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智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