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仁傑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勳律師
- 被告
- 林傳偉
- 選任辯護人
- 劉鴻基律師
- 被告
- 林均謙
- 選任辯護人
- 蔡振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律師
- 被告
- 徐祐偉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4、65號、101年度偵字第7865、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壬○○、乙○○與己○○(綽號小新)於民國10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巿東山路一處炸雞店聚會時,壬○○因缺錢花用而詢問己○○有無可供其強盜之對象,經己○○告知某朋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約隔一週後某日,壬○○與乙○○前往臺中巿建成路上一處85度C之商家找己○○,行前2人在車上已決意欲共同強盜己○○所稱該名車手之財物,壬○○與乙○○遂向己○○透露其等之犯意,詢問己○○有關該名車手之詳情,經己○○告知該車手係戊○○與其住處、長相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等訊息,事後壬○○先駕車將乙○○送回住處,再去邀當時已年滿12歲但尚未滿18歲之少年許○瑞(83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參與犯案,經許○瑞同意後,壬○○、許○瑞即與己○○會合,於當日由己○○帶領其2人前去戊○○位於臺中巿東山路之住處勘查。嗣於101年3月27日,在中臺科技大學下課時間,乙○○向丁○○表示其等已有3人欲共同強盜詐騙集團車手之財物,詢問丁○○是否加入,而經丁○○應允。壬○○、乙○○遂與其等各自找來之許○瑞、丁○○等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7日晚間約11時許,先由壬○○、乙○○與丁○○前往臺中巿南區國光路405號之「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興大汽車租賃公司),以壬○○為承租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訂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後即同乘此車先去搭載許○瑞,適許○瑞係丁○○堂弟之高中同學,丁○○曾與其堂弟及許○瑞一同打球,認識許○瑞已久,而明知許○瑞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丁○○仍決意與少年許○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罪。接得許○瑞之後,其4人復於翌日(即28日)凌晨,至臺中巿東山路之路旁搭載己○○,詎己○○上車後已知悉壬○○等4人擬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戊○○財物之犯罪計畫,猶基於幫助其等易於實現上開犯罪之意,帶壬○○等4人前去勘查戊○○之2個住處,告知戊○○之長相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然後壬○○即駕車先送己○○回住處,再送乙○○回亞洲大學之朋友宿舍,因乙○○已先向丁○○表明人太多了,故其本人不去現場犯案;惟壬○○、乙○○、丁○○及許○瑞早已謀議犯罪所得將分成3份,除壬○○、許○瑞各得1份外,乙○○及丁○○合為1份,另於得手後再請己○○喝酒或給紅包酬謝,且備妥足以危害人命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壬○○之胞兄所有)、許○瑞所有之木棒1支、帽子2頂、口罩2個(除鋁棒外,餘均無扣案)置於車內,以供強盜戊○○財物之用。其後壬○○、丁○○及許○瑞先前往臺中市公益路與文心路口之「白宮網咖」上網,至28日清晨約5時餘,始同乘前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10巷戊○○之住處外埋伏,待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當日8時許外出,壬○○等人即駕車一路尾隨。而戊○○於當日上午8時11分許起至8時14分許止,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福東門市,查詢其詐騙集團內綽號「小丸子」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7至20等4張銀聯卡之餘額,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於當日8時16分許起至8時22分許止,利用該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查詢「小丸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6及11至16等8張銀聯卡之餘額。壬○○等3人見戊○○先後操作上開自動櫃員機,以為戊○○已領得贓款,乃於當日約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趁戊○○準備停放機車之際,由許○瑞與丁○○各戴前述帽子1頂、口罩1個下車,許○瑞即持上述鋁棒1支攻擊戊○○,致其受有左肩、右髖部疼痛、右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則使力拉扯戊○○身上之側背包,終至戊○○無法抗拒,而為丁○○強行取走該側背包(內有戊○○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20張、筆記本1本、偽造之「余展毅」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等物,至戊○○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許○瑞及丁○○得手後,當場即由在旁負責接應之壬○○駕駛前車逃離現場,戊○○則於同日上午即報警偵辦。
