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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8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壢交簡字第840號

被告
祝裕豐(冒名祝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祝裕豐於民國96年2 月16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冒名「祝金泉」應訊,並在警局中拍照留存,原承辦檢察官遂於96年3 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姓名記載為「祝金泉」。然經將犯嫌(即自稱祝金泉者)於查獲當日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覺實際行為人應係「祝裕豐」,嗣被告祝裕豐亦對前揭冒名應訊、簽名捺印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祝裕豐確有冒名「祝金泉」應訊之情事。因之,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警詢中實際應訊、拍照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祝金泉」,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別    │更正前                                  │更正後                                  │
├────┼────────────────────┼────────────────────┤
│當事人欄│祝金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祝裕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住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四段138巷5│        住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四段138巷5│
│        │          號                            │          號                            │
├────┼────────────────────┼────────────────────┤
│主文欄  │祝金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祝裕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而駕駛……                              │而駕駛……                              │
├────┼────────────────────┼────────────────────┤
│事實及理│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
│由欄    │                                        │    據欄之「祝金泉」均應更正為「祝裕豐」│
│        │                                        │    外,餘均引用……                    │
├────┼────────────────────┼────────────────────┤
│事實及理│二、核被告祝金泉所為……                │二、核被告祝裕豐所為……                │
│由欄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84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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