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濱(冒名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俊濱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冒名「陳俊源」應訊,並在警局中拍照留存,亦有接受內勤檢察官之訊問,原承辦檢察官遂於101 年8 月2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姓名記載為「陳俊源」。然經將犯嫌(即自稱陳俊源者)於查獲當日於警詢筆錄內之指印、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101 年度速偵字第5045號偵查卷宗內清晰之指印部分,與該局檔存陳俊濱指紋卡指紋相符;筆跡部分則與陳俊源之筆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俊濱確有冒名「陳俊源」應訊之情事。因之,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警詢中實際應訊、拍照並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陳俊源」,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別│更正前 │更正後 │ ├──┼────────────────────┼────────────────────┤ │當事│陳俊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俊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人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號4樓│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 │ ├──┼────────────────────┼────────────────────┤ │主文│陳俊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陳俊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欄 │而駕駛,處罰金…… │而駕駛,累犯,處罰金…… │ ├──┼────────────────────┼────────────────────┤ │事實│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 │及理│ │ 據欄之「陳俊源」均應更正為「陳俊濱」│ │由欄│ │ 外,餘均引用…… │ ├──┼────────────────────┼────────────────────┤ │事實│二、經查被告陳俊源於民國101 年…… │二、經查被告陳俊濱於民國101 年…… │ │及理│ │ │ │由欄│ │ │ ├──┼────────────────────┼────────────────────┤ │事實│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 │及理│ ㈠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㈠核被告陳俊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由欄│ 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 通工具而駕駛罪。 │ 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 │ │ ,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898 號判│ │ │ │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3│ │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 │ │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於受有期│ │ │ │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 │ │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 │事實│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 │及理│ ㈡爰審酌被告陳俊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㈡爰審酌被告陳俊濱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 │由欄│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 │ │ 官以91年度偵字第6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 │ │ 定,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酒│ │ │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 │ │ │ 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 │ │ 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 │ │ │ 等之犯罪情節,被告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 │ │ │ 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且前因同質罪名│ │ │ │ 受緩起訴處分於93年6 月2 日期滿,猶不│ │ │ │ 知悔改,重蹈刑章…… │ │ ├──┼────────────────────┼────────────────────┤ │事實│四、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四、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及理│ 前段…… │ 、第42條第3 項前段…… │ │由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