二、嗣於101年3月28日下午,壬○○、丁○○、許○瑞、乙○○及己○○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智路口會合,己○○告以戊○○已報警,經商討後,壬○○、丁○○及許○瑞等3人有意投案。適己○○認識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庚○○,己○○即自同日(28日)下午4時許起以電話聯繫庚○○數次,稱有事要告訴庚○○,然未於電話中言及上開壬○○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情節,迄當日(28日)晚間己○○與庚○○見面後,仍僅對庚○○表示其有朋友去打人,並把皮包拿走,欲請庚○○帶其朋友投案而已,仍無提及是何人所為或共有幾人犯案,未轉達壬○○、丁○○自承係前揭強盜行為人之意旨。惟警方自當日上午接獲報案後,調閱相關路線之監視器,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尾隨戊○○,而懷疑車中之人涉案,乃經警員辛○○、丙○○通知車主朱傳興(即興大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至北屯派出所接受調查,朱傳興即於同日(28日)晚間約9時許,持上開載有壬○○與丁○○等2人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到場,此時警方已合理懷疑該契約書中所載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即壬○○與丁○○均為涉案之人。另壬○○、丁○○及許○瑞於當晚投案前,與乙○○先在臺中市復興園路與新榮街口之公園,將上開強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20張、偽造之余展毅名義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枚及筆記本1本藏匿在該公園內之樹上。後經己○○居中聯繫,再由乙○○於隔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1時3分至1時20分許之間與庚○○警員接連通話2次,庚○○才到臺中巿河南路一處火鍋店見到壬○○、丁○○及許○瑞等3人,始獲其3人自承為上開強盜案之行為人,欲向警方投案,而陪同其等於該日凌晨約2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投案,交出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700元、行動電話1支、皮夾與側包各1個及供許○瑞行兇使用之鋁棒1支,為警扣案,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壬○○帶同至臺中市復興園路與新榮街口之公園,取出前開藏匿之銀聯卡等物扣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具結之證詞,未見受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壬○○、丁○○、乙○○及己○○等4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證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上述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即由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壬○○及丁○○在興大汽車租賃公司租用前車時被監視器所拍下畫面而翻拍之照片、警方循被害人遭強盜前行經路線設置之監視器所翻拍照片等,雖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但上開照片乃警方偵查本案,依法蒐集證據資料,利用相機採證而拍攝取得,與被告4人前揭被訴犯行均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復不爭執上開照片取得之合法性,並經本院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故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具結之證詞、卷附由警方蒐證而取得之照片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4人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鋁棒1支、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20張、偽造之余展毅名義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枚及筆記本1本等物,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此係警方偵辦本案依法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壬○○、丁○○雖坦承上開經同案被告己○○事前之幫助,而與同案被告乙○○、少年許○瑞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23至24頁,卷㈡第125頁反面),惟皆辯稱其等於警方發覺犯罪前,已先委託己○○向警員庚○○自首,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丁○○另辯稱伊於犯案時不知許○瑞乃未滿18歲之少年,不應加重其刑;而被告己○○則係自白確有前揭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並認罪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至被告乙○○固不爭執於101年3月某日,和己○○、壬○○閒聊間,得知己○○之友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並將壬○○有意強盜該車之訊息告知丁○○,復於101年3月27日晚間與壬○○、丁○○至興大汽車租賃公司,由壬○○、丁○○租得前述自小客車,其後與壬○○、丁○○、己○○及許○瑞等4人同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及於101年3月28日下午在建成路與大智路口、晚間在復興園路與新榮街和己○○、壬○○、丁○○及許○瑞等人碰面(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惟矢口否認伊與同案被告壬○○、丁○○等人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共同正犯,辯稱:伊並無到犯案現場共同實施或分擔上開加重強盜之行為,僅為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
