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進(冒名陳榮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榮進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冒名「陳榮信」應訊,並在警局中拍照留存,亦有接受內勤檢察官之訊問,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於104 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姓名記載為「陳榮信」,然經將犯嫌(即自稱陳榮信者)於查獲當日於警詢筆錄內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所留存之指紋與該局檔存陳榮進指紋卡指紋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8 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陳榮進確有冒名「陳榮信」應訊等情,業據被告陳榮進坦承無訛( 見被告陳榮進因冒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095 號卷附警詢及偵訊筆錄) 。因之,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警詢中實際應訊、拍照並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陳榮信」,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別│更正前 │更正後 │ ├──┼────────────────────┼────────────────────┤ │當事│陳榮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陳榮進(冒名陳榮信) │ │人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 住臺東縣達仁鄉○○路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居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516 巷17│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龜│ │ │ 弄9 號3 樓 │ 山區戶政事務所) │ │ │ │ 居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516 巷17│ │ │ │ 弄9 號3 樓 │ ├──┼────────────────────┼────────────────────┤ │主文│陳榮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陳榮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欄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 ├──┼────────────────────┼────────────────────┤ │事實│一、陳榮信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許│一、陳榮進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許│ │及理│ ,在新北市樹林區東和街表弟住處飲酒,│ ,在新北市樹林區東和街表弟住處飲酒,│ │由欄│ │ │ ├──┼────────────────────┼────────────────────┤ │事實│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信於警詢及│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進於警詢及│ │及理│ 偵訊中坦承不諱, │ 偵訊中坦承不諱, │ │由欄│ │ │ ├──┼────────────────────┼────────────────────┤ │事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 │及理│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由欄│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 │ 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 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 │ │ 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 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 │ │ 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 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 │ │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2 次│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3 次│ │ │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 │ 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