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秋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秋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旺慶水果店之負責人,平日以販賣水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就該店騎樓與店內交界處,存有約2 公分高度落差,疏未修繕鋪平,以防止客人踩空跌倒。嗣顧客告訴人陳沛瑜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上開水果店購買菓品後,於離去行走至上述高度落差處,因腳踩空踉蹌前傾,身體碰撞停在該處腳踏車,受有雙側踝扭傷及拉傷、雙側膝蓋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㈢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經營旺慶水果店,該店地板與騎樓,存有約2 公分之落差;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不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傷害之犯行,辯稱:店面與騎樓之高度落差,主要是防水用,伊自98年間承租該址經營水果行就是這個高度,伊沒有做任何變更;而且,伊有在店內懸掛警告標語,本件伊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59分許,進入被告經營之旺慶水果店購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04分許,離去該店面而步行至騎樓,並在店外與隔壁間之騎樓處跌倒,因而碰撞停放在隔壁騎樓處之腳踏車,致受有雙側踝扭傷及拉傷、雙側膝蓋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及被告所經營水果行店內與騎樓確存有2 公分落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沛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102 年5 月3 日、102 年7 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8858號卷第20、21、58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61 號卷第18頁)及被告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⒈一定結果之發生;⒉應防止而未防止;⒊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⒋結果與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⒌行為人有保證人地位;⒍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⒎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間有等價性。其中之「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上2324號判例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 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⒈法令之規定;⒉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⒊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⒋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⒌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⒍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而起訴書所載系爭店鋪地面與騎樓之落差,檢察官既非起訴因被告所為何等施工,或有其他積極作為所致,則公訴意旨所認定因被告疏未修繕鋪平店面與騎樓之高度落差,自係指被告欠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注意義務所引起,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不作為具有因果關係?及被告相對於告訴人是否具有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之保證人地位,並有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102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04分許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電子檔案名稱:00000000_100000.irf ,畫面9 ),並將當日上午10時04分58秒至59秒間之畫面,彩色列印如本院卷附第7 至11頁;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04分58秒係以右腳跨出店面,做為踩踏在騎樓地面上之施力腳,59秒時右腳直立於騎樓地面,左腳彎曲向上,準備向前跨出,此際告訴人之右腳顯然並無踩空,或因視覺與腳部接觸地面,在感官上之誤差,而有向下頓、挫之情形,此觀於左腳乃處於貫性,欲往前跨步之抬起動作,並無何等身體傾斜或不平衡之情,足證在右腳跨出店面而踩踏在騎樓地面時,告訴人並無受到系爭店鋪地面與騎樓有2 公分落差之影響;況,告訴人係在左腳收攏靠前時,左腳膝蓋有彎曲之現象,而該左腳既非跨越高低落差之施力腳,依人體物理作用,自無從遽論係源於地面高度不一所致;且告訴人係再度跨出右腳時,而於走向隔壁騎樓處時,方有腳步不穩致身體往前傾之情形,則告訴人顯係已完全行走在騎樓上,始有失去身體平衡之狀態,能否確認係肇因於公訴意旨所指店鋪地面與騎樓有2 公分落差之故,而得以完全排除告訴人因一時不慎而自行絆倒之可能性存在?實非無疑義,足見,告訴人因跌倒所受之傷勢,是否確與上開地面之高低落差具有因果關係,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㈣其次,被告所經營旺慶水果店店面之地板與騎樓落差2 公分部分,並未違反任何建築法規或其他臺中市所制定相關之地方自治法規乙節,業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 年12月3 日,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復供承該2 公分之落差,主要目的係為防水之用等語,對照卷復系爭水果行之隔壁,其店內地板與騎樓亦有相當高度之落差,足徵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認此部分事實之存在,並未違反任何法令規範。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僅係民法上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關係,被告顯非依法令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對於告訴人既不具有事實承擔保護義務,渠等間亦無存在最近親屬或危險共同體之關係,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復非被告所為之前行為所致,被告在本件亦非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是故,經本院逐一檢驗首揭保證人地位之要件,被告所為顯然未有相符之情形,自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疏未修繕鋪平店面與騎樓之高度落差,係有何違反本於保證人地位之客觀注意義務?準此以觀,被告既不合於對於告訴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是其縱確有不作為之情事發生,尚難驟認該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在法律上具有等價性。
㈤再者,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涂瑞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2 年3 月10日告訴人報案後,有與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當時店內柱子及門口有懸掛「小心注意台階」之警告標語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卷第57頁反面),復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因角度關係均無法看到標語等情,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卷第53頁反面),可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在案發時就有懸掛標語乙節,與實情不符,自不得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且,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為維持全體法秩序,就各個法領域而言,刑法僅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換言之,在不法行為之概念裡,因其不法內涵之高低輕重,可區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刑事不法之層升情形,非必然任何違反法規範之行為,均須以定位為犯罪行為,而加以刑事制裁。倘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與在被告店內消費有關聯,本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本件被告縱不成立刑事犯罪,仍無礙告訴人民事上權利之主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既不負任何保證人之地位,而依本件之行為情狀,亦無從以告訴人之證述認定被告之不作為,須與刑法上因積極作為所導致之犯罪結果,為相同之評價,自難驟以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