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雁夫(冒用紀傑輝之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應更正為「乙○○(冒用甲○○之名)、男、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號、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主文欄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應補充記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內『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足參)。
三、經查:本案真正行為人即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因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竟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接受調查、偵查,後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而以「甲○○」之名義,以106 年度偵字第1714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20 號判決在案,是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20 號刑事簡易案件審判處刑之對象既為被告,而非被冒名之「甲○○」,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20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甲○○」及其年籍資料、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及其內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