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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即被冒名者)

      陳嘉瑩

關 係 人(即冒名者)

      廖晏伶(冒名陳嘉瑩)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6日所為107 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因無準用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上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就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但未檢具該判決之繕本,參照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復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因此,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相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簡言之,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倘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無論被告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檢察官偵查中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之被告姓名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對於『檢察官偵查中應訊之被告其人』進行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係被告之姓名記載錯誤,審判對象(即檢察官偵查中應訊之被告其人)並無錯誤,乃裁定更正之問題,並不得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及對於未經起訴之被冒名者本人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否則即有對於未經起訴之對象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一致性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87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6號、10 5年度台職字第1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6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399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7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97年度台非字第75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82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裁判意旨及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即明)。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到庭應訊之情節,與犯人為甲,而由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對象為乙。蓋偵查中應訊之人乃乙,並非甲),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之情形,截然不同,不可不分。又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到庭應訊之情節,亦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迥然不同,不可不分。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因「被告廖晏伶」冒名應訊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被告廖晏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冒用「陳嘉瑩」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在筆錄上偽造「陳嘉瑩」之署押(署名),以致聲請人誤信「被告廖晏伶」所提供之姓名、年籍(即「陳嘉瑩」年籍),而逕以「『陳嘉瑩』姓名、年籍」,於107 年6 月14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於107 年7 月16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至本院所據以為簡易判決之對象,實均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接受訊問並在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被告廖晏伶」(82年8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人,而絕非形式上誤載其姓名、年籍之「陳嘉瑩」其人。亦即,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雖誤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然該案之「審判對象」恆為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如該案偵查卷(107 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偵卷)第2 、12頁照片所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接受訊問之「被告廖晏伶(82年8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參見被告廖晏伶到案承認冒名之107 年度偵字第16131 號偽造文書案件卷第8 頁所附其本人照片)無訛。因此,無論本院是否業已裁定更正前開「107 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經「誤載」之被告姓名、年籍,均不能影響「被告廖晏伶」(82年8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方為檢察官於該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象」暨該案「受判決人」之事實。是聲請人置此不論,以「未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經判決」之被冒名者陳嘉瑩(83年8 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應受無罪判決為由,逕向本院聲請對於「未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經判決」之被冒名者陳嘉瑩(83年8 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核其聲請顯有誤會,於法難認有據,其聲請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仍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前所述,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案件起訴及審判之對象為「被告廖晏伶(82年8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依上開案件卷內所附判決書送達資料,可知本院107 年7 月16日所為107 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正本,迄今僅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之地址(即被冒名者陳嘉瑩之住居地)為送達,並未對於被告廖晏伶(即冒名者)之住居地「苗栗縣○○鎮○○路00○00號」地址為送達。換言之,本院107 年7月16日所為107 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迄今尚未合法送達予該案之被告廖晏伶(82年8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該判決顯然尚未確定,則聲請人就尚未確定之該判決聲請再審,於法亦屬有違,核其聲請程序依然違背法律規定,仍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至於聲請人所引司法院院字第1899號解釋,其解釋文為「檢察官誤乙為甲偵查起訴。法院仍誤乙為甲判處罪刑。此種事實錯誤之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實際受有罪判決之某乙。所提出之新證據。足認其對於該案應受無罪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合。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全文內容為「民國二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司法院指令廣東高等法院呈悉。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檢察官誤乙為甲偵查起訴。法院仍誤乙為甲判處罪刑。此種事實錯誤之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實際受有罪判決之某乙。所提出之新證據。足認其對於該案應受無罪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合。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仰即轉飭知照。此令。附廣東高等法院原呈現據順德地方法院呈稱。呈為呈請解釋事。查檢察官誤以某乙為告訴人訴狀所列之被告某甲。偵查起訴。經刑庭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後。某乙提出證據。證明確非某甲。聲請再審。於此有兩說。一、謂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僅列某甲為被告。未列某乙為被告。該某乙即非檢察官所指被告。法院判處罪刑自屬違法。案既確定。應由檢察官送請最高法院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二、謂某乙確已犯罪。縱檢察官起訴誤以某乙為某甲。經法院判決。亦不過名字之錯誤。於實際犯罪人無關。其提出證據聲請再審。應依再審程序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以為裁判。以上兩說。究應由檢察官送請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抑應由法院以再審程序辦埋。案關法律適用疑義。未敢擅斷。而懸案待決。理合具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未便擅擬。理合備文轉請鈞院察核。俯賜解釋。俾便遵循。實為公便。謹呈司法院院長居。廣東高等法院院長史延程。」,核其案例事實所指受偵查、受起訴、受審理之人均為某乙,而非某甲,則某乙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於法自屬有據。依此,上開解釋之案例事實,既與本案之案例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關於本院107 年7 月16日所為107 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後續處理,宜先由原承辦股將該案判決書正本補送達予「被告廖晏伶(82年8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後,再由檢察官或被告廖晏伶(82年8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視情況,依相關法律規定,採行聲請裁定更正姓名及年籍資料,或上訴、非常上訴等程序為處理,併此敘明【又檢察官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107 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受判決人即被告之姓名、年籍,雖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然依該案卷內所附送達資料,該裁定書仍僅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地址(即被冒名者陳嘉瑩之住居地)為送達,並未對於被告廖晏伶(即冒名者)之住居地「苗栗縣○○鎮○○路00○00號」地址為送達,迄今尚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廖晏伶(82年8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該裁定亦難認為已經確定,仍宜先由原承辦股將該裁定書正本補送達予「被告廖晏伶(82年8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後,再由檢察官或被告廖晏伶(82年8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視情況,依相關法律規定,採行抗告等程序為處理,爰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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