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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沛文吳佑家江永楨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郁清
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郁清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黃郁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之馬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附表編號2、4-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與非制式子彈5顆(上開槍枝、子彈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嗣於98年6月3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五豐一路59巷停車場內,因所駕駛車輛前後車牌不符且車牌為失竊註銷車牌而遭警盤查,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判對象之特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郁清於本案偵查中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均以其胞弟「黃生宏」之名義應訊,致於起訴書之被告欄記載「黃生宏」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向本院提起公訴,惟本案經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起訴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則均為被告「黃郁清」之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本院訴緝卷第13頁),核與證人黃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相符(本院審訴卷第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3903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29-31頁),是檢察官本案實施偵查訊問之對象為真正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黃郁清」,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判之對象自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無疑。至本案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雖因被告冒名「黃生宏」而有所誤載,然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逕行更正為被告之姓名、年籍即可,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頁),並有犯罪嫌疑人照片(偵卷第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偵卷第25-29頁)、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2-35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偵卷第36-37、39-41頁)等件在卷足稽,且有扣案本案槍彈可證。再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及如附表編號2、4-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送刑事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之情(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刑事局98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77787號鑑驗書暨照片(偵卷第83-84頁)、同局98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30468號函(本院審訴卷第26頁)附卷足稽。從而,本案槍彈既均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持有如本案手槍,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3.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並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4-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自97年3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持有槍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具有高危險性之物品,且經政府嚴格管制,仍無視於此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傷害、恐嚇、毀損、竊盜、強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本案手槍1支,係被告非法持有,且具有殺傷力之情,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已試射完畢之子彈,業於鑑定過程中均經試射擊發,是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77787號鑑驗書鑑驗結果(偵卷第83頁):  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1顆 ⒈即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2。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77787號鑑驗書鑑驗結果(偵卷第83頁):  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顆 ⒈即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2。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77787號鑑驗書鑑驗結果(偵卷第83頁反面):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5顆  ⒈即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2。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77787號鑑驗書鑑驗結果(偵卷第83頁反面):  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30468號函(本院審訴卷第26頁):  送鑑未經試射子彈7顆,經試射: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2 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5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