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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宛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張淑靜」之記載,均更正為「張宛倩(冒用張淑靜名義)」;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此與犯人為甲,而由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對象為乙),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67號、97年度臺非字第200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本案係被告張宛倩自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即冒用張淑靜名義應詢及應訊等情,業據被告張宛倩於102 年12月22日警詢時及103 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2 頁及103 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張淑靜於102 年12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4 頁)。警方於102 年10月13日查獲被告張宛倩時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記載犯罪嫌疑人為張淑靜,見102 年度速偵字第4360號卷第4 頁),亦與被告張宛倩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張宛倩確係冒用證人張淑靜名義應詢及應訊。

(二)本案既係被告張宛倩冒用證人張淑靜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張宛倩,非形式上之姓名張淑靜。本案至判決後始發現,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且因本案尚未對被告張宛倩送達刑事簡易判決,致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得本於職權逕以裁定更正關於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之記載,並重新送達。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當事人欄之更正
【更正前】
被      告  張淑靜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13樓之3
【更正後】
被      告  張宛倩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9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