之謀議,而為共謀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至其所以未親至現場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對於其為共謀共同正犯,要無影響。是被告乙○○、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乙○○是幫助犯,及辯護人辯稱:於101年3月28日凌晨約5時,庚○○、丙○○、許0瑞等3人,係臨時決定前去被害人住處並俟機強盜,被告並非共謀共同正犯云云,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信,而被告庚○○、丙○○及戊○○所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庚○○、丙○○與乙○○等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戊○○幫助其等易於實現前開犯罪等情,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含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亦同斯旨),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庚○○、丙○○與少年許○瑞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在前揭時、地強盜被害人丁○○之財物,及被告乙○○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於事前參與謀議犯罪計畫,為共謀共同正犯,而被告戊○○則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前開幫助行為,以助被告庚○○等4人實現上開犯罪計畫等事實,核被告庚○○、丙○○、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庚○○、丙○○、乙○○等3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未提及亦有攜帶兇器而犯之部分,惟關於其等所犯罪名亦應包括攜帶兇器強盜乙節,業經原審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另被告徐佑偉之部分,應係上開犯罪事實之幫助犯,非公訴意旨所認共同正犯,且此部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予敘明。

(二)被告庚○○、丙○○、乙○○等3人就前揭犯行與少年許○瑞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此固不以成年人之被告明知係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而被告庚○○於上開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非成年人,被告乙○○、戊○○對許○瑞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查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已如上述,是僅被告丙○○係成年人且明知許○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犯等事實,業據本院詳述如上。故被告庚○○、乙○○、戊○○等3人均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丙○○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且此項加重係屬總則之加重,非分則加重,就被告丙○○所犯自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復按「刑法第四十七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只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被告丙○○部分,非應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併予敘明。

