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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義明(冒名邱健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邱義明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冒名「邱健欽」應訊,並在警局中拍照留存,亦有接受內勤檢察官之訊問,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7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姓名記載為「邱健欽」,然經將犯嫌(即自稱邱健欽者)於查獲當日於警詢筆錄內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103 年度速偵字第7693號偵查卷宗內清晰之指印,與該局檔存邱義明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邱義明確有冒名「邱健欽」應訊之情事。因之,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警詢中實際應訊、拍照並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邱健欽」,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別│更正前                                  │更正後                                  │
├──┼────────────────────┼────────────────────┤
│當事│邱健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 │邱義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
│人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住桃園市復興區高義里11鄰卡義蘭6 │        住桃園市復興區高義里11鄰卡義蘭6 │
│    │        號                              │        號                              │
│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  │                                        │
├──┼────────────────────┼────────────────────┤
│主文│邱健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邱義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欄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
│    │有期徒刑                                │刑                                      │
│    │                                        │                                        │
├──┼────────────────────┼────────────────────┤
│事實│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及理│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第1 至6 行關於被告前科資料之記載更正│
│由欄│                                        │    為「邱義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    │                                        │    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241 號判│
│    │                                        │    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    │                                        │    ,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24號判決│
│    │                                        │    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    │                                        │    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
│    │                                        │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夠成累犯│
│    │                                        │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    │                                        │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    │                                        │                                        │
├──┼────────────────────┼────────────────────┤
│事實│二、核被告邱健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二、核被告邱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及理│    3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    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由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    情形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    │    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
│    │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                                        │
│    │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
│    │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
│    │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
│    │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及98年│                                        │
│    │    間分別有1 次及2 次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                                        │
│    │    ,                                  │                                        │
├──┼────────────────────┼────────────────────┤
│事實│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
│及理│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由欄│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
│    │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項前段、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