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其兄洪瑞典所有車牌號碼PS|五三三三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江世源),於行經國道一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五十四公里處,因超速(時速一百五十二公里)及行駛路肩為警攔檢時,為規避罰責,復因其兄洪瑞燦(執業律師)先前曾告以若被警攔查,可以其名義規避責任。上訴人乃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之警員龍一鳴、周鴻謀二人謊稱其係「洪瑞燦」,且為有駕駛執照之人。警員龍一鳴乃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要求執勤警員對於自稱未攜帶駕駛執照之人,可在舉發其「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並使其切結之後,予以放行之規定,而將內容為:「本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駕駛車號PS|五三三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五四公里○公尺南向,因未依規定攜帶駕駛執照被貴局員警稽查發現,特立此據證明本人確領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若有虛假,願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責,此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切結書一紙交予上訴人簽名。詎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下,偽造「洪瑞燦」之署押一枚及指印二枚(並另填寫出生日期為五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住址為彰化縣鹿港鎮○○路○段四九號),而據以偽造其兄「洪瑞燦」名義之上開私文書。旋將上開不實之切結書交回警員龍一鳴,而予以行使。警員龍一鳴即依據上訴人所填寫之上開資料,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即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共四聯),舉發「洪瑞燦」
未攜帶駕駛執照駕車、行駛路肩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另又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上一式四聯),通知「洪瑞燦」上開車輛併有未參加年度檢驗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違規行為。上訴人於簽收上述二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又在其中移送聯「收受通知者欄」內,分別偽造「洪瑞燦」之署押各一枚,並因複寫作用,亦在該二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迴覆聯及存查聯上複寫偽造「洪瑞燦」署押各一枚,而據以偽造「洪瑞燦」收受上開二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旋將上開二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交予警員龍一鳴,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因駕車違規遭警攔查,因其兄洪瑞燦先前曾告以若被警攔查,可以其名義規避責任;上訴人乃在前述切結書上偽造「洪瑞燦」之署押一枚及指印二枚,而據以偽造「洪瑞燦」名義之切結書;復在警方所開立之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者欄」內(一式四聯),分別偽造「洪瑞燦」之署押各一枚,而據以偽造「洪瑞燦」收受上述二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情。倘若此項認定無訛,則洪瑞燦既於事前告知上訴人於遭警攔查時,可以其名義規避責任;似已有預先授權上訴人得以冒用其名義受詢,及在有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文件上簽署其姓名(含按捺指印)之意思。從而,則上訴人事後果因駕車違規遭警攔查,而在前述切結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洪燦瑞」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依上說明,即難認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從較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科;並認上訴人在前揭文件上所簽署之「洪瑞燦」之署押及所按捺之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而予以宣告沒收,依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供稱「(問:……事先經你哥哥洪瑞燦告知若經警攔查,可以其名歸(規)避責任,而謊稱其係「洪瑞燦」,且為有駕駛執照之人?)是的」(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然其於偵查中則具狀辯稱:「由於被告無駕駛執照,其所謊報者為其兄『洪瑞燦』之名,被告事後已向其兄懺悔,並得兄長之有宥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似又謂其兄洪瑞燦對其謊報姓名之事並不知情,前後不無矛盾。且證人洪瑞燦於第一審雖證稱:「紅單上註明車子已遭吊銷行照,且沒按時檢驗,經確定身分後,當天我有跟我弟弟(指上訴人)說,如遭警攔檢可報我名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然其所謂「如遭警攔檢可報我名字」
一語,其真意究竟係指上訴人若駕車違規,可冒用其名義受詢並簽收有關舉發違規文件?抑或僅指上訴人駕駛該已遭吊銷行車執照且未按時檢驗之車輛,若被警方攔查,可報明該車係伊所有以免警察誤認為贓車?似非明白。究竟洪瑞燦上開陳述之真意何在?其事先曾否告知上訴人若經警攔查,可以其名義簽署有關文書以規避罰責?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偽造署押之犯行,以及其所為應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予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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