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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四一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誌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三行「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一七公里處,」補正為「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一七公里(苗栗縣頭份鎮境內)處,」、證據部分補充「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之外,其餘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及查獲時酒味濃厚、臉色泛紅、進入收費站前任意停車找回數票,且險被大型車擦撞而觀,此有執勤警員洪德坤之職務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有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查獲時之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種類、車輛行駛路段、尚未肇事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 誌 誠

書記官 古 紹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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