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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健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⑴第6 行所載犯罪地點,應更正為「俗俗賣大賣場」;⑵第12至15行所載對竊得財物之處置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將前開手機內之SIM 卡取出後,將手機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鞋櫃鞋子中,其餘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手機SIM 卡連同黑色包包則一併丟棄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之臺中城市體驗農場後方200 公尺處」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王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前因毒品、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494號、97年度訴字第52號、96年度訴字第3394號、96年度訴字第4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次)、10月(2 次)、8 月、1 年8 月、6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不思循付出勞力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本案行竊之目的僅供代步使用,犯罪過程平和,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9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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