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林美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實為上訴人之妹林玉芳所為,希望能更正被告,以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367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以,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而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此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即冒名者)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即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審判之對象即被告仍為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縱使簡易判決所載被告為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被冒名者仍不具上訴權。故若被冒名者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12日凌晨5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忽快忽慢並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12日凌晨5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詎料,被告竟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應訊,並於警詢筆錄偽簽上訴人之署押,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仍繼續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名為「甲○○」,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年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因而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相關偵訊及偵查中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㈡嗣經本院協請承辦員警偕同上訴人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指紋,並將本件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二者並不相符乙節,有該局111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93069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本案實際為酒駕行為而為警查獲,並送請檢察官偵訊者,乃被告而非本件上訴人,至為灼然。
㈢從而,依首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被告,而非上訴人,故原審所為上開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被告,而不及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既非本案被告而不具有上訴權,其提起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11月25日10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至於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之姓名、年籍誤載為上訴人之姓名、年籍部分,則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後再行送達,並重新起算上訴期間;另上訴人關於本案之前案紀錄資料,則應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