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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祝金泉

上列聲請人就受判決人祝金泉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8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此與犯人為甲,而由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對象為乙),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6710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97年度台非第200 號及97年度台非第37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甲○○確遭另案被告祝裕豐冒名應訊之,且另案被告祝裕豐亦因犯此部分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全案卷宗及96年度壢交簡字第840 號全案卷宗屬實。惟本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人為祝裕豐,祝裕豐於警詢時,冒用「甲○○」之姓名應訊,復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並攝有照片1 張在卷足憑,致檢察官誤認祝裕豐為「甲○○」,因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警詢之祝裕豐,而非「甲○○」,故判決書上之被告姓名與年籍資料雖誤寫為「甲○○」,但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一併更正為被告祝裕豐即可,尚難認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錯誤,而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再審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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