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0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苗交簡字第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乃起訴對人之效力,亦即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只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0號判決、貴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0六號判決參照)。
本件涉犯公共危險罪之人為『陳信瑀』,為警查獲後,冒用其胞兄『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陳信瑀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已另案判刑確定)。致檢察官誤認『陳信瑀』為『甲○○』,繼而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警訊之『陳信瑀』而非甲○○,原審竟對未經起訴之甲○○判處罪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貴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此與犯人為甲,而由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對象為乙),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之情形不同。本件依卷內資料及非常上訴意旨記載,係陳信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至同日二十三時許止,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JO-八四六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八德一路口,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警員攔查,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六七毫克,因避刑責,乃冒稱其兄甲○○之名受偵訊,並署押甲○○姓名於警詢筆錄(陳信瑀偽造文書部分,已另案判刑確定)。檢察官依據警方移送之資料,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亦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並寄存送達,判決業經確定。嗣經發覺上情,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該院九十五年度苗交簡字第五六號判決之被告姓名更正為陳信瑀。依本件情節,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係在警詢時接受詢問並在警詢筆錄按捺指印之「人」,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人。本件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錯誤,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並已裁定將被告姓名更正為陳信瑀,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人為冒名接受警詢之陳信瑀而非甲○○,原審竟對未經起訴之甲○○判處罪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云云,尚有誤解。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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