㈡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1年3月27日晚間約11時許,被告壬○○、丁○○與乙○○一同前往興大汽車租賃公司,由壬○○為承租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3人以此車先後搭載少年許○瑞及被告己○○,而由己○○引領至被害人戊○○之2個住處勘查,並告知被害人之長相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壬○○再駕車將己○○及乙○○送回住處與友人宿舍,接著壬○○、丁○○及許○瑞等3人先至「白宮網咖」上網,後於翌日即28日清晨約5時餘在被害人住處埋伏,再尾隨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見被害人在二處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為被害人已領得贓款後,於當日約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由許○瑞與丁○○各戴帽子1頂、口罩1個下車,許○瑞即持鋁棒1支攻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丁○○則使力拉扯被害人身上之側背包,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盜該側背包得手後,當場即由在旁負責接應之壬○○駕駛前車搭載許○瑞與丁○○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1935號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興大汽車租賃公司之員工葉哲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巿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48至49頁)、同案被告丁○○、己○○、壬○○、證人即少年許○瑞於本院具結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2、213、223至225、231頁反面至235頁)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復有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壬○○留存在該汽車租賃公司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台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領回遭強盜財物所出具之保管單、上開遭強盜財物之照片、警方帶同壬○○至臺中市復興園路與新榮街口之公園樹上起出前述贓物所拍攝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由興大汽車租賃公司所設置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警方所製作自小客車8106-F9尾隨被害人行經路線圖、從沿途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101年4月13日合金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案發現場照片(以上見前開警卷第50至51、75至76、78至79、81至84、89至92、95至100、102至104、139至141、149至153頁)及扣案之鋁棒1支等足以證明。而扣案之鋁棒1支材質堅硬,足以危害人命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故被告壬○○、丁○○及少年許○瑞確有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已堪認定。
⒉又被告壬○○、丁○○及少年許○瑞等人得以實施上開加重強盜之行為得手,係肇因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巿東山路某炸雞店,壬○○、乙○○與己○○聚合時,壬○○因缺錢花用而詢問己○○有無可供其強盜之對象,經己○○告知某朋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事隔一週後某日,壬○○即與乙○○前往臺中巿建成路上某處85度C找己○○,告訴己○○其等欲強盜該名車手之財物,而向己○○詢問有關該名車手之詳細資料,經己○○告知被害人之姓名、住處、長相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等訊息後,壬○○先駕車將乙○○送回住處,再找許○瑞去與己○○會合,由己○○帶領其2人前去被害人位於臺中巿東山路之住處勘查等事實,亦據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具結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2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陳稱伊確有上述2次與壬○○、乙○○、許○瑞等人相遇之過程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反面至213頁),故足以認定;至被告己○○所證述此2次之時間、地點固與同案被告壬○○所結證之詞不盡相符,惟己○○於本院為證時,對於相關時、地部分,一再猶豫而不能為肯定之答覆,壬○○則係肯定先後發生於上開時地無誤,相較之下,自應以壬○○所陳述之時、地為是。嗣被告己○○復於前述101年3月28日凌晨,坐上同案被告壬○○所租來之自小客車,再帶領壬○○、乙○○、丁○○及許○瑞等4人至被害人之2個住處勘查,並告知被害人之長相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後,由壬○○駕車將其送回住處等事實,則已獲致證明有如前述。證人即少年許○瑞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上開28日凌晨之勘查過程中,被告己○○建議準備球棒(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是綜觀上開各項事證後,可知在同案被告壬○○等人犯案前,被告己○○已明知其等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加重強盜行為之犯罪計畫,乃其雖無到場參與或分擔上開加重強盜行為,然所提供前述關於被害人資訊之行為,客觀上顯有助於同案被告壬○○等人加重強盜犯罪計晝之實現;且係同案被告壬○○已先有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後,被告己○○始提供前述之幫助行為,尚非被告己○○之造意或教唆,才喚起本件其餘同案被告及許○瑞萌生上開加重強盜之犯意,亦予敘明。
