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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吳燦鄧振球何信慶朱瑞娟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96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鄞明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確定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觀聲字第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而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檢察總長自得依同法第441 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二、經查被告甲○○涉嫌於民國98年5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廟後路旁產業道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因查無施用毒品前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嗣經該法院於98年5 月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諭令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確定。惟查,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實係被告甲○○之弟鄞明○所為,並冒用被告甲○○名義應訊,鄞明○因上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屏東法(按應係地之誤寫)院於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至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從而,被告甲○○既無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察,誤予聲請觀察、勒戒;而屏東地院亦未予詳查,誤認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且係『初犯』,而以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下稱人別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人別資料,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人別資料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人別資料不同,如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資料;倘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人別資料重行送達即可。此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人別資料,而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人別資料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顯屬有別。前揭法律之適用,於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觀察、勒戒確定裁定,亦應採相同之見解。

二、卷查本件係警察於98年5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廟後路旁產業道路,查獲自稱甲○○(按係甲○○之弟鄞明○冒名)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經警帶回警局調查詢問,其筆錄記載受詢問人姓名為甲○○、男、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該自承施用毒品者並在警詢筆錄及搜索同意書等文件上簽署甲○○署押及按指紋,警方並於同日將之解送檢察官偵查。鄞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述甲○○姓名及人別資料,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於偵訊筆錄上簽署甲○○署押,檢察官訊問後即向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其聲請書之被告雖記載甲○○之姓名及其人別資料,然於聲請時併將聲請書所指之被告(即鄞明○)隨案解送至法院,鄞明○於法院為人別訊問時,仍陳述甲○○姓名及人別資料,並於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處簽署甲○○署押。法院審理後,於裁定主文諭知:「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該裁定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雖載為甲○○,然係由鄞明○簽署甲○○之署押收受該裁定正本。鄞明○隨即被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至98年6 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予釋放,檢察官並於同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2、820號不起訴處分書,將該施用毒品案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經警方將採集之被告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該局檔存之鄞明○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前揭冒名之事,鄞明○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相關聲請書、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卷宗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檢察官係以真正行為人鄞明○為聲請裁定之對象,而法院裁定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之鄞明○,本件雖因鄞明○冒名甲○○,致檢察官之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載被告為甲○○,此僅為姓名之誤寫,在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尚非不得由原審法院將原裁定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人別資料予以更正。凡此,已係實務上一致之見解。非常上訴意旨不察,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9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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