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蔣佳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九年度審交訴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是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可資參考。另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而甲既已經提起公訴,倘檢察官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就甲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貴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以參照。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蔣佳成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晚間十時至翌(七)日凌晨零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六鄰五十號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T-一三八九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芭里國小路口,不慎與林景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二-九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之犯行,而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之際,為規避刑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蔣雲光」之名義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應訊,先後接續在調查筆錄、酒測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蔣雲光」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偽造文書部分,亦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曾就上開同一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早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五號對被「冒名」之「蔣雲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0二號判處「蔣雲光」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同年九月六日確定。惟徵以被告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則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蔣佳成」,而非被冒名之「蔣雲光」,上揭法院(九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0二號刑事案件)自係以被告為審判對象,則將被告姓名更正為「蔣佳成」,即為適法。被告蔣佳成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在上開九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0二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復就被告所涉同一公共危險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詎竟失察,仍為科刑判決,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在案。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是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本件被告蔣佳成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晚間十時至翌(七)日凌晨零時,明知業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T-一三八九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芭里國小路口,不慎與林景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二-九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之犯行,竟假冒其胞兄「蔣雲光」名義,接續在調查筆錄、酒測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蔣雲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報告檢察官,檢察官指示人犯不予解送,但應核附被告照片,檢察官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對被冒名之「蔣雲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壹千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送達該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由「蔣雲光」蓋印簽收,有調查筆錄、酒測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報告書、被告照片、「蔣雲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徵被告接受警詢時已按捺指印,且警方又將被告照片附卷移送檢察官(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就本件而言,檢察官所依憑之卷內資料,既經被告按指印並有其照片附卷,客觀上已足資分辨所指真正被告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自係指該被告。則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蔣佳成」,而非被冒名之「蔣雲光」甚明,上揭法院(九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0二號)自係以被告為審判對象,依上開說明,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蔣佳成」,即為適法。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事實,又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六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經該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審交訴字第一00號,諭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千元折算壹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千元折算壹日。有該二案件相關卷證可稽。被告蔣佳成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部分,前案檢察官雖以被冒名之「蔣雲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聲請對象仍為被告,而非被冒名之「蔣雲光」,嗣後檢察官在上開九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0二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復就被告所涉同一公共危險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時,前案簡易判決既係依檢察官聲請之對象即被告行使其審判權,雖將被告姓名等資料誤載為「蔣雲光」,然此僅屬姓名錯誤而非被告錯誤,予以裁定更正即可,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不察,未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而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宣示判決筆錄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另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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