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偽造之「丙○○」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1行「在其所製作之崇義七賢104 年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上之乙方簽章欄及立契約書人處,持前揭印章2 顆,分別偽造『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丙○○』之印文各2 枚」,補充為「在崇義七賢104 年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上(共兩份)之乙方簽章欄及立契約書人處,蓋用自行偽刻之前揭印章,接續偽造『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文,並接續偽造完成以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崇義七賢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共兩份,如附表一、二所示)」;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若有冒名者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69 、172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第一審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冒名者,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冒名者予以審判,方為適法。經查,本件犯罪行為人係被告,因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冒用其胞弟「乙○」之姓名,並在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及按下指印,致檢察官誤認其姓名而對之起訴(起訴書記載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係冒名應訊等情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1060000025號鑑定書、107 年5 月25日刑紋字第107003972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乙○」名義傳喚被告到庭應訊,可徵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進行偵查而傳訊之,是檢察官偵查對象應係被告,僅係因被告冒名,導致檢察官誤認被告之姓名為「乙○」,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冒名之被告,嗣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發覺被告冒名之舉,旋以書狀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姓名為「甲○」,其更正應屬有效,本院自應逕予訂正被告姓名為「甲○」,並對之審判,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刻「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以相同手法,偽造完成前述之保全服務契約共2 份後持以行使,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偽刻上開印章,並蓋印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而持以向崇義七賢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其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不欲追究本案,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之「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印章各1 顆,均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上偽造之「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共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業經交付予崇義七賢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收執之保全服務契約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滅失,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因該偽造之私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就此部分之偽造印文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職權告發事項:被告於案發後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並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將上開警詢筆錄上之指紋送鑑定後,確與被告本人捺印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106000002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是被告所述,足堪採信。又被告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僅係供確認人別,並非以「乙○」之名義製作表彰特定意思表示或權利義務之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爰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文 件 名 稱│欄 位│偽 造 之 署 押│ ├──────────┼──────┼──────────┤ │未扣案由崇義七賢社區│乙方簽章欄 │偽造「幸福保全股份有│ │管理委員會收執之保全│ │限公司」、「丙○○」│ │服務契約 │ │之印文,共2 枚。 │ │ ├──────┼──────────┤ │ │立契約書人乙│偽造「幸福保全股份有│ │ │方欄 │限公司」、「丙○○」│ │ │ │之印文,共2 枚。 │ └──────────┴──────┴──────────┘ 附表二: ┌──────────┬──────┬──────────┐ │文 件 名 稱│欄 位│偽 造 之 署 押│ ├──────────┼──────┼──────────┤ │未扣案由被告收執之保│乙方簽章欄 │偽造「幸福保全股份有│ │全服務契約 │ │限公司」、「丙○○」│ │ │ │之印文,共2 枚。 │ │ ├──────┼──────────┤ │ │立契約書人乙│偽造「幸福保全股份有│ │ │方欄 │限公司」、「丙○○」│ │ │ │之印文,共2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