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偽造「陳俊源」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濱前於民國96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98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 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18日)凌晨零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民權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欲返回其中壢市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確定)。詎陳俊濱為掩飾身分,逃避上開公共危險罪責,竟基於行為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陳俊源」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陳俊源」之簽名及指印,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4、6、7 、8 所示私文書後,隨之交還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俊源本院及司法機關刑事追訴審判之正確性。嗣因陳俊濱間用「陳俊源」名義而捺印之指紋卡,經上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現與陳俊濱之指紋卡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陳俊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時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係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告發違規之意旨,係屬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應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一式三聯,第一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二聯移送聯之「收收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分別在附表編六4 、6 、7 、8 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權利告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陳俊源」簽名、指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陳俊源」簽名,並複印至存根聯,均分別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陳俊源」有收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逮捕通知、親友通知等文件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況被告偽造後復交還員警加以行使,堪認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陳俊源本人。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3 、5 、9 、10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101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指紋卡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等文件偽造「陳俊源」之簽名、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係「陳俊源」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罪之範圍。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4 、6 、7 、8 所示文件上偽造「陳俊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俊源」名義簽名1 枚,因複寫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陳俊源」名義簽名1 枚部分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部分,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先後冒名在附表1 、2 、3 、5 、9 、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俊源」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在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只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而併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冒用「陳俊源」之名義,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不僅足以生損害於「陳俊源」,更危害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之正確性,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俊源」署押,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陳俊源」署押之數量│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簽名2 枚、指印2 枚 │ │ │壢派出所101 年8 月18日調查│ │ │ │筆錄 │ │ ├──┼─────────────┼────────────┤ │2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測試觀察紀錄表 │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簽名1 枚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時│ │ │ │複寫於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 │ │章欄上) │ │ ├──┼─────────────┼────────────┤ │5 │酒精濃度測試單 │簽名1 枚 │ ├──┼─────────────┼────────────┤ │6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權│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利通知書 │ │ ├──┼─────────────┼────────────┤ │7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8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9 │指紋卡片 │簽名1 枚、指印20枚、掌印│ │ │ │2 枚 │ ├──┼─────────────┼────────────┤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簽名2 枚 │ │ │年8月18日訊問筆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