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紫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三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乃起訴對人之效力,亦即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7610號判決、本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判決參照)。二、本件涉犯竊盜(公共危險)罪嫌『朱○祖』,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凌晨2時24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詎其為逃避公共危險刑責,接續在司法警察詢問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友人『甲○○』名義應訊,並於調查筆錄等司法文書上偽簽『甲○○』之署名、按捺指印及掌印,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偵查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以『甲○○』之姓名、年籍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所指審判之對象,實為涉犯竊盜(公共危險)罪嫌而在筆錄上偽簽『甲○○』姓名按捺指印之『朱○祖』,並非被冒名之『甲○○』本人。惟因行為人『朱○祖』係以冒用『甲○○』之姓名、年籍接受警詢、偵查未被發覺,致檢察官以冒用之『甲○○』姓名、年籍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朱○祖』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致法院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對象,故本件受審理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甲○○』,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真正行為人『林○祖』(『朱○祖』)。是法院逐(遂)對被冒名之『甲○○』為審判,並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案於104年1月22日確定。三、嗣朱○祖復因酒駕案件再經警查獲,由警鑑定其所按捺指印,始查悉其於本件係冒用『甲○○』之名義,其冒名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546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起訴之真正行為人係『林○祖』(『朱○祖』),惟法院卻對被冒名之『甲○○』為受理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本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此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迥然不同。本件係因警方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2時24分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者,發現自稱「甲○○」(按係朱佑祖所冒名)之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44毫克,經警以其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當場逮捕,帶返警所調查詢問,其接續在司法警察詢問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用甲○○名義應訊,並於調查、訊問筆錄等司法文書上偽簽甲○○之署名、按捺指印及掌印。復經檢察官以甲○○之姓名、年籍於 103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4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朱佑祖又因酒駕案件再經警查獲,由警鑑定其所按捺指印,始查悉其於本件係冒用甲○○之名義,其冒名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546 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經警攔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均為朱佑祖,並有卷附犯罪嫌疑人照片足資特定檢察官所指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始終為朱○祖,有各相關偵、審、執行卷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判決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檢察官係以真正犯罪行為人朱佑祖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而法院之審理對象亦係檢察官起訴之朱○祖,本件雖係因朱○祖冒名甲○○,致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載被告為甲○○,此僅為姓名之誤寫,在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尚非不得由原判決法院以裁定將原判決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人別資料均予更正即可。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係闡敘:「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涉犯常業重利罪嫌之人為王○皇,其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林○宏』之姓名,復在偵訊筆錄上偽簽『林○宏』之姓名及按下自己之指模,致檢察官誤認王○皇係林○宏,……繼對之起訴。但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之王○皇,並非林○宏本人,原法院於審理中,……認定林○宏之姓名被王○皇所冒用,……原法院應將被告更正為王○皇,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王○皇予以審判,方為適法。原法院竟對未經起訴之林○宏本人判決無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亦即該案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業已查明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係冒名者,卻未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而逕對未經起訴之被冒名者本人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此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