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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並更正其年籍資料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下稱人別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人別資料,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人別資料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人別資料不同,如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資料;倘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人別資料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真正行為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後,竟冒用胞姐「乙○○」之名義應訊,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乙○○」名義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繼續冒用「乙○○」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在案。嗣乙○○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指紋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二者指紋並不相符,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卷第63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即以乙○○並非本案之被告,不具上訴權而駁回上訴;嗣被告於111年5月1日警詢時即坦認前開冒用「乙○○」名義之情事,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查,此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0號公共危險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67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基此,本案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甲○○,而非被告冒名之「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乙○○」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是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起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被告於重行收受本案判決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