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承輝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經警以現行犯逕行逮捕後,於警詢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其胞兄「林○松」之名義應訊,嗣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林○松」之姓名、年籍而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業據被告林承輝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並經證人林○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民國113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51778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及刑事局114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469000698號函暨所附資料、花蓮縣警察局114年2月14日花警鑑字第114000342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67至75、91至96頁)。是檢察官本案實施偵查訊問之對象為真正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承輝,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判之對象自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承輝無疑。至本案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雖因被告林承輝冒名「林○松」而有所誤載,然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逕行更正為被告林承輝之姓名、年籍即可,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林承輝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0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內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5日)2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富強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過程中員警發現林承輝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時36分許,對林承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輝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6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林承輝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承輝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林承輝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為脫免責任,竟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冒用「林○松」之名應訊,雖嗣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犯後態度實難稱良好;3、於本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