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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被告鄭志賢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日期「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01 年11月9 日前某日」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鄭志賢以己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以被告所提供之物件作為詐欺之工具使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志賢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周彥竹、馬婉芯得逞,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供他人犯罪使用,非但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施行詐術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衡酌被害人受詐欺金額之多寡、被告未獲任何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37號
    被      告  鄭志賢  男  30歲(71年7月21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
    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分行
    代號0000000 號) 所申請設立之金融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 00000 號) 之金融卡、存摺等,以宅配之方式
    交予某不法詐欺集團自稱「JOHNSON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嗣於101 年11月9 日18時30分許,周彥竹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000 號之7-11超商,接到假冒是YAHOO 拍賣會計
    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周彥竹購買之商品,超商人
    原刷錯條碼,變成分期付款等語,致周彥竹陷於錯誤,再依
    假冒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該超商內操作自動
    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因而由周彥竹之金融帳戶內,轉帳新
    台幣( 下同) 2 萬9985 元 至上開鄭志賢之帳戶內,隨即被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周彥竹始知受騙。又於同日17時
    41分許,馬婉芯在彰化市之住處,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之電話,佯稱馬婉芯於網路購買書籍,因操作錯誤導致分期
    付款等語,致馬婉芯陷於錯誤,再依假冒郵局人員之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其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操錯取消分期
    付款,因而由馬婉芯之金融帳戶內,匯款1 萬2013元至上開
    鄭志賢之帳戶內,隨即被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馬婉芯
    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彥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志賢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彥竹
    、證人馬婉芯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周彥竹之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馬婉芯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告上開帳
    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非虛,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罪嫌,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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