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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雅俐廖素琪時瑋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達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鍾達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達龍(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於行經清水區中山路536之32號「山隆加油站」前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旋即變換車道至該處前之機慢車道往上址加油站行駛,適告訴人于慶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碧莞沿同方向之機車優先道行駛,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于慶源受有足及趾磨損及擦傷、臀部挫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告訴人黃碧莞受有左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嘴唇開放性傷口、左手指及上肢多處擦傷、左小腿、膝部及踝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腳3,4,5掌骨骨折、顏面開放性傷口、左手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右側嘴角撕裂傷、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犬齒牙齒撞擊、左上側門牙、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正中門牙牙齒撞傷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于慶源、黃碧莞之陳述、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於105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車子不是我開的,是我哥哥鍾添喜開的,是他與告訴人于慶源發生碰撞;警詢筆錄是鍾添喜簽的,我按指印大拇指是習慣直的按下去,可是警詢筆錄中的指印是橫的,代表不是我按的;調解筆錄的簽名不是我的,應該是鍾添喜的;105年1月12日地檢署開庭我有去,筆錄上的簽名是我的,內容是我說的,但是鍾添喜叫我這麼說的;105年4月14日原審審理程序是我到庭的,內容是我說的,但是鍾添喜叫我這樣講的;我的腦在奇美醫院開過刀,所以我的答話都是被牽著走,今天是我老闆載我來的,不是跟鍾添喜一起來的等語(見本審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前開陳述之時,適被告之兄鍾添喜進入法庭,本院向其詢問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經鍾添喜當庭向本院坦白承認,稱:案發當天是我開的,車上只有我,被告不在車上,我冒用被告身分應訊,是因為我的汽車駕照被吊銷;偵查庭我有陪被告,法院開庭時我坐在後面旁聽,我有告訴被告什麼事情,筆錄的狀況,叫他這麼講等語(見本審卷第29頁背面),本院乃依職權告發被告所涉頂替罪嫌及鍾添喜所涉偽造署押罪嫌,並聯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進行移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原「鍾達龍」於104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及104年6月2日談話紀錄表上所按捺之指印,其指紋與鍾添喜之指紋相符(見本審卷第42至46頁)。而證人鍾添喜經本審審理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後亦為同樣之證述(見本審卷第66頁至第71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本審中供稱其非本案之肇事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察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451條第2項復明定上揭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準用之,均本此意。倘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固以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載之他人為審判對象;依意思說,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載者為對象;依行動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453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檢察官未曾對冒名之人為偵查訊問,即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之情形,應認檢察官所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此與冒名之真正行為人在偵查中經羈押或曾由檢察官偵訊,依卷證得以辨識檢察官起訴之人為冒用他人名義之人,乃認冒用他人姓名之真正行為人即為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於法院審判時經發現後,得逕予更名之情形有所不同。

㈢鍾添喜冒用被告之名義,於案發當日即104年6月2日為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接受酒精測定、於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8日至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與對方調解、於104年11月23日至清水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時警方未將鍾添喜移送檢察官偵訊。而檢察官於105年1月12日偵訊時,實際到庭接受偵訊之人為被冒名、卻有意頂替鍾添喜之被告,檢察官亦於偵訊後將被告提起公訴,則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即為被告,而非鍾添喜。起訴後原審於105年4月14日審理程序中實際到庭接受審理之人亦為被告,被告當庭表示認罪、同意改簡易判決處刑,則原審法官改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為被告,而非鍾添喜。是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均為被冒名之被告,而非一開始於車禍現場、警詢及調解中冒用被告姓名之鍾添喜,經本院於審理中發現被告並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人于慶源、黃碧莞之人,揆諸前述解釋意旨,自不得逕予更名,而應撤銷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人于慶源、黃碧莞之人應為冒用被告姓名之鍾添喜,而非遭冒用姓名之被告,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原審簡易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訂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就被告所涉頂替罪嫌及鍾添喜所涉偽造署押罪嫌,本院已依職權告發,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至於鍾添喜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罪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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