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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邱佳玄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所為之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47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應予更正為「邱志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市○○○○○街0號,居花蓮縣○○鎮○○○街00號」;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甲○○」,均應予更正為「邱志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下稱人別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人別資料,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人別資料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人別資料不同,如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資料;倘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人別資料重行送達即可。此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人別資料,而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人別資料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顯屬有別。是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而非審判之對象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而頂替他人接受偵查、審判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9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2號、110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被告姓名「甲○○」,經查係當時遭逮捕之邱志祥於警詢、偵查中所冒名應訊,此業據被告邱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00000902號卷第4頁,110年度偵字第563號卷第18頁),並 有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指紋卡片、指紋對比資料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曾經檢察官訊問,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堪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邱志祥」,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有關被告姓名「甲○○」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4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