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進榮(冒名:潘榮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乙○○」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男、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聲請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真正行為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程冒用其胞弟「乙○○」之名義應訊乙情,業經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查偽造文書案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足徵本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其遭警查獲後,冒用「乙○○」名義應訊,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乙○○」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亦以被告姓名為「乙○○」而對其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8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然本件遭警方查獲並接受偵訊之人既為被告本人,則其確係檢察官偵查及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不因年籍資料之誤載而受影響。本院受理本案後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且判決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被告,從而,本件聲請及判決之對象實質上均係實際行為人即被告,並無錯誤,僅姓名及年籍資料有所誤載。綜上,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上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至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被偽冒之人姓名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且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或抗告,當係以收受得不服之裁判書後依其記載內容始得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出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因此,於本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本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