(四)「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亦無不可,但託人代行自首,必其自首之意旨,已到達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裁判要旨參照)、「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1.被害人於101年3月28日凌晨遭強盜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報警偵辦乙節,業據陪同被害人報案之證人陳誠甫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中巿○○○○○○000000000號警卷第61至64頁),被害人並同日下午1時製作調查筆錄(見同上卷第4頁)。而於同日下午,本案被告4人與少年許○瑞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大智路口會合,戊○○告以被害人已報警,經討論後,庚○○、丙○○與許○瑞等3人委由戊○○向警員己○○自首等事實,亦據被告丙○○、戊○○、庚○○及證人許○瑞於原審均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反面、214頁反面、226、234頁反面)。茲詳述其詳情如下:①被告戊○○於原審證稱:「(是你去聯絡誰處理投案的事情?)因為大家討論完說要投案的時候,說他們會怕,就問我有沒有認識的警察,我就說我有認識,我就打給那個員警,帶他們去投案。」、「(你什麼時間跟第三分局的警員己○○,還是林來宏的人聯絡的?)是跟己○○聯絡的,是下午4、5點。」、「(你如何跟己○○講,你有跟他明確的表示?)一開始沒有,我一開始沒有明確講整個過程我有參與或怎樣的。」、「(你有明確跟他講你要帶他們去投案?有告訴他是犯了丁○○的搶案?)沒有,一開始下午我去找己○○時,我跟他講的意思是說,我知道第五分局那邊現在有一件搶案,我知道是誰,那個是我的朋友,可否麻煩叔叔你帶他們去投案,他們想要投案,就這樣子而已。」、「我是準備要帶庚○○、丙○○他們去投案,所以才己○○警員聯絡。」、「下午我跟己○○講完後,己○○跟我講說他要開會,他現在沒有空,等到晚上開完會之後,他會跟我聯絡,叫我把這些人交給他。」、「我就一直催他,下午之後他說他要開會,他開完會會打給我,我不知道他開會多久,所以我就一直打給他,問好了嗎?還有那時候可以把人帶過去給他。」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反面、218頁反面至219頁)、於本院證稱:「你在原審證稱你是在101年3月28日的下午跟證人己○○見面,但是你是在101年3月28日的下午4、5時跟證人己○○聯絡的,後來才見面,但是根據證人己○○到法院來做證,他的證詞是說是在當天的晚上8時的時候你們見面,是不是可以請你確定你與己○○見面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我陸陸續續從下午我就有跟他見面了,下午我去跟他見面的時候,差不多4、5時那邊我就有先跟他見面了,我就有去第三分局門口那裡找他跟他講,有人打人、要搶人家的東西,他就說他在開會,說晚一點打給我,我就一直在等電話,我也有一直催他,通聯都有,後來晚上又見面一次,到最後要去那個的時候,又見面他才帶他們去。」、「(證人己○○在(102年)7月24日的時候他來做證,說在3月28日的晚上8點的時候跟你見面,談了十幾分鐘,是不是有這回事?)有。」、「(你這十幾分鐘,你與證人己○○所談論的是什麼內容?)我跟他講說我認識的有人搶劫,要投案自首,看可不可以給他偵辦,他跟我說他要先問問看,因為那個不是己○○的管區,所以他要先打電話問問看第五分局知不知道這件事情,他就有打過去問,說有這件事情,所以他就說那是他同事在偵辦的。」、「(你有跟證人己○○提到是你幾個朋友去打人、搶了人家皮包嗎?)有,我有跟己○○這樣講。」、「(你有提到說有幾個人去搶或者去打人?)我有跟他講三個,我有跟他說那我認識是我朋友。」、「(你有跟己○○提到是在什麼地方嗎?)我有跟他說在東山路。」、「(你3月28日晚上7時35分,你在河南路的附近,你打電話給他,你講了些什麼事,講完電話之後你是去哪裡找他?在哪裡跟他碰面?)在他家那裡,我問他在哪裡,開完會了沒有,他說他等一下就下班了,我就說我要跟他碰面,因為我要跟他講這件案件的事情。」、「(你去到小隊長己○○的家樓下,你跟他談了多久、談了哪些內容?)我跟他講說這些人我朋友他們想要自首,看可不可以快點,他們真的知道錯了,因為下午我有請他問,他有說他要幫問第五分局那邊有沒有知道這件事的,假如沒有知道這件事的話,他才可以快去偵辦接受自首,他有打電話過去問,七點多這邊才跟我說有,我說那這樣的話,我跟他見面就是說我這些朋友可不可以給他偵辦,他說不行,第五分局那邊有一件強盜案件,現在在查,還不知道是誰,我有跟己○○講說,這些人我知道,晚上我可以把他們帶出來投案。」、「(他們搶的經過你有講?)搶的經過我沒有去我也不了解,我就照他們跟我講的說,那個人下車,他們就打他,把他包包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6頁)。②證人即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28日戊○○跟你聯絡幾次後,你們就出來見面?)約一、二次。」、「(請回想,見面的時間點為何?)應該是晚上約8、9點之後,這時間我無法確定,之後我有跟第五分局的辛○○聯絡,但我記得我跟戊○○見面後,才跟辛○○警員聯絡。」、「(戊○○跟你見面時,跟你說了什麼事情?)他跟我說他朋友有去打人,並把皮包拿走,我告訴他這種事情不在我們轄區,我必須聯絡案發地點的警局處理。」、「(戊○○是見面才跟你詳細陳述?)是,在電話中都沒有跟我講到這些事情。」、「見面時他說他朋友打人家並搶人家皮包,請我偵辦。」、「我知道戊○○有說他朋友有做打人或搶人家皮包的事,至於他有沒有告訴幾個他的朋友,我沒印象,真的忘記了。」、「(所以實際上看到本件的被告,已經是101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在你家樓下等候你時,你才看到是哪幾位?)是(按即庚○○、丙○○及許0瑞)。」、「(在此之前,你是否都不知道哪些人參與本件的強盜案件,只知道是戊○○的朋友?)是。」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44-47頁)、於本院證稱:「【(請審判長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935號卷第222頁之通聯分析表並告以要旨)這張分析表有記載你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8日16時29分至23時51分有跟被告戊○○所使用的00 00000000號密集通聯六次,請問以上通聯分析表所記載的六次通話,是否都是為了被告戊○○他的朋友要投案的事情聯絡的?】第一通16時29分是他先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我當時在忙說晚一點再跟他聯絡,後面就是在談論這些事情,我是約他來辦公室談。」、「(所以這六次的通聯都是為了戊○○他的朋友要投案的這件事聯絡的?)對。」、「(因為這段時間很長,是從16時29分至23時51分,能否請你回想這六次通聯的分佈時間,你有辦法聯想起來嗎?)第一通應該是是戊○○打給我的,是16時29分分的時候,再來是我傍晚的時候聯絡他,我忙完了我約他到辦公室來談。」、「(你是指第一通是16時29分,第二通就是晚上19時?)對,蠻晚了,7點多,我打給他的。」、「【(請

