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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所為之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7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再審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此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真正犯罪行為人「羅宗豪」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時,即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筆錄、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上簽署「甲○○」之姓名,「羅宗豪」於同日解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冒用「甲○○」名義應訊,並於提審權利告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緩起訴被告應注意事項等文件上簽署「甲○○」之姓名,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被告姓名為「甲○○」,經本院為書面審理後,於108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因「甲○○」發覺遭「羅宗豪」冒名,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羅宗豪」即於110 年1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鄧祖兒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司法警察調查時行為人所按捺之指紋確與「羅宗豪」之指紋相符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警刑字第1070020391號刑案偵查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110 年度他字第76號、110 年度偵字第840 號偵查卷、本院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7 號刑事卷內前述各該文件、起訴書、判決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12863號鑑定書、「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以,本案係真正犯罪行為人「羅宗豪」冒名「甲○○」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裁判,堪可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7 號、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並以:本件「甲○○」是否為「羅宗豪」所冒名應訊一節,涉及起訴及審判對象(被告)同一性問題,須踐行嚴格之訴訟程序予以實體審查,自不得僅依裁定程序即將被告姓名裁定更正為「羅宗豪」(聲請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否則不僅違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等語,惟聲請意旨所引前揭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檢察官並未訊問真正犯罪行為人,而未為偵查行動,無從依意思說判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是否為其內心本意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象,故僅能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為審判對象,此與本案檢察官已實際訊問「羅宗豪」而為偵查行動迥然不同,則本案既已可得認定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之對象實為「羅宗豪」,而非被冒名之「甲○○」,揆諸首揭說明,此僅為姓名之誤寫,在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應由原審法院將原裁定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人別資料予以更,並重行送達即可。又無論本院是否業已裁定更正本案經誤載之被告姓名、年籍,均不影響「羅宗豪」方為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暨本案受判決人之事實。

(三)再者,自前述刑事卷附之送達證書以觀,可知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之正本,迄今僅對於被冒名之「甲○○」送達,而未對實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之對象「羅宗豪」為送達,是該判決尚未確定甚明。是以,本案既尚未確定,聲請人對其為再審之聲請,自於法未合。

四、從而,聲請人以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經判決之被冒名者「甲○○」應受無罪判決為由,逕向本院聲請對於未確定之判決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於法難認有據,核其聲請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再字第2 號檢察官再審聲請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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