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鈺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重新審理之聲請,自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鈺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五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毒抗第二五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上開案件既係經第二審法院裁定確定之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揭規定,其重新審理之聲請,自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茲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其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亦就同一案件持相同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具狀聲請重新審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一0二年六月十日以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刑事裁定存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