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10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裁定(102 年度毒聲重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經警採集指紋送鑑結果,發現為被告陳家進胞兄陳文賓之指紋,而非被告陳家進之指紋,是以本件實係陳文賓於警詢、偵查中冒用被告陳家進名義應訊並接受採尿,而依上開指紋鑑定之新證據,已足認被告陳家進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於102 年9 月9 日知悉上情後,旋依發現之新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並未逾30日之期間,詎原審竟以檢察官知悉該事由已逾30日為由駁回聲請,顯有未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是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就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聲請法院觀察、勒戒,其聲請之對象即為犯罪嫌疑人其人,若施用毒品之人冒用他人應訊,雖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誤將施用毒品之人姓名記載為被冒名之人,參照上開說明,亦應認檢察官聲請之對象並無錯誤,僅係將被告姓名誤載為被冒名之人,此部分僅由法院將檢察官誤載之姓名更正即可,尚難以此即認檢察官聲請及法院審理之對象為被冒名之人。
三、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又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四、經查:
㈠被告陳家進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下稱系爭觀察、勒戒裁定),此有系爭觀察、勒戒裁定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4頁),惟該案件實係被告陳家進之胞兄陳文賓冒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並接受採尿送驗乙情,業據陳文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8至6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指紋卡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毒偵卷第52至57頁),是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應為經檢察官實際訊問過之「陳文賓」,而非「陳家進」,又系爭觀察、勒戒審理之對象亦為「陳文賓」本人,僅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陳家進」而已,是以系爭觀察、勒戒之裁定應予更正被告姓名為「陳文賓」,核先敘明。
㈡次以,陳文賓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不符合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應聲請觀察、勒戒,有陳文賓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毒偵卷第39至43頁),是以系爭觀察、勒戒之裁定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之情形」,固堪認定。
㈢惟聲請重新審理應向確定之觀察、勒戒裁定為之,而系爭觀察、勒戒裁定之真正對象為「陳文賓」,並非「陳家進」乙情,業如前述,是以應更正後向「陳文賓」送達,原審法院向「陳家進」送達之行為並不生確定之效力,是以系爭觀察、勒戒之裁定因尚未更正並送達予「陳文賓」而未告確定,則檢察官對尚未確定之系爭觀察、勒戒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洵屬無據。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審以逾期為由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當云云,固無理由,惟原裁定誤認系爭觀察、勒戒之裁定已經確定,而以檢察官之聲請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將檢察官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又因系爭觀察、勒戒之裁定尚未確定,陳文賓自得於收受系爭觀察、勒戒之裁定後提出抗告,其與檢察官亦得待系爭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於30日內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不致影響陳文賓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