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8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壢交簡字第840號
- 被告
- 祝裕豐(冒名祝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祝裕豐於民國96年2 月16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冒名「祝金泉」應訊,並在警局中拍照留存,原承辦檢察官遂於96年3 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姓名記載為「祝金泉」。然經將犯嫌(即自稱祝金泉者)於查獲當日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覺實際行為人應係「祝裕豐」,嗣被告祝裕豐亦對前揭冒名應訊、簽名捺印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祝裕豐確有冒名「祝金泉」應訊之情事。因之,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警詢中實際應訊、拍照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祝金泉」,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別 │更正前 │更正後 │ ├────┼────────────────────┼────────────────────┤ │當事人欄│祝金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祝裕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住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四段138巷5│ 住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四段138巷5│ │ │ 號 │ 號 │ ├────┼────────────────────┼────────────────────┤ │主文欄 │祝金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祝裕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而駕駛…… │而駕駛…… │ ├────┼────────────────────┼────────────────────┤ │事實及理│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 │由欄 │ │ 據欄之「祝金泉」均應更正為「祝裕豐」│ │ │ │ 外,餘均引用…… │ ├────┼────────────────────┼────────────────────┤ │事實及理│二、核被告祝金泉所為…… │二、核被告祝裕豐所為…… │ │由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