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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睿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睿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桃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3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 號3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檢察官認被告許家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許家睿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本案為警逮捕之人並非伊本人,伊係遭友人陳吉賓冒用伊年籍應訊等語。經查: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察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因此,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97年度台非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現今司法實務上如發現有人冒名應訊,如檢察官原起訴之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冒名他人應訊之人,雖以被冒名者之年籍、姓名提起公訴,有通知檢察官補正後,或逕行更正被告姓名為真正犯罪人之姓名後,直接審理真正犯罪人之例,惟此僅限於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該冒名者而言,如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乃係被冒名之人,因冒名者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以被冒名之人起訴,而冒名者並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尚不得以補正或更正方式逕認為冒名者已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對該冒名者加以審判自明。

㈡查,本案係一自稱「許家睿」之人於105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時,因該自稱「許家睿」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號碼經員警查得有毒品前科,即經該自稱「許家睿」之人同意協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並經其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後進行採尿檢驗,而初篩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進而為警詢筆錄之製作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第3 至6 頁、9 頁),嗣該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第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即於105 年5 月20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未再進行偵查訊問,即於105 年6 月8 日將本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許家睿雖於105 年10月3 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係伊友人陳吉賓冒用伊年籍,惟該署檢察官不察,仍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在案,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第1 、7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8號卷第2 頁),然被告嗣向本院陳明伊並非本案遭查獲之被告,而係遭冒名等語,本院即經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第3 至6 頁、第13頁上該自稱「許家睿」之人所捺印之指紋共9 枚,一併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該局並以106 年1 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03328號鑑定書敘明:「送鑑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卷第3-6 頁、第13頁署名「許家睿」捺印之指紋9 枚(編號1 至9 ,為同一手指所捺),經與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14、15頁許家睿本人捺印之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編號1 至9 指紋,皆與本局檔存「陳吉賓」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此有該份鑑定書存卷可佐,足見本案犯罪人實為陳吉賓,而非本案被告許家睿甚明。

㈢承上,本案實際行為人顯係為陳吉賓,惟其為警逮捕後於警詢時冒用「許家睿」之名應訊、按捺指印,並經警詢問製作警詢筆錄後即先行離去,嗣警方以「許家睿」之名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承辦檢察官不察,即逕就該人以姓名「許家睿」及其年籍資料為被告,並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已如前述,是冒用「許家睿」名義應訊之陳吉賓於本案中確實未曾到庭為檢察官進行訊問,堪以認定,其既未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對被告之人並非親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刑罰權對象,自應以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列「許家睿」為被告,年籍、住所業均相符,足見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所指涉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即係針對被告許家睿,而非上開於警詢時假冒「許家睿」名義應訊之陳吉賓,本院尚無從認定本案係對假冒「許家睿」之陳吉賓發生訴訟繫屬,自不得以更正年籍姓名方式對之為實體或程序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於105 年3 月3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 號3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嫌疑人,係冒用「許家睿」名義應訊之陳吉賓,而非本案被告許家睿本人,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認被告許家睿有如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揆之前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家睿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部分:至本件實際行為人陳吉賓(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署押、印文等犯嫌,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本院爰依職權加以告發,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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