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亦有明文。復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一致,如以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對冒名為簡天佑之簡天壽起訴,惟檢察官所指為被告者既為簡天壽,第一審法院於發覺冒名之事後,自應更正被告之名為簡天壽,而為科刑之判決。第一審法院誤以甲○○(佑)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其無罪,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其不當。原審於撤銷第一審對甲○○(即簡天壽)所為無罪之判決後,只須將被告之名稱更正為簡天壽後,對其判處罪刑即可。乃原判決竟將檢察官未經起訴之真正甲○○逕列為被告,而於主文內諭知『原判決關於簡天佑(祐)所為之宣判撤銷』,自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判決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涉犯傷害罪嫌者係簡天壽,其於警訊中冒用「甲○○」之姓名,並在訊問筆錄上偽簽「甲○○」之姓名及按下自己之指模,致檢察官誤認簡天壽係甲○○,而對之起訴(起訴書記載為簡天佑)。但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之簡天壽,並非甲○○(佑)本人。第一審法院於審理中,經傳喚甲○○(佑)到庭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簡天壽亦到庭供認係伊傷害江永堂,並冒用甲○○之姓名應訊;江永堂亦指認係簡天壽出手打人等情,有第一審卷可稽。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九、一七二九號解釋意旨,第一審法院應將被告更正為簡天壽,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簡天壽予以審判,方為適法。乃第一審法院仍以甲○○為審判之對象,傳喚其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對於未經起訴之簡天佑(祐)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簡天佑(祐)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併列簡天佑(祐)、簡天壽為被告,並以本件起訴之刑罰對象係指於警訊中應訊之被告簡天壽,而非遭冒名之簡天佑(祐),第一審法院未更正被告為簡天壽,並對之審判,而諭知簡天佑(祐)無罪,顯有違誤,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公訴人起訴之真意係對冒名簡天佑(祐)之被告簡天壽起訴,第一審本應更正其姓名,逕行對被告簡天壽審判(對甲○○則不應審判),然第一審未通知簡天壽到庭辯論,竟對公訴人未起訴之甲○○為實體審判,並諭知簡天佑(祐)無罪,且將甲○○名字記載為簡天佑,自有未洽。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簡天佑(祐)所為之宣判撤銷」(當事人欄簡天佑更正為甲○○),並逕行訂正,而對冒名「甲○○」之被告簡天壽部分審究論科,此有原審卷足憑。按諸第一審法院未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簡天壽,並對之為審判,而仍以未經起訴之人甲○○為審判之對象,並為實體之審認,諭知簡天佑(祐)無罪,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既將第一審判決之對象即簡天佑(祐)列為被告,並指摘該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原判決因而列簡天佑(祐)為被告,並將第一審判決所為訴外裁判,即關於簡天佑(祐)部分撤銷,於法難認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常上訴審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對簡天佑(祐)為之,並未對簡天壽部分為判決,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將簡天壽亦列為被告一併上訴,原審未先審究此部分上訴是否合法,亦對之為實體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因非常上訴意旨未指及,自不在調查審認之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