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徒手竊盜自用小客車、營業用大客車及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無線電對講機、無線充電座等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102 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及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 月部分,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本案非屬累犯),仍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本次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被告年僅18歲,領有中度智障、輕度語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6頁),復考其係國中二年級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再告訴人之失竊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1 萬元)業經其領回,其所生之危害尚非重,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2年度偵字第20870號
被 告 楊景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晚間10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張瑞鴻所管領之腳
踏車未上鎖,隨即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
用,並隨意棄置。嗣於102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
西區公正路與中興街口為張瑞鴻自行尋獲,經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瑞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文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瑞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照片
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