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桓瑜(冒名張博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56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冒名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事實及理由欄應補充記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下稱人別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人別資料,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人別資料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人別資料不同,如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資料;倘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人別資料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真正行為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晚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竟冒用其胞弟「乙○○」之名義,接受警詢、偵訊,嗣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乙○○」,而以「乙○○」之名義,以110年度偵字第3456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6號判決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6號公共危險案件及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偽造文書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準此,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6號判決處刑之對象為被告甲○○,而非被告甲○○冒名之「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乙○○」及其年籍資料、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