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熹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25114 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1.一人犯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本件被告張熹俊(下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則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265 條規定一併追加起訴。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院另案(即102 年度訴字第57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追加起訴書意旨略:被告張熹俊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1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弄0 號15樓與宋和學、林榮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7 號受理中),為測試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當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因認被告張熹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以施用者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亦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以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 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此設有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以戒除其身癮,若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可進一步藉由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等治療程序,則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始再犯施用毒品者,因上開治療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之治療效果,毋須對之追訴處罰,僅就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因其再犯率甚高,方應依法追訴,此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情形,茍未經依法執行法院裁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完畢5 年內再犯,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違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說明。
四、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曾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起訴判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10、31至36頁),是被告於第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合於「5年後再犯」。是檢察官以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15時許,在宋和學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弄0 號15樓之租屋處,與宋和學、林榮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為測試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追加起訴;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即101 年11月14日),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 年,顯見前次觀察、勒戒已收遮斷毒癮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本件檢察官逕行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