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林喜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長年住在臺北,本案發生之前從未到過臺中市,直至本案承辦之臺中市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發現上訴人係被冒名後,為協助釐清案情始首次到臺中製作筆錄,本案係無端因他人出示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且派出所亦未完成指紋比對程序即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導致上訴人捲入本案紛爭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以,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而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此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即冒名者)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即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審判之對象即被告仍為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縱使簡易判決所載被告為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被冒名者仍非法院審判之對象,不具上訴權。故若被冒名者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經查:
(一)被告NGUYEN VAN 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下稱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西路1段口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東門路交岔路口時,因車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詎料,被告竟出示上訴人之證件照片而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應訊,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對象防疫檢核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接收被告查核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警詢筆錄上偽簽上訴人之署押,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繼續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名為「甲○○」,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經書面審查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後,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以電腦比對被告以「甲○○」名義按捺之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開冒名之情等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見簡上卷第30-31頁),復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典佑到庭證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110-114頁),並有110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對象防疫檢核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接收被告查核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扣車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月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07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3566號函檢附之指紋卡片暨被告及上訴人應訊之比對相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0年12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速偵卷19、25、27、29-30、33、35、37、39、41頁;中交簡卷第27、29-33頁、交簡上卷第59-67、79-83、87頁),故足認本案實際為酒駕行為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方送請檢察官偵訊者,乃被告而非本件上訴人,至為灼然。
(二)又由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已對實際為酒駕行為之被告實施偵查訊問(見速偵卷第59-60頁),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應可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被告,而非上訴人,故原審所為上開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被告,而不及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既非本案被告而不具有上訴權,其提起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11月25日10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至於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誤載為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部分,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後,再行將更正裁定、判決送達被告,以重新計算被告之上訴期間;另上訴人關於本案之前案紀錄資料,則應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