⒊然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己○○於上揭28日凌晨同車時曾言及「我不要分這個錢,這是你們的事,這不干我的事,我只是跟你們講」等語,且其等犯案前已議妥將來犯罪所得分成3份,由壬○○、許○瑞各得1份,伊與乙○○合得1份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同案被告壬○○也於本院證述:於101年3月28日凌晨去搭載被告己○○之前,伊與丁○○、許○瑞、乙○○等4人即有討論如何分贓,而決議分成3份,伊與許○瑞各分1份,丁○○及乙○○合分1份,己○○沒有說他要分贓,但有要求請他喝酒或包紅包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證人許○瑞於本院為證時,亦陳稱:於上開3月28日凌晨去搭載己○○之前,伊與壬○○、丁○○及乙○○等4人已議妥犯罪所得將分成3份,即伊與壬○○各1份,而丁○○及乙○○則合分1份,事成之後再請己○○喝酒或包紅包(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反面、2 33頁反面)。以上證詞核與被告己○○於本院作證時自承他有向壬○○等人表明不要分贓,若有得手,請他喝酒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4頁),尚相符合。故被告己○○並未與壬○○等4人討論如何分贓,另壬○○等4人亦無分贓給被告己○○之計畫等情,已臻明確,被告己○○甚至刻意與壬○○等4人切割,不使壬○○等4人認為伊欲加入為成員之一,有如同案被告丁○○之證詞所示。此外,通觀全案卷證,被告己○○與被害人之間並無特殊恩怨,應無單純報復被害人之動機。然本件畢竟係覬覦被害人為詐騙集團車手,欲結夥持兇器強盜其財物之犯罪,有無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之意,應係判斷是否為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至被告己○○縱有如壬○○所證述要求請喝酒或包紅包,但既非要求參與分配贓物,以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尚難認為被告己○○僅因貪圖酒食或數額不定之紅包,即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前揭加重強盜行為之犯意。故案經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加以判斷後,誠難斷定被告己○○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視壬○○等人對被害人所實施之加重強盜行為如其所為,有藉壬○○等人以實現其欲對被害人犯前述加重強盜罪之意;持平言之,被告己○○於事前明知壬○○等4人之犯罪計畫,又以前揭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幫助其4人易於實現所計畫之犯罪,應係出於幫助之犯意,較合實情。準此以解,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前開加重強盜犯罪之幫助犯等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應屬事實,故予採為證據。
⒋關於被告乙○○部分,應係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謀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相關事證及理由如下:
⑴同案被告丁○○所以參與前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據其於本院結證後所述,係因101年3月27日在中臺科技大學下課時,被告乙○○告以其等有3人欲強盜詐騙集團車手之財物,而邀伊參加,經伊應允後,被告乙○○即於同日晚間以電話聯繫伊前去租賃上開自小客車(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又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證述:伊係於101年3月28日與壬○○等4人同車時,才第一次見到丁○○(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同案被告壬○○也在本院證稱:丁○○是乙○○找去的,伊係101年3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到丁○○,才知丁○○要參與本案,前此不知有丁○○要加入(見本院卷㈠第223、227頁);證人即少年許○瑞同樣在本院證稱:伊係直到101年3月28日凌晨,在伊住處樓下見到丁○○,才知丁○○將參與本案,前此不知丁○○將參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頁)。依上開丁○○、己○○、壬○○及許○瑞等人互核相符之證言,顯見同案被告丁○○係自101年3月27日才開始參與本案,且其所以加入,洵非己○○、壬○○及許○瑞等人所邀。而被告乙○○自承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和己○○、壬○○閒聊時,知悉被害人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並將壬○○有意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訊息告知丁○○(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此等其自承之情節核與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容無不合,故足認同案被告丁○○所以加入犯案,應係如其上述證詞所言,於前開時、地為被告乙○○所邀來;況若非被告乙○○找來丁○○加入,相信壬○○及許○瑞等人必無於101年3月27日深夜及翌日凌晨初見丁○○時,即無疑惑而願與丁○○同車前去勘查被害人住處。
