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慈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慈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慈宴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轉交予所屬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報紙廣告上刊登香港六合彩明牌之廣告,俟陳麗紅於101 年5 月10日閱覽廣告後,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育德」之成員聯繫,「黃育德」並先後指示陳麗紅撥打電話予該集團自稱「宋先生」、「汪先生」之成員詢問相關事宜,並由「汪先生」向陳麗紅佯稱:欲獲取明牌須先加入會員且預付分紅款項云云,致陳麗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6日、17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匯款至「汪先生」指定之施慈宴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嗣經陳麗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紅訴由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台新銀行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係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麗紅之警詢筆錄,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伊在100 年12月時看報紙廣告向綽號小黑之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小黑表示要借錢就要把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都交給他,並要伊將利息存到伊的帳戶內供小黑自己領取,伊當時急需用錢,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伊之前是怕小黑會到家裡找麻煩,所以才會向檢察官表示帳戶遺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麗紅於前述時、地,受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紅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及證人陳麗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匯入借款利息之用,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100 年12月13日遺失的,但伊並沒有去辦理掛失云云(警卷第15頁),復於偵訊中陳稱:台新銀行帳戶是3 、4 年前辦的,當時因為朋友說台新銀行可以透過超市的自動櫃員機存款,伊才去申辦該帳戶,伊申辦該帳戶後就將存摺、金融卡、印章都放在烏日的家中五斗櫃內,但伊與媽媽吵架離家後,在101 年2 月份回家時才發現伊的五斗櫃被丟了,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就都找不到了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122 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質以:若非被告親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豈能無端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又豈有甘冒被告擅自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風險,而擅自使用拾得之帳戶等語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以前詞置辯,被告前後供述顯然完全歧異,復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佐其說,何者為真?均難以輕信。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伊在100 年12月向小黑借款1 萬元,每10天為1 期,1 期利息1000元,借的時候預扣30 天 利息,僅實拿7000元,小黑要伊之後每10天存1000元到該台新銀行帳戶云云。然依前述,被告至遲應於101 年2月份前即應依約將該月之利息匯款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供小黑提領,惟經核對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該帳戶自100 年2 月份迄101 年5 月29日遭台新銀行列為警示戶為止,全然未見被告曾匯入任何款項由人領款之事實,倘被告確實懼怕小黑為暴力之高利貸錢莊業者,又豈有於小黑知悉其個人資料之情形下,斷然拒絕支付任何利息之理?被告前揭所辯,悖於情理,孰人能信。
㈣至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家中遺失云云。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縱有遺失,僅需帳戶之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犯罪集團即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取得之金額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尤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動輒數千元甚至數萬元以上,衡情犯罪集團不致以他人遺失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供犯罪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後領款,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故而,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果若如其所言係遺失而落入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之手,詐欺取財集團亦不致使用該帳戶。況且告訴人分別於101 年5 月16 日 、17日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分2 日提領詐得之款項,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益見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期間,勢必與帳戶所有人達成相當默契、或有相當把握確認帳戶所有人在詐得款項入帳前,不會有任何動作使帳戶無法使用領款。從而,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前開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要屬無疑。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自承知悉將金融卡與密碼交給別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本院卷第92頁反面),足認被告在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已可預見其金融卡、密碼有可能遭不法使用,然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人,顯然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其主觀上並無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案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4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然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責,自應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另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