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德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德財於民國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更字第25號、99年度訴字第249 號、98年度中簡字第3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1 年10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 月30日上午6 時56分許,見黃淑真所有、置放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騎樓前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白鐵洗手槽,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前開白鐵洗手槽,得手後騎乘其母許李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被害人黃淑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騎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認許德財涉嫌重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德財迭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淑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 頁、第6 至9 頁、第11頁、第15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是其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於本件所竊盜之財物價值尚非屬鉅額,及其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害人黃淑真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希望給予被告輕判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