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羽湘(冒名:陳玫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姓名年籍資料等記載,應更正為「甲○○(冒名:乙○○),女,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被告姓名「乙○○」,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之規定,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論檢察官以起訴書提起公訴,抑或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因案件性質之不同而異其法定起訴程序,使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效力並無不同,法院特定審判對象之方式亦無差異,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均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始終係承辦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作為所針對之「人」,而非該人所冒用之「姓名」,倘檢察官未發覺該「人」冒用他人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之情事,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誤載為被冒用人之姓名資料,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警方移送並經檢察官偵查訊問之人,而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依簡易程序規定,由檢察官檢送之卷證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致認於處刑前無訊問被告之必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處刑之對象,自係警方移送並經檢察官偵查訊問之人,雖簡易判決中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誤寫為被告所冒用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惟依上述,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洵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於發覺有誤寫之情形後,自應予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二、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所指涉案之犯罪行為人,係自民國105 年10月29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上班,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與六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後,即冒用其姊之名自稱「乙○○」(82年6 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並以此身分先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中冒名應訊,並於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偵訊筆錄等文件上由被告簽署「乙○○」之簽名,致檢察官誤被告姓名為「乙○○」,而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前開文書附卷可稽。
(二)而被告甲○○於105 年10月30日偕同其姊乙○○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坦承其於105 年10月29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冒用乙○○之名義應訊等情,此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7130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本件原受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犯罪行為人,確為被告甲○○無訛,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之對象,亦均為被告甲○○。是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記載「乙○○」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姓名為「乙○○」,均顯屬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