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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文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2年5月3日23時許,徒步至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港籠腸粉」美村店,持掃把(未扣案)將該店櫥窗玻璃敲破,使窗戶設備失其防閉之效用後,旋即徒手伸入店內竊取店家置放靠近櫥窗邊之櫃臺上之無線電對講機5 支(序號分別為:S/N:0000000000、S/N :0000000000、S/N :0000000000 、S/N :0000000000、S /N:0000000000號)及無線充電座1只(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楊景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少汶、徐忠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地點電子地圖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參照)。而陽臺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圍牆、冷氣口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係持掃把敲破店家之玻璃櫥窗,再伸手進去竊取靠近櫥窗之櫃檯上之無線電對講機5 支及無線充電座1 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因一時貪念,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掃把1 支,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