⑵丁○○既為被告乙○○所找來,則被告乙○○自當於101年3月27日之前即知壬○○將強盜被害人財物。由是益見本理由欄之㈡之⒉所已查明:①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巿東山路某炸雞店,壬○○、乙○○與己○○聚合時,壬○○因缺錢花用而詢問己○○有無可供其強盜之對象,經己○○告知某朋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②事隔一週後某日,壬○○即與乙○○前往臺中巿建成路上某處85度C找己○○,向己○○詢問有關該名車手之詳細資料,經己○○告知被害人之姓名、住處、長相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等訊息後,壬○○先駕車將乙○○送回住處,再找許○瑞去與己○○會合,由己○○帶領其2人前去被害人位於臺中巿東山路之住處勘查等情節,確屬事實無誤。
⑶而同案被告丁○○、壬○○及少年許○瑞迭次證述其等於犯案前已談妥將來犯罪所得是分成3份,由壬○○、許○瑞各得1份,被告乙○○則與丁○○合得1份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反面至201頁、223頁反面至224頁、231頁反面),彼此間所述,毫無差異,復未見其等有何欲故意陷害乙○○之動機,自無任意捨棄而不予採信之理。
⑷再者,被告乙○○非僅在前述炸雞店、85度C共2次與己○○、壬○○聚合,而知悉壬○○有意強盜被害人財物後,找來同案被告丁○○加入;更進而於101年3月27日深夜與壬○○、丁○○至興大汽車租賃公司租用供作案時使用之車輛,復與壬○○等4人同車再至被害人之2個住處進行勘查等事實,皆已經查明如本理由欄之㈡之⒈所示。
⑸由前開被告乙○○一連串所參與情節綜合觀之,被告乙○○雖無到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前開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卻係自始即參與犯罪計畫、安排丁○○加入、一同租用供作案之車輛、並於最後犯案前再與壬○○、丁○○、許○瑞等人前往勘查被害人之2個住處,還參與謀議欲與丁○○合得1份贓物,厥有動機足認其積極追求上開犯罪結果之實現。則若謂如此之行徑並非被告乙○○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其無將壬○○、丁○○及許○瑞等3人對於被害人之加重強盜行為視同如其本人所為,亦無利用壬○○、丁○○及許○瑞等3人加重強盜之行為以遂其犯意,顯將相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無由置信。本院因認同案被告壬○○於本院所證述:在前開至85度C找己○○之前,伊與乙○○即在車上討論過要強盜己○○所稱該名詐騙集團車手之財物,乙○○當時明白向伊表示算他1份,他要加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確具憑信性,可合理解釋被告乙○○後來所參與之情節,應為事實。亦即,被告乙○○係於上述時地加入犯罪計畫之謀議,而為共謀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至其所以未親至現場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據同案被告丁○○所證述:乙○○有向伊說他不要去,理由就是人太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此經核上開已查明之情節,尚無不合,應值採信。
⑹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再三辯稱乙○○是幫助犯,非共謀共同正犯,因乙○○並無實施前揭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所參與之各階段俱係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伊最終並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且乙○○之家境尚佳,殊無必要參與前揭財產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至58頁、125頁反面)。惟查,被告乙○○固未直接參與實施上開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本院何以認其屬共謀共同正犯,已以嚴格之證明,敘明其於何時、地開始參與共同謀議前開加重強盜之犯罪計晝、參與謀議之範圍,及何以認其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等各項事實認定與所憑證據、得有心證之理由;至被告乙○○之家境如何,已不足左右此等證據調查與本院得有心證之結果。故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以其未參與本件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謂非共同正犯之辯解暨辯護要旨,本院未予參採。
⒌少年許○瑞係於同案被告壬○○與乙○○在前開85度C詢問己○○有關被害人之詳細資料後,由壬○○先駕車將乙○○送回住處,再去找到許○瑞,然後即與己○○會合,經己○○於當天先帶領壬○○、許○瑞等2人至被害人住處勘查等事實,業據己○○、壬○○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11、第221頁反面至222頁),堪以採信。而許○瑞於本院作證時,就其於101年3月27日之前,有無先與同案被告壬○○、己○○前去勘查被害人住處乙節,已不復記憶。則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少年許○瑞應係於壬○○、乙○○去85度C找己○○之當日,在壬○○將乙○○送回住處後,經壬○○之邀而加入犯案,始於當天先與壬○○由己○○帶領勘查被害人住處。但少年許○瑞係於83年5月間出生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6頁),於101年3月28日當天參與共同實施前揭加重強盜之行為時,仍未滿18歲。而被告壬○○於犯案當時尚未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至被告丁○○、乙○○、己○○等人,則均已年滿20歲,皆為成年人。惟參少年許○瑞於本院之證詞,伊與乙○○不算認識,案發前也不認識己○○,本件被告4人未詢問伊之年齡,也無討論過服兵役問題;但伊認識被告丁○○之弟弟,與丁○○之弟為高中同班同學,其3人曾一起出去打球,伊從認識丁○○後至本件共同犯案時,已有約10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115、117頁)。