44頁反面並告以要旨)請看第16行與第21行,原審你作證時,你先回答說你是在第一次戊○○打電話給你之後,你就跟他見面,下面你又改稱是一、二次以後才見面,請問你能不能確定你跟戊○○見面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第一次沒有見面,應該是第二次我打給他的時候,應該是8點多左右。」、「(請看同上卷的第45 頁第3行,你有提到你跟戊○○見面後談了十幾分鐘,請問你跟戊○○見面之後談話的內容為何?)他就是告訴我說他的朋友去打人,然後把人家的皮包拿走這樣子,他好像說他的兩、三個朋友去打人還把人家皮包拿走,大概是這樣而已。」、「(你說你是跟戊○○第二次電話聯絡之後見面,如果是這樣,以前剛才的通聯分析表應該還有四次的電話聯絡,這四次的電話聯絡你也說都是為了戊○○的朋友要投案的事情聯絡的,請問你跟戊○○見面之後的四次通聯,戊○○又告訴了你什麼?)這個我想不起來,應該是聯絡他,要他把人帶出來,帶到五分局這樣。」、「(請看同上卷第46頁反面第15行,原審的時候,律師問你說:「你所看到的通聯分析表在101年3月28日00時37分應該是辛○○打電話給你,不是你打給電話辛○○」,你的回答是:「我有先跟辛○○聯絡,之後他再打電話給我」,你的意思是在這張通聯分析表上面,所記載的101年3月28日00時37分之前,你就已經跟辛○○先聯絡過了,請問你跟辛○○聯絡是否也是為了戊○○的朋友投案的事情?)對,我就說有人要來投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5頁),此外,並有上開通聯分析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9月4日函附之上開遠傳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卷二第41-44頁)及被告庚○○、丙○○及少年許0瑞台中市政府第五分局調查筆錄(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7號卷第17、23、27頁)在卷可稽。

2.經核上開證人戊○○、己○○之證述及證卷可知:於101年3月28日下午,庚○○、丙○○、許○瑞、乙○○及戊○○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智路口會合,戊○○告以丁○○已報警,經商討後,庚○○、丙○○及許○瑞等3人有意自首,適戊○○認識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己○○,庚○○、丙○○及許○瑞等3人即委託戊○○代向己○○表達自首之意,戊○○即自同日(28日)下午4時許起以電話密集聯繫己○○,表達其朋友有打人、搶人家皮包欲自首之事,因己○○當日值勤或開會沒空,直至於同日晚上約8點多,己○○有空後始約戊○○見面,在這見面的10幾分鐘,戊○○向己○○表示:其認識的3位朋友,有在上開案發地點打人、搶人家皮包等情事,欲請己○○偵辦,惟因案發地點非屬己○○所屬三分轄區,己○○表示要再問轄區分局有無發生此案,再與之聯絡,庚○○、丙○○、許○瑞等3人及戊○○(為楊、林及許等3人自首之事)即待命等己○○通知,己○○直至當日凌晨0時許下班後,始聯絡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員盧明宏確認有無此案等情,而此情與上開通聯分析表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9月4日函附之上開遠傳資料查詢等資料相符,且其後聯絡完成後渠等3人即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關於上開時地打人、搶被害人皮包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本件承辦警員吳佳訓於原審證稱:伊係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器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直跟在被害人之後,懷疑該車上之人涉案,後又查知此車為租賃車,便通知車行老闆朱傳興到北屯派出所,但沒有對朱傳興製作調查筆錄,再由警員陳俊男、林振欽於101年3月28日晚間約7、8時許去車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而依警方一般執勤經驗,當警方看到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承租人資料後,即已合理懷疑為本案之嫌疑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至50頁)。證人即上揭警員陳俊男、林振欽則於原審證稱:當時調查的結果,得知涉案車輛是租賃車,因為不是車行老闆本人朱傳興開的,所以朱傳興就拿租賃契約書到北屯派出所供進一步調查,其等再到南區興大租車行調閱監視錄影器予以側錄,而後自101年3月28日晚間10時43分起,在該車行對其員工葉哲佑製作調查筆錄;興大租車行之老闆朱傳興應該是在當晚約9點左右,將租賃契約書拿到北屯派出所,在其拿租賃契約書到派出所之前,警方尚未掌握特定之犯罪嫌疑人,但在該晚約9時許,當警方看到租賃契約書後,便已懷疑該契約書所載之人涉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至86頁)。案經歸納上開3位警員證人核相符合之證詞後,明顯可見警方係循前述線索,而通知案外人朱傳興至北屯派出所接受調查,朱傳興即於同日(28日)晚間約9時許,持上開載有庚○○與丙○○等2人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到場,此時警方已合理懷疑該契約書中所載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即庚○○與丙○○均為涉案之人。

