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群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晚間9 時3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尊龍自助KTV ,向服務人員表示欲進場消費云云,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吳群冠有付款消費之真意,而引領其進入331 號包廂,並依其等所請,提供威士忌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礦泉水4 瓶(價值200 元),供其飲用,吳群冠因此詐得價值3000元之飲料等財物及1840元之歌唱服務包廂費、服務費等財產上利益。
二、訊據被告吳群冠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為如上之消費一節,復有消費單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不付錢是因為錢帶不夠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類此白吃白喝事件,向他人詐取女子作檯費、車資等,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89 號認其涉犯詐欺得利罪而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乃成年人,有足夠生活經驗,豈會不知需攜帶足夠金錢或有足夠消費能力,始可消費,堪認被告至尊龍自助KTV 消費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在尊龍自助KTV 所消費之酒水,此部分屬財物,至包廂費、服務費等則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本院自得補充論罪法條。又被告係以一消費行為,同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消費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等無消費之真意,竟猶隱匿其其無意支付消費款之事實,恣意進入尊龍自助KTV 消費達4840元,意欲白吃白喝而不付帳,法紀觀念淡薄,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