上開許○瑞關於如何認識被告丁○○之證詞,核與被告丁○○於101年4月2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前訊問時所供承:「(問:你是否知道許○瑞未滿18歲?)我知道,因為他是我堂弟的同學,我之前見過這個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更字第1號卷第14頁反面),適相合致,應為事實,足可採為證據。從而,當被告丁○○、壬○○租得前述自小客車與乙○○一同前去搭載許○瑞時,被告丁○○顯認識許○瑞已久,故其等接得許○瑞後,被告丁○○既已明知許○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決意參與,即有其係成年人而欲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可予認定。至本院101年少調字第479號影卷第8頁雖有少年許○瑞於101年3月間為警所拍攝之半身照片1張,可窺其當時之身高、外貌與長相,然徒憑此張照片,應難斷定任何其時見過少年許○瑞之人均能明知或能預見許○瑞尚未年滿18歲。故本院以為,關於被告乙○○、己○○等2人部分,因與許○瑞素無瓜葛,也非舊識,復查無其等對於許○瑞未滿18歲乙事,有何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無可認其等有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意。
⒍本案被告壬○○、丁○○不合自首之要件,相關事證及理由如下:
⑴被害人於101年3月28日遭強盜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報警偵辦乙節,有陪同其報案之證人陳誠甫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見中巿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1至64頁)。而於同日下午,本案被告4人與少年許○瑞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大智路口會合,己○○告以被害人已報警,經討論後,壬○○、丁○○與許○瑞等3人有意投案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己○○、壬○○及證人許○瑞於本院均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反面、214頁反面、226、234頁反面)。又己○○於本院證稱:「(問:是你去聯絡誰處理投案的事情?)因為大家討論完說要投案的時候,說他們會怕,就問我有沒有認識的警察,我就說我有認識,我就打給那個員警,帶他們去投案。」、「(問:你什麼時間跟第三分局的警員庚○○,還是林來宏的人聯絡的?)是跟庚○○聯絡的,是下午4、5點。」、「(問:你如何跟庚○○講,你有跟他明確的表示?)一開始沒有,我一開始沒有明確講整個過程我有參與或怎樣的。」、「(問:你有明確跟他講你要帶他們去投案?有告訴他是犯了戊○○的搶案?)沒有,一開始下午我去找庚○○時,我跟他講的意思是說,我知道第五分局那邊現在有一件搶案,我知道是誰,那個是我的朋友,可否麻煩叔叔你帶他們去投案,他們想要投案,就這樣子而已。」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反面、218頁反面至219頁)。另證人即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庚○○於本院審理時則係結證稱:「(問:101年3月28日己○○跟你聯絡幾次後,你們就出來見面?)約一、二次。」、「(問:請回想,見面的時間點為何?)應該是晚上約8、9點之後,這時間我無法確定,之後我有跟第五分局的盧明宗聯絡,但我記得我跟己○○見面後,才跟盧明宗警員聯絡。」、「(問:己○○跟你見面時,跟你說了什麼事情?)他跟我說他朋友有去打人,並把皮包拿走,我告訴他這種事情不在我們轄區,我必須聯絡案發地點的警局處理。」、「(問:己○○是見面才跟你詳細陳述?)是,在電話中都沒有跟我講到這些事情。」、「(問:乙○○於101年3月29日凌晨1時3分到1時20分,打電話給你二次,你隨即於1時28分打電話給盧明宗,是聯絡何事?)乙○○打電話給我,是表示他們已經到我家樓下,我打給盧明宗是要告訴他,我們準備要出發去第五分局了,應該是這件事情。」、「(問:請回想,己○○那時當面跟你說,他的朋友打人,並搶皮包這件事情時,有無告知是何人所為?)沒有,也沒有跟我說是幾個人所為。」、「(問:所以你實際上看到本件的被告,已經是101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在你家樓下等候你時,你才看到是哪幾位?)是。」、「(問:在此之前,你是否都不知道哪些人參與本件的強盜案件,只知道是己○○的朋友?)是。」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至45頁、45頁反面至46頁)。經將同案被告己○○、證人庚○○之證詞兩相對照後,不難索解壬○○、丁○○與許○瑞等3人欲投案之事,己○○應係自同日(28日)下午4時許起,以電話數度聯繫庚○○,稱有事要告訴庚○○,然未於電話中言及上開壬○○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情節,迄同日(28日)晚間己○○與庚○○見面後,仍僅對庚○○表示其有朋友去打人,並把皮包拿走,欲請庚○○帶其朋友投案而已,亦無提及是何人所為或共有幾人犯案,庚○○是直到翌日即101年3月29日之凌晨約1時餘見到被告壬○○、丁○○、許○瑞等人後,方獲其等自承前開犯罪事實而欲投案。
⑵另一方面,本件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具結證述:伊係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器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直跟在被害人之後,懷疑該車上之人涉案,後又查知此車為租賃車,便通知車行老闆朱傳興到北屯派出所,但沒有對朱傳興製作調查筆錄,再由警員辛○○、丙○○於101年3月28日晚間約7、8時許去車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而依警方一般執勤經驗,當警方看到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承租人資料後,即已合理懷疑為本案之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至50頁)。