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THANAWATPHATCHARA AMNUAI(中文名王文浩,泰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編號:AB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就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726號確定判決、112年1月3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 ○○○ (中文名王文浩,下稱王文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月31日確定,有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惟受判決人上開2案件係遭KHAMSRIBUNSIN冒名,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935號案件起訴,是原判決即111年度交簡字第726號、第1799號確定判決所憑認之受刑人之警詢、偵訊自白已證明其為虛偽之陳述,而有上開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此與犯人為甲,而由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對象為乙),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6710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97年度台非第200號及97年度台非第377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係被告KHAMSRI BUNSIN(一)於111年3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大學附近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與永豐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有酒氣,KHAMSRI BUNSIN接受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6毫克,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1MA5067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王文浩」之署名、按捺指印;另於警詢時,冒用「王文浩」之名應訊,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111年3月1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偽造「王文浩」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嗣KHAMSRI BUNSIN經警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冒用「王文浩」之名接受訊問,並在111年3月19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偽造「王文浩」之署名,致檢察官誤認KHAMSRI BUNSIN為「王文浩」,以111年度偵字第15576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二)於111年10月2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與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發動電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盤檢,KHAMSRI BUNSIN接受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1RC4033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王文浩」之署名、按捺指印;另於警詢時,冒用「王文浩」之名應訊,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111年10月2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偽造「王文浩」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嗣KHAMSRI BUNSIN經警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冒用「王文浩」之名接受訊問,並在111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偽造「王文浩」之署名,致檢察官誤認KHAMSRI BUNSIN為「王文浩」,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是依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警詢、偵訊之KHAMSRI BUNSIN,而非「王文浩」,故判決書上之被告姓名與年籍資料有所誤寫,但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受判決人即被告「王文浩」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一併更正為被告KHAMSRI BUNSIN即可,尚難認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錯誤,而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再審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