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羽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羽湘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61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6 年4 月29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10月29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6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106 年6 月2 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羽湘前㈠因於105 年10月29日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機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4 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㈡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10月29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於106 年6 月2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應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案係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後案係故意犯偽造文書之罪,審諸前、後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均不相同,又後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罪,係因前案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責,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即其姐陳玫薇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其於犯行之翌日即主動自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乃僅量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受刑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日為「105 年10月29日」,係於前案判決日即「105 年11月22日」前所為,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違之,益徵受刑人並非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復明知故犯,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當知所勉無虞再犯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有所動搖。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