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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三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2巷17弄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十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乃起訴對人之效力,亦即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貴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0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人為郭大慶,惟郭大慶於警方查獲時,冒用『甲○○』之姓名簽署酒精濃度測試紙、生理平衡檢測表、筆錄等,致檢察官誤認郭大慶為『甲○○』,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冒名接受偵訊之郭大慶,並非被冒名之『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未查,判處『甲○○』罪刑後,經被冒名之甲○○聲明上訴,原審雖查明係郭大慶冒名『甲○○』,竟以非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甲○○為審判對象,並予改判無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察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復明定上揭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準用之,均本此意。倘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固以聲請書所載之他人為審判對象;依意思說,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對象;依行動說,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本件係因警員攔查酒後駕車者,發現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九五MG/L,帶返警所製作筆錄,記載駕駛人姓名為「甲○○」,男性,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出生地在高雄市,職業係商,身分證統一編號乃「Z 000000000」,戶籍及現住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一三二號八樓,駕駛人並在警詢筆錄上簽署「甲○○」署押及按指紋,旋經警釋放,作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則以「案件簡單,已初步查證」為由,逕以甲○○為被告,依上揭人別基本資料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旋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判決處刑,真正之甲○○雖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其遭冒名之情,具狀陳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但該署卻遲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將狀文轉送上揭簡易庭,嗣經真正之甲○○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原審即上揭法院簡易第二審合議庭乃依前揭警詢筆錄上之指紋函送鑑定,發現「與檔存甲○○指紋不符」,而「與……檔存郭大慶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該合議庭終以不能證明甲○○犯罪為由,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並敘明郭大慶「是否另涉及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相關之警詢筆錄、不解送人犯報告書、偵查卷、歷審卷及狀紙、鑑定書等在案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可見檢察官係以真正之甲○○作為請求判決處刑之對象(被告),原確定判決查明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容屬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三七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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