證人即上揭警員辛○○、丙○○則於本院結證稱:當時調查的結果,得知涉案車輛是租賃車,因為不是車行老闆本人朱傳興開的,所以朱傳興就拿租賃契約書到北屯派出所供進一步調查,其等再到南區興大租車行調閱監視錄影器予以側錄,而後自101年3月28日晚間10時43分起,在該車行對其員工葉哲佑製作調查筆錄;興大租車行之老闆朱傳興應該是在當晚約9點左右,將租賃契約書拿到北屯派出所,在其拿租賃契約書到派出所之前,警方尚未掌握特定之犯罪嫌疑人,但在該晚約9時許,當警方看到租賃契約書後,便已懷疑該契約書所載之人涉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至86頁)。案經歸納上開3位警員證人核相符合之證詞後,明顯可見警方係循前述線索,而通知案外人朱傳興至北屯派出所接受調查,朱傳興即於同日(28日)晚間約9時許,持上開載有壬○○與丁○○等2人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到場,此時警方已合理懷疑該契約書中所載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即壬○○與丁○○均為涉案之人。
⑶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自承犯罪事實接受裁判,始克相當,雖不妨託人為之,但非託人報案,即為自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裁判要旨參照)、「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亦無不可,但託人代行自首,必其自首之意旨,已到達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裁判要旨參照)、「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己○○雖有與警員庚○○聯繫,但不論係電話聯絡或見面時,均無將被告壬○○、丁○○自承為前揭強盜罪行為人之意旨轉達給庚○○,庚○○直到101年3月29日凌晨約1時餘見到被告壬○○、丁○○之前,根本不知有何人自承前開犯罪事實,故同案被告己○○實無代行自首之事實;且承辦本件之警方早於101年3月28日之晚間約9時許,即已經由案外人朱傳興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而合理懷疑該契約書中所載承租人壬○○、連帶保證人丁○○涉嫌等事證,業經查明一一析述於前。則徵諸上開自首要件之說明,被告壬○○、丁○○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無疑義。惟承辦本件之警方在庚○○帶壬○○、丁○○及少年許○瑞前往投案前,僅掌握被告壬○○、丁○○等2人涉案,其他涉案人是誰還不清楚,此情也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頁),是故少年許○瑞之情形,與被告壬○○、丁○○等人並不相同,伊顯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亦予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壬○○、丁○○與乙○○等人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己○○幫助其等易於實現前開犯罪等情,均已事證明確,可予認定;至被告乙○○方面辯解伊亦為幫助犯云云,因查非實情,而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亦同斯旨),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壬○○、丁○○與少年許○瑞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在前揭時、地強盜被害人戊○○之財物,及被告乙○○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於事前參與謀議犯罪計畫,為共謀共同正犯,至被告己○○則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前開幫助行為,以助被告壬○○等4人實現上開犯罪計畫等事實,均經證明如前述;故核被告壬○○、丁○○、乙○○等3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被告己○○所犯則係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且:
⒈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壬○○、丁○○、乙○○等3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未提及亦有攜帶兇器而犯之部分,惟關於其等所犯罪名亦應包括攜帶兇器強盜乙節,業經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另被告徐佑偉之部分,應係上開犯罪事實之幫助犯,非公訴意旨所認共同正犯,且此部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予敘明。
⒉被告壬○○、丁○○、乙○○等3人就前揭犯行與少年許○瑞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遞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此固不以成年人之被告明知係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而被告壬○○於上開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非成年人,被告乙○○、己○○對許○瑞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則查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僅被告丁○○係成年人且明知許○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犯等事實,已證明於前。故被告壬○○、乙○○、己○○等3人均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丁○○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且此項加重係屬總則之加重,非分則加重,就被告丁○○所犯自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復按「刑法第四十七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只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被告丁○○部分,非應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併予敘明。