4.綜上所述,雖因案發地點非屬警員己○○所屬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轄區,己○○至當日晚間約12點下班後始通知盧明宏,被告庚○○、丙○○及許0瑞其等3人遲至翌日凌晨始至第五分局製作,惟被告庚○○、丙○○及許0瑞於101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即委託戊○○代向警員己○○表達自首之意,警員己○○則於當日晚上8點多即已知悉戊○○之3位朋友,於上開案發地點,有打人、搶人家皮包之事,固戊○○未向己○○具體表明該等3人之真實姓名,然依上開歷程可知,戊○○代其等3人自首之意旨,於此時業已到達有偵查權之警員己○○,再參以被告庚○○、丙○○及許0瑞等3人自戊○○與警員己○○聯絡之時起即隨時準備到案說明其等犯案之經過,其後亦於警員己○○聯絡本案轄區承辦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盧明宏員警後,至該分局製作筆錄,依此亦可知受託人戊○○所受託之對象應已可特定為被告庚○○、丙○○及許0瑞等3人。是以,既同案被告戊○○在承辦本件之警方於101年3月28日之晚間9時許之前,將被告庚○○、丙○○及許0瑞等3人自首之意旨及事實,委請警員己○○偵辦而於其時到達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依上開說明,被告庚○○、丙○○應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5.本件表達委由被告戊○○向警員己○○為自首之意旨,僅被告庚○○、丙○○及許0瑞等3人,已據其等供承在卷;且證人己○○亦稱:戊○○與伊聯絡時並沒有說他自己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再參以101年3月29日凌晨2時30分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製作筆錄之人僅被告庚○○、丙○○及許0瑞等3人,已如上述,是被告乙○○、戊○○等2人並未於上開期間為自首之意旨甚明。再者,被告乙○○涉嫌本案係因被告庚○○、丙○○於101年3月29日製作筆錄時所供出,丙○○於其時並同時供出戊○○(見中市○○○○○○000000000號卷第27-36頁),嗣經警於同年3月31日訊問被告乙○○時,被告乙○○亦供出戊○○(見同上卷第24-25頁),之後警察再訊問被告戊○○、乙○○等2人(見同上卷第17、24頁)。是被告戊○○、乙○○均不符自首之要件,被告戊○○辯稱其亦符合自首云云,並不足採信。

(五)至於被告等人或其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見)。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如何萌生犯意、共謀犯罪計畫暨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等各節,已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此種暴力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核其4人所為,實未見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既無情輕法重可言,是其等請求按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被告之刑度,即乏憑據。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庚○○、丙○○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庚○○、丙○○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庚○○、丙○○有自首之情,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庚○○、丙○○以其等應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庚○○、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庚○○為主謀,並邀同少年許○瑞參與共犯,被告丙○○則由同案被告乙○○邀同後始加入,是被告庚○○之惡性顯較丙○○為重;再酌之本件為實施暴力行為之財產犯罪,相當危害社會治安,自不能輕縱,惟考量其等各自之犯案時年紀尚輕、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之方法、手段、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暨被告庚○○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至扣案鋁棒1支,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然於原審具結作證時證稱是其哥哥以前打棒球所用,為其哥哥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在原審審理調查提示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因其上開作證時係經告以偽證之罪責,於擔負此等心理壓力下之證詞,應較可採,故該支鋁棒既非被告庚○○、丙○○、乙○○或許○瑞等人所有,即無可諭知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20張、偽造之余展毅名義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枚及筆記本1本等物,關係被害人丁○○是否涉嫌其他案件,也不宣告沒收;此外,少年許○瑞所預備之木棒1支,與被告丙○○作案時分別戴用之帽子2頂、口罩2個,因均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亦不予沒收。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乙○○、戊○○)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戊○○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2項、第33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係於早期即加入與庚○○共謀本案之犯罪,繼而在其2人主導之下,分別邀得丙○○及少年許○瑞參與共犯,且被告乙○○自偵查時起就關鍵案情應訊時,若非矢口否認即係避重就輕,未見悔悟,而被告戊○○雖係幫助犯,然其所為對於被告庚○○等人得以實現上開加重強盜之犯罪,幫助甚大,本件復係實施暴力行為之財產犯罪,相當危害社會治安,自不能輕縱;乃再考量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之方法、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其等各自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及5年,並說明:如上述關於不予沒收之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乙○○以上詞置辯、戊○○以其應符合自首要件,為上訴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其等所辯並無理由;至於其等2人均以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審酌上情後,對被告2人分別判處如上所示之刑,顯係本於被告等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其等2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是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謂(對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表示「有沒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們去做」(意指可以賺錢)之後,隨即建議證人庚○○可以去搶詐騙集團的車手;其後並帶同庚○○等人勘查被害人之住處、行蹤,又建議必須攜帶棒球棒以利強盜犯行之遂行;且證人庚○○等人完成強盜犯行後,因為沒有搶到錢,隨即與被告戊○○聯絡,想知道下一步應該怎麼作;又在一時聯絡不上被告戊○○後,才先行測試強盜所得之銀聯卡是否能夠提領現金;最後又與被告戊○○商議應該逃亡或投案,並由被告戊○○安排熟識的警察協助證人庚○○等人投案。從而,被告戊○○縱未參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自被害人之擇定、勘查現場、作案方式之建議以迄證人庚○○等之投案過程,均無役不與;且證人庚○○等人於強盜既遂卻未取得現金時,即欲立刻徵詢被告戊○○意見以明該如何是好等情狀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確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前揭加重強盜行為之犯意。況被告戊○○雖未擬參與分配犯罪所得,惟亦主動要求證人庚○○應在事成之後酬謝紅包或請其喝酒,此亦屬獲利方式之一,益徵被告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視庚○○等人對被害人所實施之加重強盜行為如其所為,有藉庚○○等人以實現其欲對被害人犯前述加重強盜罪之意。是以,核被告戊○○所為,應涉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幫助犯。為此請求本院就被告戊○○予以撤銷改判等語。惟查:1.按共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雖同具有行為人所從事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特徵,但前者乃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後者則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非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二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

