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再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署押柒枚(含署名伍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偽造私文書」應更正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均」字應刪除;㈢附表編號2 文件名稱欄之「股東會簽到簿」應更正為「董事會簽到簿」;㈣補充審酌被告賴再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㈤補充說明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文件,雖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賴秀芳」署押7 枚(含署名5 枚及印文2 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