⒋關於被告己○○部分,因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壬○○、丁○○等2人並未構成自首之要件,相關事實業經認定及說理於前,故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⒍復查本案被告等人如何萌生犯意、共謀犯罪計畫暨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等各節,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核其4人所為,實未見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既無情輕法重可言,則各選任辯護人請求按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被告之刑度,即乏憑據。
㈡爰審酌案為被告壬○○所主謀,被告乙○○亦於早期即加入與壬○○共謀本案之犯罪,繼而在其2人主導之下,分別邀得被告丁○○及少年許○瑞參與共犯,是被告壬○○、乙○○之惡性顯均較丁○○為重;而被告乙○○自偵查時起就關鍵案情應訊時,若非矢口否認即係避重就輕,未見悔悟,相對於被告壬○○、丁○○皆坦承認罪,又更為可議;至被告己○○雖係幫助犯,然其所為對於被告壬○○等人得以實現上開加重強盜之犯罪,幫助甚大,本件復係實施暴力行為之財產犯罪,相當危害社會治安,自不能輕縱;乃再考量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之方法、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其等各自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鋁棒1支,被告壬○○雖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然於本院具結作證時證稱是其哥哥以前打棒球所用,為其哥哥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反面),在本院審理調查提示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因其上開作證時係經告以偽證之罪責,於擔負此等心理壓力下之證詞,應較可採,故該支鋁棒既非被告壬○○、丁○○、乙○○或許○瑞等人所有,即無可諭知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20張、偽造之余展毅名義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枚及筆記本1本等物,關係被害人戊○○是否涉嫌其他案件,也不宣告沒收;此外,少年許○瑞所預備之木棒1支,與被告丁○○作案時分別戴用之帽子2頂、口罩2個,因均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發行銀行 │卡號 │備註 │ │號│ │ │ │ ├─┼──────┼─────┼───┤ │1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 │號 │ │ ├─┼──────┼─────┼───┤ │2 │同上 │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3 │同上 │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4 │同上 │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5 │同上 │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6 │同上 │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7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8 │同上 │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 │ │ │ ├─┼──────┼─────┼───┤ │9 │同上 │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10│同上 │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11│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號 │ │ ├─┼──────┼─────┼───┤ │12│同上 │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9號 │ │ ├─┼──────┼─────┼───┤ │13│同上 │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9號 │ │ ├─┼──────┼─────┼───┤ │14│同上 │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7號 │ │ ├─┼──────┼─────┼───┤ │15│同上 │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4號 │ │ ├─┼──────┼─────┼───┤ │16│同上 │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4號 │ │ ├─┼──────┼─────┼───┤ │17│中國銀行 │0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 │號 │ │ ├─┼──────┼─────┼───┤ │18│同上 │0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 │號 │ │ ├─┼──────┼─────┼───┤ │19│同上 │0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 │號 │ │ ├─┼──────┼─────┼───┤ │20│同上 │00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