2.被告戊○○雖有參與被害人之擇定、勘查現場、作案方式之建議以迄證人庚○○等之投案過程,並於庚○○等人於強盜既遂卻未取得現金時,即欲立刻徵詢被告戊○○意見以明該如何是好等情事,然此等行為均非屬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要件行為。

3.有爭議者乃被告戊○○是否屬於共謀共同正犯,即被告戊○○是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推由他人著手實行本案強盜犯行。查,被告戊○○並未與庚○○等4人討論如何分贓,且庚○○等4人亦無分贓給被告戊○○之計畫等情,已如上述,甚且被告戊○○甚至刻意與庚○○等4人切割,不使庚○○等4人認為伊欲加入為成員之一等情,亦已如上述。是單以被告戊○○上開五(二)2之行為,即難遽推論被告戊○○係以自己犯意之意旨參與本案之強盜案件。檢察官又以:況被告戊○○雖未擬參與分配犯罪所得,惟亦主動要求證人庚○○應在事成之後酬謝紅包或請其喝酒,此亦屬獲利方式之一,益徵被告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視庚○○等人對被害人所實施之加重強盜行為如其所為,有藉庚○○等人以實現其欲對被害人犯前述加重強盜罪之意。然查,幫助他人犯罪而獲有利益或好處乃一般常有之事,非僅正犯才有可能獲得好處或利益,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戊○○係以正犯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尚屬遽斷,況本件係覬覦被害人為詐騙集團車手所得甚豐,欲結夥持兇器強盜其財物之犯罪,參與分配犯罪所得方屬其等甘以挺而走險之意,被告戊○○既僅要要求請喝酒或包紅包,與上開可預期之金額相差懸殊,是以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尚難認為被告戊○○僅因貪圖酒食或數額不定之紅包,即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前揭加重強盜行為之犯意。

4.綜上所述,被告戊○○既未參與本案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強盜罪。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尚不足認被告戊○○係共謀共同正犯,其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審判長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2號卷二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行銀行    │卡號      │備註  │
│號│            │          │      │
├─┼──────┼─────┼───┤
│1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            │號        │      │
├─┼──────┼─────┼───┤
│2 │同上        │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3 │同上        │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4 │同上        │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5 │同上        │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6 │同上        │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7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8 │同上        │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            │          │      │
├─┼──────┼─────┼───┤
│9 │同上        │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10│同上        │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11│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號        │      │
├─┼──────┼─────┼───┤
│12│同上        │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9號       │      │
├─┼──────┼─────┼───┤
│13│同上        │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9號       │      │
├─┼──────┼─────┼───┤
│14│同上        │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7號       │      │
├─┼──────┼─────┼───┤
│15│同上        │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4號       │      │
├─┼──────┼─────┼───┤
│16│同上        │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4號       │      │
├─┼──────┼─────┼───┤
│17│中國銀行    │0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            │號        │      │
├─┼──────┼─────┼───┤
│18│同上        │0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            │號        │      │
├─┼──────┼─────┼───┤
│19│同上        │0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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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同上        │0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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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